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錦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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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9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4554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10年8月12日 判決日期:2010年8月1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0年 8月17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梁錦榮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有罪,被判監禁6個月,緩刑18個月。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從屋內出來時被警員截停,在身上搜出一串鎖匙,能開門進入屋內。屋內有一張桌子,上面有容器及膠袋,內載有控罪所指的各項毒品。 3.控辯雙方之同意事實指本案另一名被告人已在裁判官席前承認管有控罪所指之危險藥物,而該名被告人曾向警方作出警誡供詞,指她是上訴人的女朋友,屋內發現的毒品全部為她所有。 裁判官的理由 4.原審時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但裁判官自行進行覆核,然後定罪。 5.在事實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引用《危險藥物條例第》(第134章)第47(2)條:
6.裁判官指控方案情最起碼能達到表面證供。當表面證供成立,第47(2)條的推定便啓動。推定一啓動,辯方需要提出最起碼的相反證供,然後由控方加以推翻。 7.上訴人沒有作供,裁判官指不會謹此對上訴人作出任何不利推論。然而,裁判官看不到在案中有任何最起碼的相反證供。因此,第47(2)條的推定沒有被推翻,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完備的上訴理由指裁判官錯誤理解及依賴《危險藥物條例》第47(2)條的推定:
討論 9.代表答辯人的羅大律師沒有嘗試陳詞支持裁判官對第47(2)條的運用。然而,羅大律師指單從本案證據,亦可以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上訴人共同管有本案的毒品。 10.控方可以依賴《危險藥物條例》第47(2)條的推定或從一切證供作出唯一及不可抗力的推論,證明出上訴人管理有關毒品(見HKSAR and Nwosu Christopher OKECHI HCMA 159/2010 (2010年6月24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的判詞)。其實,兩者殊途同歸。畢竟,控方要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管有危險藥物。 11.本案有特別情節,即有第三者已承認管有案中的危險藥物而被定罪。在此情況下,控方不只須證明上訴人知悉有關危險藥物的存在,並且意圖管有該等危險藥物。就此點羅大律師沒有任何陳詞。 12.就本案情節,控方沒有證據指出毒品不可能是認罪的另一人獨自管有的。因此,羅大律所指之不可抗力的推論並不成立。 結論 13.本席准許上訴撤銷判處。 訟費 14.代表上訴人的鄧律師申請訟費,答辯人沒有反對。 15.原審時鄧律師並未參與,他只參與覆核聆訊(共兩天)及本上訴。本席簡易評估整筆訟費為$20,000。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鄧耀榮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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