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濟謙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42/200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August 2010.
1. 申請人被控一項強姦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8(1)條。案件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會同陪審團審理,陪審團以5比2大比數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申請人被判處7年監禁。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聆訊後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判案理由。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
CACC4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42 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1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聆訊日期:2010年8月4日 判案日期:2010年8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8月10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強姦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8(1)條。案件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會同陪審團審理,陪審團以5比2大比數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申請人被判處7年監禁。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聆訊後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判案理由。 案情 2.申請人面對的控罪是指他在2008年2月27日在他居所強姦受害人。本庭採用申請人代表律師孫錦熹大律師就控辯雙方案情的簡述。 控方案情 3.受害人在案發時是一名19歲的女子。她有中四教育程度,做文職工作,事發前兩三年,在網上認識申請人。申請人當時是33歲,任職警員,居住在紀律部隊宿舍。雙方亦有通電話。案發當日,受害人要求申請人幫助她修理她的電子遊戲機。申請人叫受害人到他家。受害人依約到訪。申請人替受害人修理好遊戲機後,向受害人示範使用。當時受害人坐在客廳的梳化椅上,申請人說他感覺冷,於是便蓋上被睡在梳化椅。他是睡在受害人的後面,而受害人繼續玩著她的遊戲機。過了一會,申請人用手攬著受害人的腰,但被她推開。接著,申請人又撫摸她的大腿,但亦被她推開。受害人打算起身,但被申請人拉低。接著,申請人隔著受害人的衣服撫摸她的胸部及身體其他位置。受害人叫他不要這樣做,但申請人沒有理會及更推她落梳化椅,用腿壓著她。她想推開申請人及轉身,但不成功,因為申請人的身體實在太重(申請人高6呎,體重達100公斤而受害人身體細小)。申請人強吻她的頸、面,及除去她的胸圍。接著,申請人抱受害人入房,放她在床上。受害人想離開,但被申請人按低。她一直在哭泣,但沒有說話。申請人用腳按著受害人,脫去她和自己的衣服及吻她的身體。受害人說不要,但申請人說不用怕。受害人想推開他及穿回衣服,但因為申請人伏在她身上,故此推不動他。受害人一直在哭泣。申請人用手指插入受害人的陰部,然後再次用他的陽具插入。受害人反抗,令他的陽具脫離。申請人再次用手指插入受害人的陰部,接著再把陽具插入,受害人感到少少痛楚。之後申請人在她的體外射精。在整個過程之中,受害人一直在哭泣,亦有叫申請人不要這樣做。申請人亦有問受害人為甚麼哭,但她沒有回應。事後申請人去洗手間清理身體,受害人穿回衣服及在申請人離開洗手間後,入內打電話給一名朋友(控方第二證人),但受害人只是哭泣,不能說話,於是便傳訊息「畀人姦咗」給第二證人。第二證人回電問候她及相約在地鐵見面。當受害人預備離開時,申請人對她說:
4.申請人又問她可否「當」他是朋友,受害人說不知道。但由於申請人擋著門,受害人便敷衍地說「當」,之後便離開。受害人在地鐵途中打電話給另一名朋友(控方第四證人)說被人強姦,問他應否報警。第四證人表示贊成,叫她不要哭。受害人到達地鐵站後致電第二證人,第二證人建議她先通知她的男朋友(即控方第三證人)。第二證人與受害人見面後,受害人致電第三證人向他說出事故。接著受害人與第二證人到警署報警。 5.受害人作供時補充說,申請人有替她口交及要求她替他口交。她亦承認雙方在網上及電話交談時,已經建立朋友感情。事發當日,是她自願上申請人的家。當被問及如果她不願意性交,她應有很多機會逃走、大叫或逃避反抗,受害人解釋是因為受制於申請人,視他是朋友,所以沒有這樣做,而申請人應該知道這樣做是錯的。受害人同意申請人沒有對她使用武力或者恐嚇她,她亦同意在給警方的證人口供內沒有提到申請人替她口交,或者她在梳化椅上已經開始哭泣的情況。 6.第二、三、四證人證實受害人的供詞。控方第六證人是一名女沙展,她說受害人在提供口供時態度平靜及清楚地講出事件。當時受害人衣著整齊,沒有表面傷勢或不舒服或驚慌。受害人亦沒有對她說在梳化椅上已經開始哭泣。受害人亦提及申請人曾經用手搭著她的膊頭,而她沒有抵抗。 辯方案情 7.申請人選擇作供,他起初視受害人為普通朋友,但後來受害人與他講了一些私人和感情問題後,申請人便當她是知己。他認為受害人對他有好感,便叫她到他的家裡。他替受害人修理好遊戲機後,便一同玩遊戲機,他還捉著她的手教她玩。受害人沒有用言語或行動反對或反抗。申請人說這是一項訊息,表示他可以進一步行動。他於是把手放在她的腰和膊頭。申請人依然沒有反對或反抗,他於是便再提升行動,睡在受害人的後面及用手摸她的身體。當時受害人沒有哭泣,只是害羞地低聲說「唔好喇」,但受害人的表情不是拒絕他。接著申請人抱受害人入房,與她性交。受害人一直沒有反對,申請人說如果受害人有哭泣或反對,他一定不會這樣做。當申請人抱著受害人時,她還用手搭著他的膊頭。當雙方性交時,受害人不但沒有表示不滿,還張開腿讓他進入,及採用不同的姿勢進行性交。申請人說他沒有用腳按著受害人,如果有的話便很難性交。申請人說當他射精後,便去洗手間清理。當他出來時,受害人已經穿回衣服,沒有任何特別表情。當受害人從洗手間出來後便問申請人有沒有錢。申請人說沒有,受害人接著轉身靜靜地及急促地離去。申請人從沒有向她道歉,叫她不要報警。受害人由頭到尾都沒有說過不要和他性交,亦沒有哭泣。受害人離開後,他曾三次致電給她,但受害人沒有接聽。申請人強調他是在受害人同意的情況下與她性交的。申請人說如果他有武力制服受害人,受害人會有傷勢或腫痛。他否認他是知道受害人不願意性交,他亦否認罔顧受害人是否同意而強行與她性交。 第一上訴理由 8.第一上訴理由是指湯法官沒有就犯罪原素根據司法機構的標準指引引導陪審團。湯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說為了方便他們作出裁決,他建議採用以下六項步驟來考慮他們的判決,但湯法官重申這只是一項建議,陪審團可以用他們認為適當的方法去作出決定。該六項步驟如下:
9.孫大律師指出,陪審團是不容易記著這六個步驟,除非陪審團把它寫下來,否則他們根本是難以明白其內容而作出適當的裁決。孫大律師說,該六個步驟難於短時間完全理解關鍵及重心的問題。該步驟同時用正、反的方法,難免引起陪審團的混淆及無所適從,不容易集中思考核心問題。孫大律師所說的標準陪審團指引可見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兆峰與另一人,(CACC 418/2008,判案日期,2010年1月25日)第31段:
10.孫大律師指有關標準指引比較簡單及容易理解,及更能引導陪審團把焦點集中於申請人是否相信受害人是否同意性交。這正是本案的基本爭議點。若湯法官以標準指引代替他提出的六個步驟,陪審團更能作出一個正確的裁決。 11.孫大律師承認該六項步驟本身內容沒有錯誤。本庭不同意湯法官所列出的六項步驟是繁複或會令陪審團困擾。其實湯法官所說的六個步驟,往往是在法官指導陪審團的陳詞內不同的段落出現。湯法官只不過是將有關的指引集中處理而已。該六項步驟的頭三項步驟是完全涉及申請人: 第一,陪審團是完全接納申請人的證供; 第二,他們只是接納申請人的部份證供; 第三,他們是完全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 湯法官向陪審員提出在這三個情況之下,他們應該如何處理裁決。這些問題通常亦都是陪審團作為沒有法律知識的人士在思考案情時通常會碰到的問題。 第四、第五項步驟是涉及受害人及申請人。第四步驟是指若果陪審團不接納受害人的證供,亦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在這情況下,這表示控方未能達到證明控罪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 第五項步驟是陪審團相信受害人的證供。在這情況下,湯法官提醒陪審團他們如何處理核心議題,即受害人是否同意性交。 第六項步驟是湯法官再次重申如果陪審團接納申請人的主觀觀念,他們需要判申請人無罪。 12.故此本庭不認為湯法官指導陪審團使用六項步驟考慮案情有任何不妥之處。至於標準指引內的第一部份指引,湯法官已經根據該標準指引向陪審團作出以下的指示:
13.湯法官已經明確地向陪審團說明,在本案申請人承認與受害人性交,而陪審團所需要集中考慮的是申請人是否知道受害人不同意性交,或者是罔顧受害人不同意性交。就這方面,湯法官向陪審團作出更詳細的指引:
14.其實湯法官所重覆的兩段指引「如果陪審團認為申請人主觀上真是以為或者是有可能真是誤以為受害人是自願與他性交的話,在這情況下強姦罪名不能成立」的內容是符合標準指引第二部份所說的內容。 15.雖然湯法官沒有如標準指引第二部份所說:
但根據之前湯法官向陪審團所說:
及顧及上文所引述的有關申請人主觀觀念及六項步驟的指引,本庭認為在本案湯法官是不須搬字過紙機械式地覆述標準指引的內容。 第二上訴理由:受害人困擾的指引 16.湯法官對陪審團作出事發後「受害人情緒困擾」的指引,內容如下:
17.孫大律師引用終審法院在Leung Chi Keung v HKSAR[2004] 7 HKCFAR 526就受害人困擾證供的指引(第41段):
18.孫大律師指出湯法官在本案所給予陪審團有關困擾的指引,不符合上述終審法院的指引及明顯不足。湯法官沒有提醒陪審團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接納受害人情緒困擾的證據。若他們不接納便應該不理會有關的證據。 19.本庭認為一個較完善的做法,當然是完全採納終審法院所提出的指引,但就算湯法官在本案並沒有採用完全同一樣的字眼,他所給予指引的內容亦符合終審法院的指引的原意。首先他向陪審團說,他們在考慮這些證據所應給予比重的時候,必須首先要裁定他所提出的兩點,即有關困擾是真實及與性罪行有關連的。明顯地湯法官是要陪審團首先確認有關的困擾是真實及與強姦有關連後,才可以去評定這些證據的份量及比重。這亦符合終審法院所說,假如陪審團作出信納這些證據是真實及有關連的,他們便可以就困擾證據給予適當的份量,而有關的份量是由陪審團自行決定。 20.至於終審法院指引第4段所說的「幻想」,本庭認為本案與Leung Chi Keung一案不同之處是本案沒有涉及受害人幻想的議題。在該案一名9歲男學生聲稱被他的體育教師性侵犯。辯護律師在結案陳詞提出,有關的指控可能是受害人的幻想。這情形在本案並沒有出現。本庭不同意湯法官在處理困擾證據時,需要就幻想一事向陪審團作出如Leung Chi Keung一案的指示。雖然湯法官在指導陪審團時說,在性犯罪案件,有些人雖然聲稱受到性侵犯,但其實是可能虛構的,但本庭不認為僅以這一點湯法官便需要給予「幻想」的指引。湯法官所說的虛構指控,是適用於一般性犯罪指引,但正如上文所說,本案的核心議題是受害人是否同意性交,故此案件不存在有關的性行為純屬是受害人幻想這個可能性。 21.無論如何,在本案如果陪審團接納受害人的證供,他們是可以引用她的困擾情緒而給予適當的比重。 第三上訴理由 22.孫大律師指湯法官沒有就對申請人有利的證據或疑點,詳細地向陪審團作出指引。孫大律師說: 1) 申請人在與受害人相處的整個過程中沒有恐嚇她,亦沒有對她使用武力,但她卻沒有大叫,或逃避,或奮力反抗被告的侵犯,或有很多機會逃走而沒有逃走,這是一重要疑點。她的解釋是因為當他是朋友,所以沒有這樣做,而他應該知道這樣是錯的,不應知法犯法她的解釋十分牽強。她是成年女子,有工作經驗,有性交經驗,對申請人向她的身體接觸沒可能不領會到他是向她準備進行性接觸,她沒有強烈的反抗是否令申請人以為她不反對雙方的性行為。事實上,她在法官提問下同意沒有直接同申請人說不同意性交。這重要疑點上,湯法官沒詳細的分析和指引。 2) 而在性交過程中,如申請人對她作出口交的動作,在她不同意下以三次改變姿勢進入她身體,在她不同意不合作或強烈反抗下實在難以進行或完成性交。這重要疑點湯法官亦沒有詳細分析及指引。 3) 受害人的身體沒有任何損傷,她的衣物亦沒有任何損毀。這顯示申請人沒有在她不同意,和違反她的意願下強行向她進行性行為,湯法官沒有詳細分析及指引。 4) 受害人被盤問時說事發後第一個電話不是打給男朋友,因為怕他會介意與她分手,但她在警署落口供期間卻發了幾個十分露骨的短訊。在這些短訊裏,受害人沒有流露絲毫的悲傷、憤怒或不安。這樣的心情和她稱在被強姦時一直哭泣,是令人覺得互相矛盾。這亦是一重要疑點。有關的短訊是:
5) 申請人作為一名警察,深知強姦罪行的嚴重性及後果。他會否因一時之快而犯上嚴重罪行,令他身敗名裂。若他有絲毫懷疑受害人的反應是負面的,他也不會如此輕舉妄動,招至此嚴重罪行。 23.孫大律師所提出對申請人有利的證據或者控罪有疑點的證據,都是涉及受害人的證供。其實湯法官已經提醒陪審團,辯方在盤問受害人時,已經質疑她在證人台上證供的內容,及這些內容與她早前給予警方口供內容有差異。他亦提醒陪審團,辯方所稱受害人有兩次干犯涉及不誠實意圖的刑事案件,及她並非一個沒有見過世面的無知少女。湯法官特別提醒陪審團辯方所指受害人所說的七個重要謊言,他更提醒陪審團辯方以下的陳詞:
24.本庭認為,湯法官已經公平地將辯方的案情,特別是有利申請人之處,向陪審團作出指引。本庭只需要就孫大律師陳詞的兩點作出評論。第一,有關申請人在進行性行為時改變姿勢的說法。受害人同意這個情形確實出現,而她當時是有機會起身離開的。但受害人說當她嘗試起身離開時卻被申請人拉著,阻止離開,故此本庭不認為這方面存有疑點。另外,有關受害人發出的短訊。陪審團在控辯雙方同意提交的相片上可以看到有關短訊的內容。受害人亦說,在其中一個短訊,她畫了一個表示不滿的表情符號。這些證據已在陪審團席前披露,這亦是可供他們考慮的證據。 總結 25.本席認為湯法官是對陪審團作出一個公正持平的指引。最終陪審團在聆聽所有證供後,作出一個事實上的裁決。本庭不認為有關的裁決有任何不穩妥或不安全之處。故此本庭駁回申請。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及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 申請人 : 由何廣榮律師事務所轉聘孫錦熹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42/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