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麗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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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3 cases

Case No.HCCC 472/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47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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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麗真 (Wong Lai-ch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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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張慧玲
日期: 2014年4月11日上午10時13分
出席人士: 馬家颿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藻玉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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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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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麗真本來係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同埋(3)條,咁佢就係否認控罪,不過就承認係較輕嘅管有危險藥物罪,都係違反同一個《危險藥物條例》,不過就係第8(1)(a)同埋(2)條,咁控方係接納佢呢一個咁嘅答辯,咁跟住喺被告人妳承認咗案情之後,本席係裁定妳管有危險藥物嘅罪名成立。

咁講番呢件案嘅案情,案情就喺舊年2013年8月13號,咁當時警方人員就喺朗屏邨石屏樓嗰度19樓係進行一個反毒品嘅行動,咁當時就見到被告人妳就喺1926室度就出嚟,就住個散子包,咁差人就截停妳。喺個散子包入面就搵到一個可以再封嘅封口嗰個膠袋,入面係載住一啲思疑毒品,咁當時警方已經即刻拉被告人妳,就警誡妳,就警誡之下,妳就話嗰啲「豬肉」係畀妳自己食嘅,就唔係賣畀人嘅,咁就要求警方係畀次機會妳。咁而嗰啲懷疑嘅毒品後屘就證實咗就係14.65克嘅晶狀固體,而入面係有14.44克嘅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係俗稱「冰」嘅毒品),咁當時嘅市價就係9,361鈫。

咁後來返咗去差館就有一個錄影會面,喺錄影會面嘅期間,被告人妳就話就先一日就喺一個叫做Icy嘅人嗰度,就用2,500鈫就買咗涉案嘅「冰」毒,咁就初初就收咗喺1926室嘅床下底嘅,咁拉嗰日就諗住係將嗰啲「冰」毒就擠出去出面嗰啲消防喉嗰度等當時同妳一齊住嗰個男朋友就唔知道有毒品嘅,咁點知就出到去,即係預備咁諗住去買啲吸食「冰」毒嘅吸管之類,咁就畀差人拉咗喇。咁而亦都喺警誡之下,就同警方講,就係做呢個售貨員嘅,即係喺時裝鋪做售貨員,一個月就係有12,000鈫嘅呢個入息,咁而當時喺個撿獲咗呢啲嘅「冰」毒係足夠被告人妳係兩個星期吸食嘅,咁呢個就係案情。

咁喺未判刑之前,本席就係攞咗一個報告就睇下被告人妳適唔適合去呢一個戒毒所,咁戒毒所就返嚟就係話被告人妳就已經係冇毒癮喇,所以係唔適合接受戒毒嘅。

咁就講下妳個背景同埋即係求情嗰方面,其實大部分嘅背景,本席係喺嗰個相當詳盡嘅戒毒所報告書入面睇到,咁妳就27歲,冇案底嘅,就喺內地大陸出世,1994年就嚟咗香港就同家人團聚,讀書就讀到係中三嘅程度,咁跟住因為即係無心向學,咁就唔再讀書。咁就屋企爸爸媽媽係因為即係工作嗰方面比較繁忙,就管教就唔得喇,即係好鬆散喇,咁最後係需要法庭出咗個命令係監管妳直至到妳18歲。咁喺18歲個監管令冇效喇,因為係成人吖嘛,咁跟住妳就走咗去深圳住喇,咁喺深圳住嘅時候,就冇所事事,一係就係掛住玩嘅啫,仲有就係當時就話妳係靠即係男朋友畀錢妳生活嘅,自己即係冇入息嘅,嗰陣時開始就係第一次吸食毒品,就係食海洛英,嗰陣時係2006年。咁後屘知錯喇,咁就返番嚟香港,就戒咗毒,成功嘅,咁直至即係成功戒毒之後,其實一路都係冇再食毒品㗎喇,咁仲係有嘢做嘅。點知喺2013年嘅年頭,即係舊年嘅事喇,舊年拉之前年頭,咁就因為同男朋友鬧交,咁就一時嬲起上嚟就去又受到人哋嘅誘惑,就開始吸食「冰」毒,咁結果就係因為咁嘅事件就一路一路食落去,就今次就係因為啲「冰」毒拉咗喇。

咁而工作嗰方面,就係話妳喺2009年,即係返咗嚟戒咗毒之後,就曾經上過一個堂,咁有啲即係訓練妳嘅,咁訓練完之後,跟住就去應該係嗰啲即係賣家庭用品,去做嗰啲推銷員喇,咁後屘就轉咗去喺個時裝公司度做而家即係話賣--售貨員,就賺12,000鈫,咁就喺拉嘅時候,當時都係做緊呢一份工作嘅。咁而本席亦都有呢個資料就係話妳嘅僱主係應承咗妳一旦出獄嘅時候,佢係會請番妳去做呢一份工嘅。

咁而馬大律師喺求情嘅時候,就同我講就係話被告人妳而家非常之後悔喇,咁而妳屋企人都非常之支持,上次又嚟法庭,今次亦都有嚟法庭支持妳,而妳嘅男朋友亦都係好支持妳,亦都係嚟法庭支持妳,即係話好明顯屋企人同埋男朋友都係已經原諒咗妳,咁被告人妳就係應承咗就係亦都有決心係話以後都唔再係沾染毒品喇。

咁判刑嗰方面,因為即係今次而家妳涉及嘅毒品嘅份量,即係唔可以講係少,十四點幾克,咁所以我就要考慮埋即係所謂嗰個潛在風險喇,即係話呢一啲毒品會係即係流入去我哋個社區嗰個機會有幾大,而去考慮嗰個恰當嘅刑期。咁首先係上訴庭有一件即係譯音叫做溫尚深(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1 HKLRD 405)嘅案件,就其實就係喺嗰件案件考慮咗以往案例之後,就裁定法官喺判處一名真正吸毒者管有危險藥物嘅時候,係應該有三個步驟嘅,咁即係喺嗰個判詞嘅第407頁嘅,咁個步驟係咩嘢呢?佢話第一,就一般而言,法官就要就管有危險藥物定下1年至到18個月監禁嘅量刑起點,第二,就係呢個刑期嘅起點可以因為危險藥物會再被分配或者係流入其他人手中呢個潛在嘅風險而向上調,潛在風險就要根據每宗案件嘅整體情況嚟決定,包括毒品嘅份量同埋犯案人嘅個人狀況,第三個步驟,就係因應求情嘅理由,譬如好似認罪喇,係再去調整呢個總刑期,咁而喺溫尚深呢件案件所提及呢一個嘅做法,喺上訴庭喺另一宗叫做莫祖廸(HKSAR v Mok Cho Tik [2001]1 HKC 261)嘅案件,亦都係確立咗呢個步驟係啱嘅。咁而喺莫祖廸嗰件案件,上訴庭都話量刑起點同埋因應潛在風險而上調嘅幅度,一定要切合番每宗案件嘅情況,如果所涉嘅危險藥物嘅份量係一名真正吸毒者一般會管有嘅份量,咁嗰個量刑起點就係介乎12至18個月嘅監禁,而呢個量刑起點就已經係畀區域法院同埋高等法院嘅案件採納㗎喇,但係呢個並唔表示呢個量刑起點係唯一合適嘅量刑起點,因為呢個係假設監禁,比起更新係較為重要。咁而涉案嘅毒品份量係好少嘅話,而情況係允許,係唔排除呢個裁判官係可以判予較短嘅刑期嘅,咁有關嘅危險藥物嘅份量明顯就係決定量刑起點嘅主要因素,如果個犯案人係一個積犯,就應該要預期係較高嘅量刑起點,存在風險嘅因素同埋程度就唔能夠以數學嘅方式嚟訂定嗰個量刑嘅準則,有關嘅考慮因素係包括犯案人係唔係無業,即係有冇工作做喇,毒品嘅存放地點,能否--會唔會畀其他人接觸到,犯案人是否有干犯危險藥物嘅定罪前科,毒品嘅份量,法庭係必須要衡量風險嘅整體情況嘅,咁講番--即係呢個就係當時個判詞喇。

咁呢個莫祖廸嗰件案件涉及嘅就係15.724克嘅「冰」毒,犯案人就22歲,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嘅前科,佢就唔認賣嘅,不過佢話佢就係會供應人哋嚟屋企食嘅,畀人用嘅,咁就冇資料話當時佢係有嘢做定冇嘢做,咁上訴庭當時就認為恰當嘅量刑起點係18個月,潛在風險係加刑就12個月嘅。咁另外一件案件,就係本席去睇到嘅,就係一個印籍嘅人士Singh (HKSAR v Jarhia Kuldeep Singh, CACC 96/2006),就做Singh喇,咁佢嗰件案件嘅「冰」毒就係6.82克,27歲,無業,有毒癮,唔適合去戒毒所接受治療,就上訴庭就話6.82克就份量唔算高又唔算低,不過法庭就唔接納被告人話呢6.82克嘅份量係夠佢食兩至三日,就用咗15個月做量刑起點,就係有加刑幅度係12個月。咁而另外有一件嘅案件就係叫做Minney (HKSAR v Minney [2011]3 HKLRD 556),咁呢件案件喺上訴庭就進一步去解釋潛在風險呢個法律原則,佢話就話其實「潛在」呢個字眼有啲誤導嘅成份,因為睇番以往案件,嗰個加刑其實係基於實際嘅風險,呢個風險係指實質嘅散播風險,唔係存在嘅,咁而上訴庭就喺嗰件案件就作出咗以下嘅忠告,就話如果法庭係考慮以實質散播風險為基礎將個刑期上調嘅話,法庭必須係要事先告知被告人嘅代表大律師,好讓被告人能夠質疑呢一個嘅爭議點,而且有需要嘅時候係可以提供證據,咁而第二點就話法庭唔能夠就未經證實嘅販運意圖對被控管有危險藥物嘅人係判刑,咁呢一宗嘅案件,最終係上到去終審法院嘅HKSAR v Minney (2013)16 HKCFAR 26,咁終審法院亦都喺嗰個判詞度嘅第16段就係話危險藥物落入他人手中嘅風險係應該憑證據證實嘅管有情況中,正確咁樣去推論出嚟,法庭只係需要運用常識就能夠判斷不同案件中危險藥物落入他人手中嘅風險是否存在,咁而終審法院亦都認同上訴庭所作出嘅忠告,即係話如果法庭係有呢個考慮嘅話,就要事先告知被告人嘅代表大律師,好讓個被告人如果係有需要嘅話係出庭作證,同埋係唔能夠喺判刑嘅時候因為呢個管有危險藥物而係當判刑就當咗佢係判佢係未經證實嘅販運嘅意圖。

咁好喇,講番呢件案件喇,咁上一次我已經係提點咗妳嘅代表馬大律師係有咁嘅情況,我亦都根據終審庭嗰個講法就係告知咗話你哋要考慮即係會唔會係畀口供定係點樣嘅情況,咁而今朝,妳嘅代表大律師已經好明確話畀我聽佢哋就係即係被告人妳係選擇唔會出庭作證,只係會倚賴呢件案件本身嘅案情同埋一啲先例係嚟處理呢一個風險呢個嘅問題。咁而馬大律師亦都係即係重申咗妳嗰個嘅背景,即係話當時係點樣拉,咁妳係有職業,同埋即係喺警誡之下所講嗰啲內容,基本上就係呢件案件嘅案情,同埋係有畀咗即係除咗莫祖廸之外,就另外有兩件嘅案件係畀本席參考嘅,咁其中一件叫陳志強(HKSAR v Chan Chee Keung, CACC 390/2004) ,就陳志強嗰件案件嗰個被告人係管有12.47克嘅「冰」毒,咁又係即係喺街度畀差人拉到嘅,咁嗰個被告人係有一次嘅管有危險藥物嘅紀錄,就冇工作嘅,咁嗰件案件最後就係用18個月就做呢個量刑起點,就9個月係加刑因素。咁另外一件就叫做黃錦佳(HKSAR v Wong Kam Kai, CACC 214/2010),黃錦佳嗰件案件就原本法官係用18個月做量刑起點,就加刑係6個月嘅,咁呢一個被告就嗰個「冰」毒係17.69克,年紀已經52歲㗎喇,不過佢就收入好穩定,因為佢係一個宿舍嘅其中一個擁有人,每個月有成30,000鈫嘅收入,咁上訴庭最終就唔接納上訴,就認為法官用18個月量刑起點,加刑6個月係冇問題嘅。

咁我睇番呢一件案件喇,咁當然本席要考慮呢件案件本身嗰個案情,咁我唔重複,因為頭先已經讀咗出嚟喇,咁亦都要考慮呢件案件涉及毒品嘅份量有十四點幾克,咁而被告人妳就好明顯係有毒癮,咁而妳係第一次犯事嘅啫,即係雖然妳自己好坦白承認咗妳以前喺深圳嘅時候已經都試過係即係食呢個海洛英,後屘戒咗毒,但係我唔會將呢一個係考慮在內,對妳有任何不利嘅影響,我仍然係以妳係一個初犯者,第一次有刑事紀錄咁嚟睇,喺呢一度對妳一個最大嘅益處,可以講,就係話妳當時係有工作做嘅,妳唔係一個無業嘅人,仲有成萬幾鈫一個月,咁呢個當然係會係相當影響剩底嗰啲毒品會流入他人手中嗰個機會去到邊一度。咁嗰三個步驟喇,咁第一個步驟先,咁睇咗妳因為妳冇案底,又睇咗嗰個毒品嘅份量,我就認為個恰當嘅起點係15個月,咁第二個喇,就睇下話即係嗰個風險喇,因為我亦都要考慮到實在嗰個毒品嘅份量真係相當之多,成十幾克,咁亦都要考慮到即係妳雖然係有工作做啫,咁但係嗰個毒品嘅價值,有個市價㗎嘛,成九千幾鈫,妳雖然話妳$2,500買番嚟,但係有九千幾鈫嗰個價值,咁又擺出去出面嗰個水龍喉嗰度話收埋喺嗰度,咁唔可以話係冇一個風險係會落入他人手中嘅,咁我就認為呢一個係加6個月就已經足夠喇,咁呢個就變咗15個月嘅起點再加6個月嘅風險,就夾埋晒係21個月,咁妳就認罪,我接納係一個及時嘅認罪,係可以畀妳足足嘅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咁就變咗就係14個月喇,咁但係除咗妳認罪之外,就呢件案件係冇其他求情嘅因素令到我再將個刑期係再減嘅。

咁所以就而家管有危險藥物罪,妳就係要坐14個月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