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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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承認管有,但是否認販運。經過審訊之後,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辯方沒有爭議控方的案情,並且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獲得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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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38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3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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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承認管有,但是否認販運。經過審訊之後,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辯方沒有爭議控方的案情,並且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獲得承認。 2.簡單而言,2009年10月21日晚上約11時50分,警員看見被告坐在一輛正停泊的私家車,與車外面嘅一名男子交談,警員其後在車上司機位側邊車窗控制器內發現三個膠袋,內藏二十八小包,共含8.64克「冰」毒。警誡之下,被告說毒品是他的朋友留下,他去了廁所,被告甚麼都不知道。被告作供說其實毒品是他剛剛買的,用來自己吸食。他有多年毒癮,本席先索取戒毒所報告,報告現已備妥。 3.被告現年43歲,根據他作供所說,他在姊夫經營的生果店工作,月入大約二萬元,每個月用大約八九千元吸「冰」毒。被告有七次刑事紀錄,五次與毒品有關,他並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紀錄。戒毒所報告顯示,被告現在已經沒有毒癮,所以不適合進入戒毒所治療。報告亦說,被告對接見他的懲教處人員說毒品不屬於他,只是為朋友保管。代表被告的大律師解釋,因為被告不想進入戒毒所,所以才諸多藉口,對懲教處的人員說謊,他的目的只想逃避被送入戒毒所。 4.求情的時候,潘大律師正確指出判監是唯一判刑考慮,他認為判刑起點應該是15個月,因為潛在風險,加刑不應該多過6個月。 5.涉案毒品是8.64克的「冰」,份量雖然不是極多,但為數不少。在Mok Cho Tik案中,上訴庭說一般管有「冰」毒,判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當然案中所指涉案毒品份量屬於不少。在該宗案,涉及毒品是15.724克「冰」毒,上訴庭認為判刑起點應為18個月,因為潛在風險,提高12個月。在香港特區政府訴陳志強CACC 390/2004,涉案毒品是12.47克「冰」毒,上訴庭認為適當判刑起點是18個月。在 HKSAR v Jarhia Kuldeep Singh CACC 96/2006,涉案的「冰」毒是6.82克,上訴庭認為判刑起點應為15個月。 6.對比了這三宗案例之後,本席認為本案的判刑起點應該是15個月監禁。本案的「冰」毒不少,單以份量考慮已構成毒品流到其他人手上風險。而且毒品不是在被告的屋內找到,而是在被告車上,當時被告與另一男子正在交談,而毒品就在他隨手可及的地方。但另一方面,被告有固定及頗高薪的工作,他以往又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紀錄,這些因素對被告有利。在衡量了所有這些因素及案中所有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加刑6個月足以反映風險。故此,本席以21個月為本案的判刑起點。 7.被告很早已經表示承認管有案中毒品,故此本席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故此,被告被判監1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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