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思豪

Case No.DCCC 135/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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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思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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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10年8月6日下午3時06分

出席人士:

外聘律師Ms Peony 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E Kwok Chuen Victo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鄒偉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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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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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009年12月8日,被告在離開涉案處所後,被警員截查並在其拿着的袋内發現一個必理痛藥盒載有兩個可再封存膠袋載有共55.75克粉末內有46.42克氯胺酮及一個透明膠袋載有8個可再封存的細膠袋。警誡下被告聲稱K仔是他自己食的。庭上與被告澄清他承認販運涉案氯胺酮,當中部份作自用。

被告現年22歲,離婚與家人及女兒同住,過往有9次刑事紀錄,當中5次為管有危險藥物。被告有毒癮,在2009年9月30日才完成戒毒所令離開喜靈洲懲教所。被捕前爲水電學徒。辯方求情指涉案氯胺酮有一半作自用,對於此講法控方表示接納。被告表示身體受毒品傷害及因本案要與家人分離,被告過往多次因毒品被定罪,被告應知道毒品的禍害及販毒是嚴重罪行,一經定罪會被判處長刑期,不認爲此構成任何減刑理由。

參考上訴庭在許守城[CAAR7/2006]就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考慮到有一半為自用,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5年。被告承認控罪,獲1/3刑期扣減,進一步考慮到文件上顯示有特别的情況藉得輕判,再扣減4個月,至36個月。不認爲有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命令

判處36個月監禁

  嚴舜儀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