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水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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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3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13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11295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7月6日 裁決日期: 2010年8月1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2,500。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及刑罰。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當天駕駛其貨車與同事(控方第二證人)到達屯門內河碼頭提取貨物。他在輪候區等候進入貨物起卸台時,上訴人所駕的貨車排在他前方。當前方其他兩輛貨車進入貨物起卸台後,上訴人將其貨車駛前三至四輛貨車車距後停下,控方第一證人亦跟隨駛前停下。但此時上訴人的貨車突後退,雖控方第一證人響號示警,但上訴人貨車的右後方依然撞及控方第一證人貨車左前方之「魚眼鏡」。意外後,雙方下車商討。上訴人雖曾表示願意作出賠償,但其後卻拒絕在協議書上簽名,最終更駕車離去。 3.控方第二證人在到達內河碼頭後,下車前往登記處辦理文件手續。步返貨車途中,他聽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貨車響號,更看見一貨車倒車至令兩車緊貼。控方第二證人雖沒有看見兩車的碰撞,但聽悉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 4.控方第三證人是負責調查的警員,他曾在意外後返回現場向內河碼頭的管工查詢意外發生的經過。當時,對方表示只知曾有此事發生,但未有目擊事件,故亦拒絕提供證供。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當天尾隨其車前往貨物起卸台,他倒車時先亮起警告燈,再將貨車後退三至四輛貨車車距,當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貨車時便停下來,接著兩車發生輕微的碰撞。碰撞後,其貨車後方緊貼對方貨車之「魚眼鏡」。因現場的管工指示,他當時打算先卸下貨物後才再作商討,故他依從管工指示駕車前往卸貨台先處理貨物。 6.上訴人及後認為他實無須對事件負責,故建議對方報警處理。 上訴理據 7.控方第一證人至控方第三證人均為不誠實的證人,他們在庭上說謊;另控方第一證人貨車的損毀亦非如相片所示。 討論 8.上訴人沒有否認他將貨車後退,他亦沒有否認其貨車曾與控方第一證人貨車發生碰撞,但他認為實際的情況是控方第一證人不小心將貨車駛前。 9.至於呈堂相片所顯示「魚眼鏡」的損毀情況,實是控方第一證人事後誇大捏造的。 10.兩項的上訴理據歸根究底都是證人可信性的爭議。就證人的可信性及證供的可靠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是有違邏輯及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干預。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清楚交待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原因,他同時亦交待拒納上訴人證供的因由,本席不打算重複,亦看不到有什麼犯錯的地方。 12.上訴人在庭上所述,控方第一證人明知他後退,但仍將貨車駛前這一抗辯理由,實難以令人信服。 13.至於控方第三證人他僅是負責調查意外的警員,他既沒有目擊事件的發生,亦沒有動機需偏幫任何一方,本席看不到他為何需捏造證供在庭上說謊。他返回現場向管工調查,對方聲稱未有目擊意外,本席看不到他還可如何進一步處理。 14.至於刑罰方面,條例的最高罰款為$5,000。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頒令繳付罰款$2,500,這金額與其他一般的交通案件刑罰相約,並非明顯過重。 15.上訴理據不足,定罪及刑罰的上訴均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鍾洪偉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