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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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三名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之前承認第四控罪,已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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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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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有三名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之前承認第四控罪,已被判刑。 2.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九、第十、十三、十六、十七、十八控罪,被裁定這些控罪罪名成立。 3.第三被告人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第二十項控罪罪名成立。 4.第四控罪是一項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罪,其餘所有相關的控罪,都是以超過年息60厘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罪。 5.在判處時,本席考慮了整體相關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兩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辯方大律師求情陳詞,和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辯護大律師向法庭呈遞的三宗案例。 6.從控罪清晰可見,本案關乎高利貸借款活動。第四控罪關乎的襲擊,也是源自一宗高利貸事件,第一被告人為了追數債項,夥同第二被告人襲擊了欠款的人。 7.第一被告人現年50歲,只有小學六年級學業程度,曾任職裝修工人。他有八次被定罪紀錄,第一次在1977年,當時他17歲,因為一宗勒索罪被判進入勞教中心,之後曾多次干犯與危險藥物有關的罪行,在95年因為傷人罪,被判監禁8個月。在前數天,第一被告人在另一宗案件DCCC 20/2010年因一項與本案相同的罪行,被判監禁9個月。 8.第三被告人現年36歲,已婚,育有一名大約4歲大的兒子。她在內地受教育至中七。之前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在00年3月因為一宗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禁1個月、緩刑3年及罰款1,000元。她在01年內地來港,曾開設時裝店,但半年後因為懷孕而結束營業。後來,在08年12月在便利店工作,但第一天便因工傷而不能繼續。這次工傷令第三被告人頭部受傷,引致腦震盪,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5%,至今還需要覆診和吃藥。 9.辯方大律師力陳,第三被告人這次犯案是單一事件,她一個人單獨行事,無涉不良組織,又沒有使用武力,案中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一次具規模的經營,也沒有乘勢剝削事主,借給事主的只是1,000元,而第三被告人賺取的也只是100元,對事主的影響並不嚴重。而她的兒子現年只大約4歲,也剛剛因為肺炎入院,今天才出院,如果判處第三被告人監禁的話,雖然家中新聘了家庭傭工,但幼子必然失去母親的照顧,而幼子的祖母已七十多歲,難施緩手。 10.本席參考了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辯護大律師呈遞的案件。在這類案件,上訴庭並沒有訂立任何量刑指引。貝禮法官在Rv Yung Yiu Keung〔1988〕 HKC 763一案有以下的評述:「由此至終,本案涉及的是一種尤其令人憎惡的『大耳窿』活動。但很不幸,這種活動時至今日已實在太常見了。從一件接一件在刑事法庭處理的案件中,可見一批又一批的被告在很大程度上都是被逼走上犯罪之途,不論他們所犯的涉及販毒、偽造文件、詐騙、盜竊、行劫、入屋犯法或其他各種罪行,這些被告都是因為不幸要向『大耳窿』借錢,但又為了要擺脫他們的魔掌而被逼犯案。近年來,法庭實在見盡不少因高利貸活動而產生之罪案及不幸,為了打擊這類活動,法庭已感到有責任對被告判處比以往一般所判處的更嚴厲的刑罰。」在那宗案件之後,有關法例已於1994年作出修改,把最高刑罰大大提高。有關罪行現時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和罰款五百萬元。 11.在黃國財CACC636/1998一案,上訴庭說:「由此可見,時至今日,高利貸已經不單是一個社會問題,也不再是一個『一種向急需金錢的人壓搾的不受歡迎的手段/對社會構成威脅而須予以遏止的活動』,而是一個可以導致一連串其他更嚴重罪案的原因,對社會造成深遠的影響及不良的後果。由於高利貸的利息太高,向高利貸借款的人根本無力償還,經威逼利誘後很容易便步上犯罪之途。」在此本席強調,在本案沒有確切的證據,向第一被告人貸款的事主有這樣的情況。 12.法庭亦引述在R v Chu Ka Po(Cr. App.783/1981)一案,上訴庭李安霖法官指出,在高利貸的案件中,法官在判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有沒有牽涉黑社會在內,有沒有對受害人作出威嚇,受害人有沒有投訴,在沒有證據證明高利貸的人知道受害人是在易於為勢所逼的情況。並認為這些當然是考慮的因素,不過如果案件涉及黑社會、恐嚇、威逼、甚至使用暴力或非法禁錮受害人等犯罪行為,控方通常都會加控其他罪名,而總刑期也會因為這些其他控罪大大提高。這些犯罪手段,即使控方沒有提出其他控罪,亦會是加重刑罰的因素。上訴法庭也認為,就以過高利率貸款這類案件而言,法官在判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還包括:貸款的活動是不是有組織的經營,經營的程度如何和收取的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多少,如果所收取的利率不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太多,或該控罪只是個別情況,或沒有證據顯示有組織的經營,例如貸款公司偶爾收取超過法定最高利率,或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貸款給親友而收取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那麼刑罰當然會較輕。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涉其他加重刑罰的因素,法庭可考慮沉重的罰款、或緩刑、甚至短期監禁。不過,如果貸款的活動是有組織的經營,或收取較法定的最高利率高出極多的利率,即使沒有涉及其他加重刑罰的因素,除非有特殊的情況,每項控罪經審訊後,一般量刑起點應該是9個月至1年。如果涉及黑社會、暴力、恐嚇的犯法行為或一些雖然不是犯法但也不是正當的行為或手段,即使沒有其他控罪,量刑起點也該相應提高。牽涉非法行為或不正當手段愈多,刑期便愈高,這樣才可以反映這種罪行的嚴重性和收阻嚇作用。」 13.本案不涉及黑社會的參與,也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的貸款活動是有組織的經營,大部分情況他都是單獨行事,偶爾牽涉第三被告人,但不可以說是甚麼有規模、有組織的經營。不過,明顯第一被告人從事這經營很多年,他的經營在涉案公園應該是廣為人知的事,不少涉案的事主都是在公園內向第一被告人提出借貸的。 14.向第一被告人借貸的人,大部分都是易於為勢所逼的人,第一被告人明顯知道他們的弱點,加以利用,令他們屈服,甚至有些還無法自拔。 15.以第一控罪來說,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高利貸的日子長達三年,雖然貸款額只是大約4,000元,可是從控方第一證人處收取的償還款項高達30,000元,這必定令控方第一證人這名精神病康復者、而一直依靠綜援維生的人,無法自拔,第一被告人也沒有可能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的背景和困境。最初第一被告人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進行恐嚇、威逼或武力,可是後來卻以收取控方第一證人的銀行提款卡,來確保自己可以得到金錢,此舉令控方第一證人在完全無助的情況下,失去了發給他的綜援金額,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有如吸血鬼。 16.法律容許的貸款利率是年息60厘,控方第一證人要付的利息最少的是年息600厘,最高的達年息720厘。 17.考慮了整體情況、參考了案例之後,本席認為第一控罪應該採用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8.第三和第四控罪,第一被告人共借了2,500元給黃滿堂先生,他收取的利率也是很高的,是年息720厘。在2007年中,黃先生因為向被告人共借了2,000元,雖然一直已有還款,但到了08年8月中,仍欠第一被告人3,000元,初時被第一被告人警告,後來第一被告人更聯同第二被告人在黃先生家中襲擊他,並告訴他欠款已增加至30,000元。 19.第一被告人向事主收取很高的利息,在追債時出言威嚇,最終使用武力。本席認為以第三控罪來說,應該採用2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0.第四控罪關乎上述的使用武力,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聯手襲擊事主,正如本席於判處第二被告人時所說,因為襲擊源自高利貸事件,案件性質是嚴重的。兩人的犯事不能說是一時之氣,而是立意行事的。 21.事主現年58歲,剛從醫院留醫,數天後回家。幸而二人沒有使用任何武器,而事主的傷勢並不嚴重。 22.在判處第二被告人的時候,本席採用了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那是基於第二被告人並非是經營高利貸的人,他只是一次性質參與事件,並非主腦,而且事主的傷勢極為輕微,但第一被告人的刑責高很多,因為他是經營高利貸的人,襲擊全是為了他的利益。本席認為一個18個月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23.第五控罪,第一被告人借了1,000元給一位認識多年的老朋友,但依然收取高息360厘。本席認為一個6個月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24.第六控罪,第一被告人多次以高達年息720厘的利息,貸款5,000元給蔡朝明先生。蔡先生是一名領取了綜援十多年的人,這一點第一被告人沒有可能不知道。就這控罪,本席採納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5.第七控罪,在相關日子,第一被告人共借了1,500元給蔡先生,而且利息高達720厘。在1月時借的款項是500元,到了4月便需要償還3,200元。以這控罪來說,本席採納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6.第九控罪,這項控罪的事主也是領取綜援金多年的人,貸款需付高息720厘,貸款的日子長達兩年。本席採用12個月作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7.第十控罪,林秀娟女士在一年內向第一被告人多次貸款,貸款額共4,100元,利息由240厘至800厘。林女士當年55歲,領取綜援金十多年。第一被告人在一次電話追債中,以粗言辱罵她,令她感到害怕。本席採納12個月作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8.第十三控罪,第一被告人以高息720厘借了1,000元給蕭國華先生,不到半年,因為蕭先生未能連本帶利清還,欠款金額累積至6,000元,蕭先生也被人恐嚇,如果不即時償還給第一被告人的話,家人會被騷擾,蕭先生唯有被逼還款,後來蕭先生也以同樣的高息向第一被告人借了500元。這項控罪,本席採用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9.第十六控罪,梁淑珍女士,她是一名家庭主婦,在08年年尾開始多次向第一被告人借取500元,條件是在一個月內清還,連本帶利償還800元,實際利率為年息720厘。這項控罪本席採用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30.第十七控罪,曾志偉先生在09年1月向第一被告人借了1,000元,條件是在一個月內連本帶利償還1,600元,即實際利率為年息720厘,曾先生未能償還,到了6月,第一被告人告訴他,他的欠款已累積為6,000元,後來曾先生向第一被告人償還了3,600元。曾先生也是一名領取了綜援金超過十年的人。這項控罪本席採用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31.第十八控罪,杜起華先生在09年初、6月尾和7月尾分三次向第一被告人借錢,每次500元,條件都是在一個月內連本帶利償還800元,即實際年利率為年息720厘,頭兩次杜先生都能夠如期清還,第三次則直至9月尾依然未能清還,第一被告人告訴他,他的欠款已累積為3,000元,如果再不償還,便會找人向他追討,結果杜先生給了第一被告人3,000元。杜先生也是一名領取了綜援金超過十年的人。這項控罪本席採用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32.被告人承認控罪,應該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在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之後,本席認為以第一被告人來說,案中沒有其他足可減刑的因素。 33.因此判第一被告人第一控罪監禁10個月,第三控罪14個月,第四控罪12個月,第五控罪4個月,第六控罪6個月,第七控罪6個月,第九控罪8個月,第十控罪8個月,第十三控罪8個月,第十六控罪6個月,第十七控罪6個月,第十八控罪8個月。 34.第三控罪和第四控罪源自同一事件,而且本席在採用21個月作為第三控罪的量刑起點是已顧及後來採用武力這因素,因此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其餘控罪,原則上不應同期執行,但須顧及整體量刑。 35.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命令第三和第四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這兩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至於其餘的控罪的刑期,則全部互相同期執行,但其中6個月會與第一、第三、第四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36.而本案的刑期的計算,《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1)條是適用的。 37.被告人現時就另一宗案件(DCCC 20/2010年的案件)服刑。顧及了整體量刑,本席命令本案的總刑期其中兩個月和DCCC 20/2010年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其餘的刑期則與該案的刑期分期執行。 38.第三被告人關乎第二十控罪那宗事件,以年息360厘借了1,000元給李貽新先生。 39.第三被告人是一名家庭主婦,育有一位年幼兒子,丈夫有正當職業。她之前只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從沒犯同類型的罪行,也從沒判即時監禁。 40.這是她在本案唯一被定罪的控罪,案中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她必定與第一被告人夥同犯事,本席也不會以此作為考慮的基礎。這一項控罪,第一被告人也沒有被控。 41.案中也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經營的是有組織、有規模的高利貸行為,也與黑社會無涉,在案中她也沒有使用任何武力或威逼利誘的行為。控方第二證人並不是一名容易受人壓逼的人,這宗也是一宗單一事件,借的只是1,000元,控方第二證人也準時清還,第三被告人賺取了的只是100元。 42.考慮了整體情況,顧及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也了解如果第三被告人入獄的話,幼小的兒子被乏人照顧,而她之前也沒有同類型的刑事罪行紀錄。 43.不過,高利貸行為之嚴重之處,剛才已述及。第三被告人畢竟是為了謀利,而向他人高利貸,並非是為了向朋友仗義協助。 44.經慎重考慮之後,本席認為判處第三被告人非監禁式的刑罰並不恰當,也認為那不能夠充分反映案件的嚴重程度。辯方大律師建議法庭判被告人接受感化,本席認為這種判處並不適合。本席曾考慮是否可以判處被告人社會服務令,最終也認為並不適合,一來被告人並非初犯,二來不見第三被告人有任何悔意,在審訊的時候,她還指稱控方證人誣告她。 45.經慎重考慮之後,本席認為應判處被告人監禁,並認為採用3個月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46.本席認為案中沒有甚麼足可減刑的因素,因此判第三被告人就第二十控罪判監3個月。 47.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判處被告人緩刑,本席認為案中沒有甚麼特別的情況足令法庭命令此項控罪的刑期緩刑執行,因此第三被告人須就此項控罪的刑期即時服刑。
上訴法庭駁回第三被告人有關定罪裁決的上訴許可申請, 但批准有關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把第三被告人的刑期減為可即時釋放。請参閱 CACC275/2010 日期: 2011年4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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