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家良

Case No.HCMA 317/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1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31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7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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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岑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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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7月14日

裁決日期:2010年7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違反香港法例第 132章《公衆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 4(1)條的「在公衆地方棄置扔棄物」罪在先,之後又未能根據香港法例第 570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的規定,履行在法定時限内繳交罰款的責任,結果在覆核後被裁判官再度下令交納定額罰款1,500 元、附加罰款1,500 元與及堂費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案情

2.下面是處理本案的特委裁判官的部分判詞。我們可從中得知本案的整個背景:

「1. 2009 年5 月9 日,食物及環境衛生署(下稱『食環署』)公職人員就一宗將扔棄物棄置在公眾地方的違例事項,根據香港法例第 570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下稱『該條例』)第3 (1)條(參看下述第 10 段),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2. 其後,於2009 年7 月9 日,食環署根據該條例第 6(1)條(參看下述第 11段),就該違例事項,向上訴人發出俗稱『催交書』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下稱『通知書』)。並於同日把通知書按上訴人在事發現場提供的地址,郵寄給上訴人。

3. 在規定的時間內,上訴人沒有繳付定額罰款1,500 元,也沒有就該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法庭遂按該條例第 8(1)條(參看下述第 12段),命令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1,500 元、附加罰款1,500 元及堂費300 元,合共3,300 元(下稱『該命令』)。該命令以傳票編號KCL751/2009,通知上訴人,繳款期限在2009 年9 月22 日屆滿。

4. 上訴人得悉該命令後,按該條例第 10條,申請覆核。

5. 2009 年10 月13 日,本席就上訴人對該命令的覆核申請,進行聆訊。但上訴人缺席,本席遂撤銷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6. 2009 年10 月14 日,上訴人再次針對該命令而申請覆核。

7. 2009 年10 月24 日,上訴人於席前解釋他在2009 年10 月13 日缺席的原因,獲本席接納。同時,本席就上訴人的覆核申請,進行聆訊。

8. 同日,本席裁定上訴人覆核成功,撤銷該命令。同時,由於上訴人表明並不意欲就該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本席遂按該條例第 10(1)(b)條的規定(參看下述第 14 段),命令上訴人自覆核成功當天起計10 天內,繳付定額罰款1,500 元;及假使他沒有在限期內繳付定額罰款,即須繳付定額罰款1,500 元、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1,500 元及訟費300 元。

9. 上訴人不服本席按該條例第 10(1)(b)條作出的繳款命令,提出上訴。」

本上訴

3.上訴人在我面前表明,知道控方和法院的看法很可能一致,即本案的裁判官只是依例行事,沒有酌情處理的空間。

4.上訴人也明白,假若他上訴失敗並繼續不履行按時繳交兩項罰款及堂費的責任,裁判官根據法例將有權判他入獄(見香港法例第 570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第10(6)條及香港法例第 227章《裁判官條例》第 68條)。

5.然而,他並不接受以上的事實。他說,一,他確實沒有能力交付有關的款項;二,如果因爲這個原因判他入獄,那將會對他不公平;三,如果控方和法院就有沒有酌情權的看法是正確的話,以後的審判工作當不用法官,由電腦代替;四,他不信因抛垃圾的人都有能力付罰款,也不信不交罰款的人會被送進牢房。

討論

6.法院不是立法會,不是辯論政策的地方。

7.二,我在翻閲過有關的條文後裁定,裁判官指自己沒有酌情處理上訴人的權力,是正確的。

8.三,上訴人的理解沒錯。假若他繼續不按時繳交罰款和堂費的話,裁判官有權判他入獄。這個權力的設計是要保障罰款制度不被藐視而崩潰。

9.四,我要同時指出,根據有關條例的規定,罰款可以分期攤還,但據了解上訴人卻從來沒有平心靜氣地向裁判官咨詢過任何解決問題的方法。

判決

10.上訴人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