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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DT275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財物扣押案件2010年第27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內庭聆訊(公開) 宣判日期:2010年7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7月20日 判案書 1.原告人是香港灣仔秀華坊8號海華苑第2座14樓B室的登記業主,原告人將這個單位租予被告作住宅用途,每個月租金9,000元。 2.根據被告人說,他入住這個物業多年,最近期的一份租約是雙方在2009年5月22日簽訂,其中就支付租金,雙方約定:-業主將上述樓宇租予租客,雙方訂定租金每月港幣9,000元正,收租時另發租單為憑及訂明租用兩年,由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 3.租約第3條亦都有說明,「該樓之租金必須在每月租期之首日以上期形式繳納,不得藉詞拖欠」。 4.所以,租約上好清楚,被告是應該在每個月1號就上期繳付租金。原告方面聲稱被告自從2010年4月1號起就沒有繳交任何到期租金,所以在2010年7月8號就向區域法院,根據《業主及租客(綜合)條例》申請財物押記令,當時是由原告的代表施文發先生存檔一份誓章,指被告欠下由4月1日至7月31日的欠租,一共36,000元。 5.扣押令在2010年7月12日發出。在同一日,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發出一張傳票,申請暫緩執行上述扣押令及申請廢止該扣押令。被告亦存檔So Kai Kuen先生的支持誓章。無爭議的事項,被告人承認是該單位的租客,在今日陳詞中,被告亦都無爭議有關租約上面的有關條款。被告人提出今次申請的理據,我歸納為以下四點:
6.根據這四點,被告人向法庭要求撤銷或廢止這一個扣押令。本席聽取雙方陳詞,裁定將扣押令取消,原因如下。 7.被告人指原告人沒有向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提交CR109表格,意思指原告人違反《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119L條,所以無權採取法律行動以追收欠租。我讀出119L的原文其中兩段:-
8.原告人在今天聆訊時向本席出示他在7月17日提交署長的一份CR109的表格。明顯地原告人在申請財物扣押令時,他並未向署長提交有關的CR109表格,而直至到今天為止,我亦都只有原告人所提交的表格,但表格上亦都未有署長批核或覆示記錄。被告人在陳詞中亦再一次表示未收到由署長寄上的表格109複本。有鑑於此,法庭沒有第二個選擇,需要駁回原告人申請財物扣押令的一個申請,因為現階段,原告人是不可以採取法律行動。我亦需向被告一方解釋,這並不表示他們不需要交租。 9.當然,我的決定不阻止原告人在符合《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119L條的規定下再一次向有關的法院採取適當的法律行動追收欠租,或者採取其他的法律行動保障自己的利益。 10.順帶提及幾件簡單的事項,都是雙方討論過的。第一,就是原告人今次申請的金額犯錯,因為他今天亦承認收到被告人4,500元,申請金額是超過他應該申請的,原告人如果需要作進一步行動時,必須作出調整。 11.至於被告一方的論點,用按金作為對銷租金的說法,一般是不可能成立的,因為租金不可能代替現金繳款。而租約第5條也說明,「租客應該清楚明白該筆按金不能用作現金來支付租金」。雖然今天本席不需在這方面作出裁定,但是提醒被告人,他的論點成立機會並不高。 12.至於雙方面就維修物業上面的爭議,法庭希望大家經過協商能夠有一個合理的解決,否則,大家亦都需要明白,收租的權利,是一個獨立的權利。根據高等法院朱芬齡法官在Charm Way Development Limited對Long China Engineering Development Limited一案入面,她引述了《普通法》的案例,她有以下的說法,我用中文嘗試釋出。 13.「根據《普通法》,有關交租的協定或者規定,是被視為獨立於其他的協定或者規定,包括,例如租客可以得到寧靜享用那個物業的權利。一個租客交租的責任並非建基於業主需要執行他的責任。」 14.當然,我亦需要提述,有一些案件提到,除了法律上面的對銷數legal set-off,亦都可能有衡平法上的對銷數equitable set-off,比較複雜,亦無需再進一步討論。只是提醒被告人,作一個租客,如果他需要以欠租對銷某一些款項時,需要審慎考慮他的法律基礎,然之後再採取這個行動。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5.我評核被告人得今日訟費,評定為800元,可以在欠租中扣除。 (餘下聆訊毋須謄寫)
原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