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深源 訴 左偉良經營明輝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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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07年12月展開本訴訟,要求被告人支付他在2005年1月14日受僱期間受傷而致的損害賠償。

Cites 6 cases

Case No.HCPI 1040/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104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7年第1040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梁心源  

被告人 左偉良經營明輝工程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10年7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7月30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在2007年12月展開本訴訟,要求被告人支付他在2005年1月14日受僱期間受傷而致的損害賠償。

背景事實

2.與訟雙方不爭議的背景,可簡述如下。

3.原告人在2005年1月前,是被告人僱用的其中一名裝修工程長散工。他當時的日薪為$500。

4.原告人及其他兩名工人,與被告人相約在2005年1月14日上午,同到香港天后廟道的一個住宅單位(“涉案單位”)。涉案單位的業主是一位莊太。

5.原告人當日在涉案單位內,以手錘試圖拆除廁所內的潔具時,潔具的碎片飛出,擊中他的左眼。被告人從沒有提供護目鏡,亦沒有提供相關的工作指導或監察。

6.原告人受傷後,被送到醫院,其後接受眼部手術。他左眼受傷後的剩餘視力,僅為可察覺光影,及約2公尺距離的手影。

主要爭議點

7.原告人指他在事發當日,是依被告人的指示進行拆卸工作時受傷。他指該意外是被告人 :–

(a) 違反疏忽法中的合理謹慎責任;

(b) 違反僱傭合約的條款;

(c) 違反處所佔用人的一般謹慎責任;

(d) 違反法定責任,

所致。

8.被告人否認前第7段所述的指稱,並指 :–

(1)    他並沒有指示原告人或任何僱員,在2005年1月14日在涉案單位內工作。所有裝修工作,袛應在2005年1月17 日才開始進行;

(2)    原告人在受傷後向他承認,意外與被告人無關;

(3)    原告人早知,被告人僅為一名長散工兼分判人,沒有經濟能力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就證供及涉案事實的裁斷

9.簡略而言,被告人的說法是,原告人在他不知情下私自回到涉案單位進行拆卸工作,因而受傷。

10.被告人上述的說法,毫無固有可信性 :–

(a) 原告人是以日薪計算工資。他沒有任何合理理由或動機,不計工資而在涉案單位內工作;

(b)    涉案單位的業主不認識原告人,業主及其家人當時亦居住在涉案單位內。她沒有任何合理理由,在裝修工程尚未開始時,讓原告人獨自(或與其他裝修工人)進入涉案單位內工作。

11.除被告人外,原告人及一位胡先生亦曾在審訊時作供。胡先生稱,他當日與原告人及另一位裝修工人,依被告人指示進行拆卸工作。他亦稱在涉案單位內目睹原告人的左眼出血。

12.被告人在盤問原告人及胡先生時指,兩人的證供不實 :–

(1)    胡先生作供時說,原告人受傷時,他亦在涉案單位內,但原告人在2005年6月18日填寫的書面聲明中卻稱,意外發生時,在場的目擊證人是另一名裝修工人及業主家人;

(2)    胡先生的證人陳述書說,是被告人提供裝載垃圾用的尼龍袋,但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則指,是他到五金店購買尼龍袋及其他物品,被告人其後支付所需費用。

13.就前第12(1)段的指稱,被告人自己的證供亦承認,胡先生及原告人在2005年1月14日在他離開後,都曾留在涉案單位內(他指胡先生是由業主自行支付當日的工資)。他亦承認,原告人確是在涉案單位內受傷(參看前第9段)。由此可知,原告人在書面聲明的說法,僅屬用詞不當及/或描述未夠詳盡而已。

14.就前第12(2)段的指稱,胡先生說尼龍袋是被告人提供,宏觀而言並無不妥,因為依原告人的說法,尼龍袋是他代被告人購買的。

15.基於以上各點,本席 :–

(a) 信納原告人及胡先生所作的證供,而不信納被告人的證供;

(b) 裁定原告人已確立他在受僱期間,在依照被告人的指示進行拆卸工作時受傷;

(c) 裁定原告人並沒有放棄申索權。

16.如前所述,被告人沒有提供護目鏡,亦沒有提供工作指導或監察。本席亦信納原告人指,他不是專業拆卸工人,沒有所需的工作知識或經驗。

17.法院在多宗判決中指,在此情況,僱主已違反了疏忽法中的合理謹慎責任 :–

(1)    Chow Wai Hung v. King Rise Engineering Ltd. and Others, CACV 213/2005 (2005年10月14日),第4及17至19段;

(2)    Leung Chun Pong v. Cheng Man Tung t/a Chun Yeung Machine and Maintenance Works, HCPI 296/2007 (2008年6 月16日),第1及36至37段;

(3)    Hang Huu Duc v. Hanbo Engineering Ltd., HCPI 172/2004 (2005年11月14日),第1及17段。

(4)    Kwan Shek Sang v. Chan Kam Waht/a Wing Wah Air-Conditioning Engineering, HCPI 872/2000 (2003年6月9 日),第1至2, 18及22段;

(5)    Chak Hung v. Mo Tak Yan and Mo Tak Nam (t/a Top Art Decoration and Engineering), 1991, PI 797 (1997年4月11日),第2及13至14頁;

(6)    Chan Kwok Ping v. Hop Yick Engineering Co. and Another,1995, PI 1230 (1997年1月28日),第2, 6及7至8頁。

共分疏忽

18.上述案例中的Hang Huu Duc案、Chak Hung案及Chan Kwok Ping案,分別裁定受傷僱員亦犯有共分疏忽。被告人並沒有在抗辯書提出共分疏忽作為抗辯理由。以本訴訟所涉事實,原告人的作為,極其量屬相關法律原則所指的“一時不慎”,故並不構成共分疏忽的證據或基礎(詳見Sun Chun Chau v. Chan Shi Kwan and Others, HCPI 492/2006 (2008年7月25日)第23至59段)。

有關法律責任的判決

19.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被告人違反了疏忽法中的合理謹慎責任。本席亦同意上訴法庭指,在此情況下,無需再裁定被告人是否亦違反了前第7(d)段所述的法定責任(參看Chow Wai Hung案,第24段)。

損害賠償數額

20.與訟雙方就原告人受傷前的每月平均收入,亦有爭議。

21.原告人受傷前的日薪為$500。他聲稱他每月工作約26 天,另加超時工資(每天為$250),故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 ((500 x 26) + (250 x 8))。

22.被告人否認上述聲稱。他指原告人受傷前,每月平均衹工作約10至15天(即每月平均收入為$5,000至$7,500)。

23.經聽取原告人及被告人就此爭議所作的證供,本席信納原告人的證供,而不信納被告人的證供。

24.原告人在結案陳詞時,將申索數額詳列在標題為 “Summary of Plaintiff’s Claims”(“原告人申索撮要”)的文件中。除下述特別指明,本席同意原告人就此提出的論據。故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應獲判以下的損害賠償。

25.就“痛苦、痛楚及失去生活樂趣”,$600,000。

26.就“審訊前的收入損失”,$951,038(引伸至2009年的推斷每天平均收入為$546) :–

(a) 受傷日至2009年1月的收入損失為$761,450 ((15,000 + 16,400) ÷ 2 x 48.5月);

(b) 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的部分收入損失(原告人在該期間的每月收入為$6,300)為$121,200 ((16,400 – 6300) x 12月);

(c) 2010年2月至審訊日的部分收入損失(原告人在該期間的每天收入為$600 x 41天)為$68,388 ((16,400 x 5.67月) – (600 x 41天))。

27.就“未來的收入損失”,原告人建議的乘算值為4。本席經考慮 :–

(1)    原告人現年61歲及他計劃在65歲時退休;

(2)    “原告人申索撮要”所載的案例,

裁定乘算值應為3。因此,此項申索應為$374,400(而非原告人建議的$499,200)((16400 – 6000) x 3 x 12)。

28.就“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害賠償,$60,000。

29.就“喪失強積金供款”的損害賠償,$66,272 (47,552 + 18,720)。

30.就“專項賠償”,$4,130(醫療費用$2,130及交通費用$2,000)。

31.就“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人建議私家醫院的費用為$110,000至$130,000。本席同意原告人希望接受角膜移植手術,是合理的。但上述費用僅是私家醫院的收費數額。他並沒有提出,為何不接受公共醫院提供的相同服務,或公共醫院的收費數額多少等的證據。故此,本席認定應將此申索減為$50,000。

32.就上述的判決數額的利息 :–

(a) 有關一般損害賠償(即“痛苦、痛楚及失去生活樂趣”),以年息2%,從申索陳述書提出日起至本判案書宣布日止計算;

(b) 有關專項損害賠償,以司法機構釐定的判決息率(原告人同意為 (11% + 8%) ÷ 2)的半數 :–

(i) 有關收入損失(見前第26段),從病假完結後起;

(ii) 有關“專項賠償”(見前第30段),從涉案意外發生後翌日起,

至清還日止計算。

訟費命令

33.本席已於審訊時聽取與訟雙方就訟費所作的陳述。本席認定,應依有關訟費的一般慣例,頒令本訴訟所涉的訟費(包括任何前曾被保留日後決定的訟費),由被告人付予原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34.原告人的自我訟費,應依香港法例第91A章《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35.訟費評定官在評定前第33及/或34段所涉的訟費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36.前第17段所述的案例(除第17(3) 段所述案例),並非由原告人提供。此外,原告人代表大律師呈交的案例/法例文件集中,有關法律責任的案例/法例的部分,多達約30項。基於前17段所述的案例,本席認為該等項目,大部分無需提及。而狀書內涉及前第7(b)至(d) 所述的訟因,亦因前第19段所述的理由,不應虛耗太多時間及/或資源。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廖建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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