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志堅 Stephen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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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31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3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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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王志堅Stephen先生及第二被告人朱耀華先生,共同面對六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及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它們就是案中的第一至第六項控罪。這些控罪的罪行詳情已經列了在控罪書上,法庭在這度不再贅述。 2.兩位被告人都承認這六項控罪。 3.第一被告人亦單獨面對案中的第七項控罪,即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第一被告人否認這項控罪,在控方的申請下,法庭命令這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裡,及在未得本法庭或上訴法庭許可之下,不可以再啟動檢控程序。 承認事實 第一至第五項控罪 4.於案發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是中原電器行有限公司(簡稱「中原」)物流部的經理及主管,第一被告人為第二被告人的上司。他們僱用了五位司機及多位運輸工人為中原提供運輸服務。 5.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15日期間,第一被告人知會中原,運輸服務由下列五間運輸商提供:
6.同一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製備看來是上述五間運輸商發出的虛假發票,及相關的「雜費現金支出單」(簡稱「支出單」),向中原申索運輸費。上述五位司機及運輸工人其實從沒有向中原發出過任何發票。中原以為發票及支出單內容屬實,於是支付現金支票予第一被告人來清付所申索的運輸費。兩位被告人所申索的運輸費,其實高於他們支付給上述五位司機及運輸工人的費用,當中的差額為兩位被告人所中飽私囊。期間,中原共支付$13,158,764.10予第一被告人作為運輸費。如果中原知道申索的運輸費被提高,而發票及支出單屬虛假的話,就不會支付這筆款項。 第六項控罪 7.朱德良先生於2007年11月加入中原為高級物流經理,即第一被告人的上司。在2008年中,他建議五間運輸商組成一間公司為中原提供運輸服務。第一被告人於2008年7月18日成立華達運輸有限公司(簡稱「華達」),並訛稱這間公司為上述五個運輸商所經營。兩位被告人為華達銀行戶口的授權簽署人。 8.於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2月3日期間,中原將一些運輸服務判與華達,而兩位被告人以華達的發票繼續向中原申索高於支付給這五位司機及運輸工人的運輸費。中原在不知情的情況之下,向華達共支付了889,648元。如果中原知道實情,就不會支付這筆款項。 騙取款項 9.於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3日期間,兩被告人騙取中原的款項,以賬面值估計,總額為4,576,954元。 拘捕 10.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先後被廉政公署拘捕。在警誡之下,兩位被告人都作出招認。 刑事紀錄 11.兩位被告人都沒有刑事紀錄。 背景報告 12.在判刑前,本席提取了兩位被告人的背景報告。根據背景報告,第一被告人今年43歲,已婚,育有一名5歲的兒子。他在英國完成高中及大學商業學位課程,及於1989年隨父母移民澳洲,並在該處完成會計課程,成為特許會計師。他在1992年返回香港及從事核數工作。他在1994年加入中原工作,最初為會計師,後來晉升為物流部經理。在2000年尾,他部門的一個員工虧空了中原大約430,000元。因為害怕中原發現事件而處分整個物流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串謀誇大員工的加班費,去填補這筆款項。但當全數在2005年填妥之後,兩位被告人仍然繼續這個不合法的勾當。 13.第一被告人指出他成立華達去投標中原的運輸服務,目的是要確保上述五位司機及運輸工人能夠繼續有工作及收入。第一被告人亦指出,自己有賭馬及賭波的習慣,而從這個不法途徑所得到的金錢,部分亦用來彌補輸錢的損失。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指出,第一被告人已經感到後悔。第一被告人的父母及妻子都希望法庭能夠輕判第一被告人。 14.根據背景報告,第二被告人今年53歲,已婚,育有成年的子及女各一名。他在一個初級公務員的家庭長大,曾經接受中學教育。他的左耳失聰,要倚賴助聽器。他曾經在電話公司任職辦公室助理十三年,及後來加入中原工作。第二被告人的妻子及兒女皆有長期的防疫系統遺傳病患,需長期接受治療。第二被告人亦曾經花費超過100,000元,替他的兒子在中國進行換腎手術,而現在每月需支出大約2,000元在購買反排斥藥物上,他的子女都完成大學教育。 15.第二被告人指出,他部門的一名同事虧空中原超過400,000元,而他在第一被告人的要求之下加班工作以節省運輸費,去填補這個款項。第二被告人否認知道第一被告人的計劃是不合法的。第二被告人表示,案件令他感到羞愧及後悔。 求情理由 16.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指出,上訴法院在特區訴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一案所訂下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但是指出在本案之中,中原的損失是遠低於承認事實中所指的四百五十多萬的賬面估計值,理由是兩位被告人都因為實行他們的計劃而要提早上班,而五位司機中的其中一位為第一被告人所僱用的員工,而第一被告人需要花費金錢購置貨車及支付薪金給這位司機。大律師亦指出,兩位被告人填補了他們同事所虧空的430,000元,亦減少了中原在金錢上面的損失。大律師強調,第一被告人雖然在審訊的後期才承認控罪,但仍然顯示出他有某程度上的悔意,因此法庭可以酌情給予他一些刑期上的寬減。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沒有過往刑事紀錄,輕判第一被告人。 17.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求情的時候採納第一被告求情之中適用於第二被告人的部分,特別是有關於中原實際金錢損失的計算。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是一個典型勤奮的香港人。第二被告人是一個孝順的兒子、一個好的父親,及一個忠誠的丈夫。第二被告人在整個事件之中是跟從上司的指示,及在認為做法對中原有利的心態之下參與案件。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沒有在庭上作供就改為承認控罪,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刑期上的寬減,及輕判第二被告人。 判刑 18.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中原的僱員,但是他們糾黨以不誠實的方法詐騙他們的僱主,獲取金錢的利益,這是嚴重違反誠信的行為。雖然兩位被告人聲稱最初的出發點是要填補一名同事虧空了的$430,000款項,但是他們的出發點,毫無疑問,仍然是為了自身的利益,即避免公司發現這個虧空事件而責難整個物流部,以致令到他們有可能職位不保。他們就虧空事件隱瞞中原,已經是有違他們作為僱員的職責。以欺詐手段去為虧空事件作出彌補,亦令中原在金錢上有所損失。 19.本席認為,雖然所被虧空的公款彌補了,但這並不會實質地減少中原的損失,因為虧空公款的員工,基於事件沒有曝光而能夠以自動辭職的方式離開中原,並且獲取了離職之後的公積金。如果中原知道事件的話,一定會解僱這位員工及向他追討損失,而這位員工的公積金亦會被中原所扣除。 20.當兩位被告人成功完成填補虧空的款項之後,仍然繼續他們欺詐的勾當,充分反映出他們的貪婪,及對僱主缺乏忠誠。兩位被告人的欺詐行為持續了數年的時間,而且是有計劃地進行,這自然大大增加了案件的嚴重性。 21.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上司,很自然地,第二被告人要聽命於他。本席接受第一被告人是整個案件的始作俑者及主謀,亦是案中欺詐行為中的金錢最大得益者。話雖如此,第二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亦非不重要,因為如果沒有他的參與及協助,第一被告人亦不能夠單獨成事。本席接受兩位被告人的欺詐行為沒有對中原的運輸工作造成直接影響,這一點就判刑而言,對兩位被告人是有利的,但是本席必須指出,這一類嚴重違反誠信的欺詐行為,即時入獄是沒有可避免的刑罰。 22.至於量刑方面,本席認為上訴法院在特區訴張美嬌,就違反誠信的欺詐及盜竊行為的判刑指引,及後來令到這個判刑指引更有邏輯性的特區訴吳國榮([2008] 4 HKLRD/1017)的案例,對本案的判刑有著高度的參考價值。本案之中,兩位被告人所騙取的款項,賬面值估計為四百五十多萬元。本席接受兩位被告人為達到及掩飾他們的欺詐計劃,在工作上的時間是增長了,及中原的實際損失低於這個數目,但是本席必須強調,第一被告人隱瞞僱主,私下僱用司機替僱主進行運輸工作賺取利益,已經是嚴重地違反一個僱員應有的誠信。因此本席認為他這方面的支出,並不可以用作減少中原的損失。 23.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性質而言,一個總體判刑(global sentence)是最適當的做法。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包括兩位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的因素之後,就這六項控罪的每一項,本席採納四年半監禁作為第一被告人的判刑起點,而第二被告人,每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則為3年監禁。雖然兩位被告人是在較後階段才認罪,但是本席仍然會給予他們一些刑期上的寬減,來反映出他們所表現出的悔意。 24.本席因此判處第一被告人,第一項至第六項控罪,每一項控罪入獄4年,而第二被告人,則每一項控罪入獄兩年八個月。本席命令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第一被告人共入獄4年,而第二被告人共入獄兩年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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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