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德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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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二被告人承認了本案的第四控罪(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罪名成立。

Case No.DCCC 24/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2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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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德寶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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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崇厚

日期:

2010年7月8日下午2時35分

出席人士:

Mr Chung BOEY,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ky CHENG,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iss Anita M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ip & Co.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s Karen CHEUNG,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4]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14]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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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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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第二被告人承認了本案的第四控罪(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罪名成立。

2.在判處時,本席考慮了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

3.案件源自一宗高利貸事件,第二被告人並非是借錢給事主的人。本案的另一名被告人(即第一被告人)是債主,第二被告人是他的街坊,二人常有見面。

4.08年8月21日,他接受第一被告人的要求,因事主未能向第一被告人償還貸款,而到了事主的住所,二人向他拳打腳踢,襲擊維持了約五分鐘。事主沒有受了嚴重的傷,只是感到胸口及腰部腫痛。第二被告人當時是知道這是第一被告人為了追討高利貸款項而進行的行為,他之前在一次第一被告人和事主商討還債的場合也在場。

5.第二被告人現年40歲,中二學業程度,未婚,但有固定的女朋友,二人打算結婚。他不只並非是初犯的,而且可稱時常犯事,87年7月,當時他17歲,因為一項普通襲擊罪,被判接受感化,之後共十三次被定罪,涉及控罪包括三次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和一次打架罪,也曾因涉及危險藥物被判罰款和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亦曾干犯三項不誠實有關的控罪,他最後一次被定罪是在09年3月,因為管有第一部分毒藥及身為三合會成員罪,被判處監禁共4個月。

6.辯方大律師力陳,第二被告人於09年6月23日服刑期滿之後,努力改過自新,任職地盤工人,每月收入約八至九千元。在本案被補的時候,已共工作了三個多月。

7.本席認為案件性質是嚴重的,因為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是為了追討高利貸債項,而上門襲擊事主。兩人的犯事不能說是一時之氣,而是立意行事的。

8.事主現年58歲,剛從醫院留醫數天之後回家,幸而二人沒有使用任何武器,事主傷勢並不嚴重。

9.約說被告人努力改過自新,則他真的尚需努力,他在服刑期滿後三個月便再犯事,而且所犯的是性質並非不嚴重的罪行,實在令人認為他對法律毫不尊重。

10.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監禁刑罰是唯一合適的判處,也認為採用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應該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不見有任何足可減刑的因素。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第二被告人就第四控罪監禁8個月。

  黃崇厚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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