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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6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6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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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7月15日
裁決日期:2010年7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交通燈的指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18及61(1)條,處罰款3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本案是一宗俗稱「衝紅燈」的案件,事發於九龍亞皆老街與露明道交界,時間為08 年9 月30 日下午5點43分。
控方説法
3.控方一共傳召過三位證人,即兩名警員(PW1和2)及一位數碼攝影機交通監察系統的專家(PW3)。
4.簡言之,PW1的工作在開啓設於上址的數碼攝影機,並於其後把置於機内的光碟取回。在整個過程當中,她有責任確保所有包括交通燈及攝影機在内的機械運作正常,在取回光碟時也得確保攝影機箱仍然上鎖,之後又要保證光碟的妥善保存。
5.至於PW2,他負責檢查光碟的内容。其間,他發現一輛登記號碼MR9042的輕型貨車被攝入鏡頭。有關的兩張相片(控方證物P3),是貨車在交通燈亮著紅色時橫越上址的停車白界線,因而觸動地上的兩組感應器而成。其後,PW2憑著車輛登記系統覓得MR9042的車主,經過查證之後證實當時的司機是上訴人。
6.最後,PW3是一所私人公司的服務副主管,負責有關數碼攝影機交通監察系統的維修保養。控方證物P3的兩張相片被警方列印出來時,他也有應邀在場。此外,他詳細解釋了有關系統的操作、相片上的各種代碼,與及系統的檢查制度,還利用P3及一輛輕型貨車的長度計算出上訴人當時的車速和兩張相片的時間差距。
辯方説法
6. 上訴人是辯方的唯一一位證人。他的證供由主審本案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她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對上訴沒有直接作用的細節由我刪除):
「52. 案發時,上訴人駕駛其輕型貨車MR9042,他於亞皆老街東行左二線行駛,而地點鄰近露明道。上訴人稱其車速不是很高,但他不知道其輕型貨車當時的車速是多少。
53. 上訴人稱於交通燈號為綠色時,他沒有留意其輕型貨車車頭與上址之停車白界線的距離。
54. 於交通燈號為綠色時,上訴人稱其輕型貨車之時速約為50 至60 公哩……。
55. 上訴人稱他不知道當交通燈號突然轉為黄色時,其輕型貨車駛到那裏。
56. 上訴人稱他見交通燈號轉為黄色時,他便『耷一耷』。上訴人稱他『耷一耷』,即他剎車時,他不知道及未有留意其輕型貨車是否已駛越上址之停車白界線。
57. 上訴人稱其輕型貨車越過停車白界線時,應該『超過黃燈』。
58. 上訴人稱他『無乜留意燈號』。
59. 其後,上訴人稱他見前方交通無阻,並無行人或車輛,他便繼續前行。
60. 之後,警方聯絡上訴人,而他亦確認其本人是案發時之司機……。
61. 警方聯絡上訴人,指他涉嫌『衝紅燈』,並安排他於電腦觀看涉案相片。上訴人稱有關相片顯示其輕型貨車『成架係黃格仔度』,而當時交通燈號為紅色。
62. 上訴人稱他於電腦觀看涉案相片,並非PW2所指的控方證物P3第二頁之相片(即46B之相片)。
63. 上訴人稱他已第一時間向警方表示有關距離約有幾十呎,而交通燈號為紅色時,其輕型貨車『已去到黃格仔』。上訴人於警署內提出抗議,其後就本案提出抗辯。
64. 盤問下,上訴人同意上址『黃格仔』是距離停車白界線很遠的。
65. 上訴人不同意案發時,他駛越上址燈位時,當時交通燈號為紅色。
66. 上訴人稱他不知道上址交通燈及數碼攝影機交通監察系統是否操作正常。
67. 上訴人稱他不知道上址綠色交通燈號亮着了多久。
68. 控方盤問上訴人時指綠色交通燈號已亮着了一段時間,上訴人於準備駛越停車白界線時有否想過減慢車速呢?上訴人稱他未有想過減慢車速,由於他見到是綠色交通燈號,故此,他便繼續前行。
69. 上訴人稱他駛越停車白界線時,上址之交通燈號應該不會是紅色。否則,其輕型貨車於『黃格仔』時,何以交通燈號為紅色。
70. 上訴人稱他駛越停車白界線時,他並無留意當時是甚麼交通燈號。
71. 覆問期間,上訴人稱上址停車白界線與『黃格仔』相距約70呎。
72. 上訴人稱他『過咗停車白界線時』,他見交通燈號轉為黄色時,他便『耷一耷』,因此其輕型貨車於『黃格仔』。」
一審裁決
7.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的罪名成立。
8.一言蔽之,裁判官相信控方,不信上訴人,反正後者也不見得有「衝紅燈」的合理辯解。她是這樣說的(只節錄相關部分):
「76. 本席細心考慮及分析上訴人之證供時,基於多個原因不接納其證供。
77. 首先,上訴人起初稱他不知道其輕型貨車駛到那裏,交通燈號便突然轉為黃燈。上訴人稱他見到交通燈號轉為黃色,他就耷車,但他不知道及並無留意當他耷車時,其輕型貨車是否已越過上址停車白界線。覆問期間,上訴人又稱其輕型貨車越過上址停車白界線後,他見到交通燈號轉為黃色,他便耷車。本席認為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前後矛盾,不盡不實。
78. 另一方面,上訴人起初稱其輕型貨車越過上址停車白界線期間,『應該就超過咗黃燈』,而他亦無留意交通燈號。本席認為作為一個駕駛者,上訴人連路面之交通燈號都沒有留意,這說法根本不合情理。
79. 本席不接納上訴人之證供,本席認為上訴人就本案亦無合理辯解。
80. 儘管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始終在控方。
81. 本席細心分析所有控方證人之證供時,本席細心考慮所有證物之『證物鏈』(chain of evidence)連貫性,本席信納所有證物之『證物鏈』連貫性未受影响,亦未有勾起任何疑點。本席信納所有證物並無經過任何干擾或修改,而有關照片亦都正確反映案發時上訴人『衝紅燈』之涉案經過及情況。
82. 本席細心考慮有關控方證人之證供時,本席認為PW1、PW2及PW3之證供並無任何不合邏輯、不合情理及有任何關鍵分歧的地方。本席接納有關控方證人所述的距離、車速和時間為約數。本席信納所有控方證人之證供是清晰、直接,盤問下之答案亦堅定及合乎情理。
83. 本席細心分析PW3之證供時亦有考慮其專家身份之獨立性,本席認為PW3就其專業所知,已不偏不倚地盡其所能就本案作供。本席亦信納PW3為本案之專家證供,亦信納其專業經驗。本席信納案發時,有關數碼攝影機交通監察系統運作正常,有關照片亦都正確反映案發時上訴人『衝紅燈』之涉案經過及情況。」
本上訴
9.上訴人的投訴非常簡單。他說,他在警署看到的相片,並非控方證物P2。相反,那些相片顯示他已把貨車駛到離交通燈很遠的「黃格仔」,所以就算燈是紅色,也無法證明他「衝紅燈」,因爲他超越停車線那一刻,燈可以還是黃而未轉紅。換言之,他在覆述一審時的主要辯護(見上文第 6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61、62、63段的節錄)。
10.然而,這個問題早已被裁判官處理過。她說「本席信納所有證物之『證物鏈』連貫性未受影响,亦未有勾起任何疑點」(見上文第 8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81段的節錄),就是針對這一點。
11.要指出,裁判官能得出這個結論,絕不輕率。相反,控方證人的證供告訴我們,要從監察交通的數碼攝影機取相,要經過多重保險。
12.下面是PW2在這方面的證詞(同樣取自裁判官書面判詞内的撮要):
「23. 於2009 年4 月17 日,PW2接獲中央交通檢控組的通知,指上訴人就事件提出抗辯,PW2亦相約TraffiPhot III-SR (2M)數碼攝影機(編號625-006/62100)的保養維修公司,即大昌華嘉香港有限公司的服務副主管詹志雄先生(PW3)到西九龍交通調查組辦公室。
24. PW2於證物室取出磁光碟(編號WR004402008),並放入電腦內。PW3及PW2一同確認所有相片內容準確,並沒有被干擾,相片便列印出來。
25. 控方證物P3第 1頁之兩張相片(即46A之相片)內容是一樣的,只是光暗度不同而已。同樣地,控方證物 P3第 2頁之兩張相片(即46B之相片)內容亦是一樣的,只是光暗度不同而已。
26. PW2稱有關相片左上角所顯示之『鎖』的標記是表示相片未受干擾的意思。PW2稱控方證物P3頂部顯示為WR0080000240_099.SBF是數碼攝影機拍攝相片後,寫入磁光碟內的特定格式,而全西九龍交通部只有一部電腦可以將之開啓。而控方證物P3相片內顯示46A及46B是代表同一案件的相片。
27. 本案件的首張相片為46A,而第二張相片為46B。
28. 控方證物P3之相片由PW2列印出來,並有PW2及PW3之簽名確認。其後,PW2將控方證物P3之相片呈交中央交通檢控組作出庭之用。」
13.其次就是PW3那位專家兼獨立證人:
「38. 於2009 年4 月17 日,警方邀請PW3到警署列印控方證物P3之相片。PW3並呈交了一份核實電腦製作文件的證明書(詳見控方證物P1)。
39. PW3稱控方證物P3第 1頁之兩張相片(即46A之相片)內容是一樣的,只是光暗度不同而已。同樣地,控方證物P3第 2頁之兩張相片(即46B之相片)內容亦是一樣的,只是光暗度不同而已。
40. PW3稱控方證物P3第 1頁上方之相片(即46A之相片)的拍攝時間為2008 年9 月30 日17時43分37秒。PW3稱『Code:4002421』,『4』代表九龍西區;『00』代表TraffiPhot III-SR(2M) 數碼攝影機(編號625-006/62100);『24』代表操作員的代碼;『21』代表亞皆老街東行與露明道交界處。『Amb1』顯示為『2.90』,這代表上述照片拍攝時,黃燈已亮着2.90 秒。『Red1』顯示為『001.11』,這代表上述照片拍攝時,紅燈已亮着1.11 秒。『Foto』顯示為『046A』,這代表這是第 46套相片的第一張。『LS』顯示為『2-』,這代表左二線有車輛於紅色交通燈號亮着時未有停低,而啓動了數碼攝影機拍攝該相片。
41. PW3稱控方證物P3第 2頁上方之相片(即46B之相片)所顯示的代碼的意思,就如他於控方證物P3第 1頁上方之相片所作之解釋一樣。PW3稱控方證物P3第 2頁上方之相片顯示於紅色交通燈號已亮着1.84秒時拍攝的。『Foto』顯示為『046B』,這代表這是第 46套相片的第二張。『LS』顯示為『-2』,代表左二線有車輛啓動了數碼攝影機拍攝該相片,而『-』號於前方代表這是第 46套相片的最後一張。」
14.當然,根據上訴人的説法,他到警署看相,早於PW2及PW3一起把證物P3列印出來,因爲後兩人是因爲他看過相,認爲不合理,提出抗辯,才需要把相片列印出來作證物。
15.問題是,只要法庭有足夠理由相信,而且確實相信,證物 P3就是數碼攝影機在案發地點拍得的真實情況,就正如本案裁判官所裁定的一樣,上訴人便再無話可説。
16.反過來,假若上訴人的説法屬實,亦即有其他他在警署看過的相片存在,那就意味著,有警員愚笨到把一些沒有舉證價值的相片給他察看,至被指出後又膽敢冒著防礙司法公正的罪名,不知怎樣地化解了系統内的各種保險,把新造的假相片(證物P3)炮製出來,為的就是要起訴這位素未謀面的上訴人一宗不大不小的交通違例事項。這個理論,裁判官有權不信。
判決
17.上訴人的上訴毫無道理,駁回。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談立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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