梁深源 訴 左偉良經營明輝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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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07年12月展開本訴訟,要求被告人支付他在2005年1月14日受僱期間受傷而致的損害賠償。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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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104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7年第1040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10年7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7月30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在2007年12月展開本訴訟,要求被告人支付他在2005年1月14日受僱期間受傷而致的損害賠償。 背景事實 2.與訟雙方不爭議的背景,可簡述如下。 3.原告人在2005年1月前,是被告人僱用的其中一名裝修工程長散工。他當時的日薪為$500。 4.原告人及其他兩名工人,與被告人相約在2005年1月14日上午,同到香港天后廟道的一個住宅單位(“涉案單位”)。涉案單位的業主是一位莊太。 5.原告人當日在涉案單位內,以手錘試圖拆除廁所內的潔具時,潔具的碎片飛出,擊中他的左眼。被告人從沒有提供護目鏡,亦沒有提供相關的工作指導或監察。 6.原告人受傷後,被送到醫院,其後接受眼部手術。他左眼受傷後的剩餘視力,僅為可察覺光影,及約2公尺距離的手影。 主要爭議點 7.原告人指他在事發當日,是依被告人的指示進行拆卸工作時受傷。他指該意外是被告人 :–
所致。 8.被告人否認前第7段所述的指稱,並指 :–
就證供及涉案事實的裁斷 9.簡略而言,被告人的說法是,原告人在他不知情下私自回到涉案單位進行拆卸工作,因而受傷。 10.被告人上述的說法,毫無固有可信性 :–
11.除被告人外,原告人及一位胡先生亦曾在審訊時作供。胡先生稱,他當日與原告人及另一位裝修工人,依被告人指示進行拆卸工作。他亦稱在涉案單位內目睹原告人的左眼出血。 12.被告人在盤問原告人及胡先生時指,兩人的證供不實 :–
13.就前第12(1)段的指稱,被告人自己的證供亦承認,胡先生及原告人在2005年1月14日在他離開後,都曾留在涉案單位內(他指胡先生是由業主自行支付當日的工資)。他亦承認,原告人確是在涉案單位內受傷(參看前第9段)。由此可知,原告人在書面聲明的說法,僅屬用詞不當及/或描述未夠詳盡而已。 14.就前第12(2)段的指稱,胡先生說尼龍袋是被告人提供,宏觀而言並無不妥,因為依原告人的說法,尼龍袋是他代被告人購買的。 15.基於以上各點,本席 :–
16.如前所述,被告人沒有提供護目鏡,亦沒有提供工作指導或監察。本席亦信納原告人指,他不是專業拆卸工人,沒有所需的工作知識或經驗。 17.法院在多宗判決中指,在此情況,僱主已違反了疏忽法中的合理謹慎責任 :–
共分疏忽 18.上述案例中的Hang Huu Duc案、Chak Hung案及Chan Kwok Ping案,分別裁定受傷僱員亦犯有共分疏忽。被告人並沒有在抗辯書提出共分疏忽作為抗辯理由。以本訴訟所涉事實,原告人的作為,極其量屬相關法律原則所指的“一時不慎”,故並不構成共分疏忽的證據或基礎(詳見Sun Chun Chau v. Chan Shi Kwan and Others, HCPI 492/2006 (2008年7月25日)第23至59段)。 有關法律責任的判決 19.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被告人違反了疏忽法中的合理謹慎責任。本席亦同意上訴法庭指,在此情況下,無需再裁定被告人是否亦違反了前第7(d)段所述的法定責任(參看Chow Wai Hung案,第24段)。 損害賠償數額 20.與訟雙方就原告人受傷前的每月平均收入,亦有爭議。 21.原告人受傷前的日薪為$500。他聲稱他每月工作約26 天,另加超時工資(每天為$250),故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 ((500 x 26) + (250 x 8))。 22.被告人否認上述聲稱。他指原告人受傷前,每月平均衹工作約10至15天(即每月平均收入為$5,000至$7,500)。 23.經聽取原告人及被告人就此爭議所作的證供,本席信納原告人的證供,而不信納被告人的證供。 24.原告人在結案陳詞時,將申索數額詳列在標題為 “Summary of Plaintiff’s Claims”(“原告人申索撮要”)的文件中。除下述特別指明,本席同意原告人就此提出的論據。故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應獲判以下的損害賠償。 25.就“痛苦、痛楚及失去生活樂趣”,$600,000。 26.就“審訊前的收入損失”,$951,038(引伸至2009年的推斷每天平均收入為$546) :–
27.就“未來的收入損失”,原告人建議的乘算值為4。本席經考慮 :–
裁定乘算值應為3。因此,此項申索應為$374,400(而非原告人建議的$499,200)((16400 – 6000) x 3 x 12)。 28.就“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害賠償,$60,000。 29.就“喪失強積金供款”的損害賠償,$66,272 (47,552 + 18,720)。 30.就“專項賠償”,$4,130(醫療費用$2,130及交通費用$2,000)。 31.就“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人建議私家醫院的費用為$110,000至$130,000。本席同意原告人希望接受角膜移植手術,是合理的。但上述費用僅是私家醫院的收費數額。他並沒有提出,為何不接受公共醫院提供的相同服務,或公共醫院的收費數額多少等的證據。故此,本席認定應將此申索減為$50,000。 32.就上述的判決數額的利息 :–
至清還日止計算。 訟費命令 33.本席已於審訊時聽取與訟雙方就訟費所作的陳述。本席認定,應依有關訟費的一般慣例,頒令本訴訟所涉的訟費(包括任何前曾被保留日後決定的訟費),由被告人付予原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34.原告人的自我訟費,應依香港法例第91A章《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35.訟費評定官在評定前第33及/或34段所涉的訟費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36.前第17段所述的案例(除第17(3) 段所述案例),並非由原告人提供。此外,原告人代表大律師呈交的案例/法例文件集中,有關法律責任的案例/法例的部分,多達約30項。基於前17段所述的案例,本席認為該等項目,大部分無需提及。而狀書內涉及前第7(b)至(d) 所述的訟因,亦因前第19段所述的理由,不應虛耗太多時間及/或資源。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廖建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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