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華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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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36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36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5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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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0年8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8月5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鄭華娣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1(1)(b)及(4)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年9個月。他不服定罪,獲得許可就定罪上訴。 2.本案的罪行詳情如下:
3.代表上訴人的張錦榮大律師,在2010年6月10日提交了上訴的完備理據。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4.本庭先處理張大律師有關控方改變控罪基礎的論點。 5.高級檢控官張潔宜大律師陳述,控方從來沒有改變檢控的基礎。本案控罪的基礎是基於上訴人在沒有授權的情況下進入涉案單位,並在該單位盜竊了一些物品。原審法官在裁定他罪名成立時,定罪的基礎亦是基於他無權進入該單位,並在該單位拿了一袋物品出來,見裁決理由書第14段:
6.檢控官指出,雖然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5段進一步提及另外一個情況,即是袋中的物品並非從單位拿出來,但原審法官在該段陳述中亦清楚表明,這並不是法庭就本案的事實裁定。因此,原審法官就本案的定罪基礎,是基於上訴人確實是在無權的情況下進入該單位,並在該單位偷了手提袋內的東西。 7.本庭同意檢控官以上的分析。綜觀原審法官的分析,控方並無更改提出檢控的基礎,而法官在定罪時亦建基於相同的基礎。 8.本庭繼而審視,原審法官有沒有足夠的證據裁定,有關物品確實是從該單位內被偷走。上訴人審訊時由律師代表,他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9.本案沒有證人親眼目睹上訴人在有關的單位內,偷取控罪所指的物件,這是沒有爭議的。 10.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案發當日,上訴人在旺角新填地街向油麻地方向一直行走,途經數座大廈。每當經過其中一座大廈,他都站在大廈門口望了一望,然後進入該大廈,並在數分鐘後從大廈走出來,繼續以同樣方向前行。當時他身上背著一個灰色斜孭袋,袋子看來並非裝滿東西。當他行經涉案的大廈時,他亦進入該大廈,整個過程都是背著斜孭袋。警方在大廈入口附近等候和觀察。上訴人進入大廈差不多十分鐘後,一名女警進入該大廈,試圖找出他的所在。根據女警的證供,當她行至差不多三樓時,看見上訴人迎面從上而下行過來。當時他背著斜孭袋,斜孭袋狀況與之前所見一樣,沒有什麼特別改變,都是扁平狀。女警假意繼續向上行,過了幾秒鐘左右,她就立即轉過頭向下行跟著上訴人。女警在三樓下了幾級梯級時,便看見上訴人在二樓的涉案單位外探頭入內,當時該單位並無木門,但有一度半開的鐵閘,上訴人之後進入了該單位。女警隨即通知在大廈地下守候的隊員,自己留在該處繼續觀察。約兩分鐘後,上訴人從單位走出來,右手拿著一個黑色環保袋,袋內載有控罪的物品。當時,上訴人仍背著斜孭袋,斜孭袋的情況與之前差不多。女警見上訴人匆忙地下樓,亦隨即跟著下樓,到大廈地下時,已見她的同事將上訴人截停。 11.上訴人在警誡下,向警方表示該黑色袋是他剛剛從大廈二、三樓梯間拾獲的。 12.檢控官陳述,根據上述控方的證供,上訴人手持的黑色袋,是在他進入涉案大廈二樓的一個單位後才出現的。他在警誡下指有關的物品是在大廈內拾獲,亦即表示該些物品並非屬於他。雖然控方第一證人羅先生說那些物品不在該單位內使用,但羅先生的證供亦指出,他只是向部份工人查詢該些物件,沒有向一些之前曾在該單位工作的工人查詢。再者,單位並非屬羅先生而是他的朋友的,單位交給羅先生時,也有可能該些物件已留在單位內。 13.原審法官認為所有的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確信他們的證供就是事件發生的經過。控方在證明這控罪時,並不需要證明有關的物品是屬於指明的某一人。控方只需證明有關的物品並非被人丟掉的,而該些物品亦非屬於上訴人,而是屬於上訴人以外的其他人。正如原審法官在判決理由書第13段指出,很明顯這些物品並非別人丟掉,「重點是這些證供沒有令控方案情產生疑點,因為法庭接納的證供就是女警在三樓遇見被告時看不見他有這個袋,不過被告進入單位之後再出來就有這個袋,因此法庭相信這些物品是來自該單位的。」 14.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足夠理據,裁定那個黑色環保袋及其載有的物品,是來自涉案單位。法官並非如上訴人的大律師所指,「估計」有關物品是在單位被偷走。法官是有足夠的證據基礎,裁定有關物品確實是在該單位內被被告人偷走,而被告人是無權進入該單位。 15.綜觀本案的證供,有足夠證據支持上訴人的定罪裁定,並無任何隱藏疑點。 16.基於以上原因,本庭駁回上訴。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佘頌平律師事務所轉聘張錦榮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潔宜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