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瑞平

Case No.HCMA 993/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9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9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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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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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年5月12日

判案日期:2010年8月20日

判案書

背景

1.海關關長(“申請人”)向裁判法院申請充公傳票上(FLMP596/2009)的全部項目,而黄瑞平先生(聲稱人/上訴人)反對充公A7至A20項之物品,但不反對其他。經聆訊後,張君銘裁判官批准海關申請,並充公有關物品。上訴人不服,就該決定提出上訴。

聆訊

2.本案的背景涉及一宗刑事案件FLCC1105/2008。該案的被告人分別是葉錦輝、黄瑞榮和上訴人。控罪有兩項,主要的是第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控罪詳情指他們三人於2007 年9 月10 日至2007 年9 月13 日,在新界元朗屏山朗漢路DD121 600 號地段,串謀以陸路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共3589.5 公斤鎳塊。

3.上述的刑事案件由葉佐文署任主任裁判官(當時官階)審理。經審訊後,就這項控罪,裁判官判第二被告黄瑞榮和上訴人罪名成立,而第一被告則獲判無罪。上訴人被判監三星期。

4.裁判官在裁決裏提到,他接納各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他也接受海關人員在現場的觀察。在分析過證供證據後,裁判官作出以下的總結:

「……本席認為不容抗拒推論,就係控方第二同埋第三證人所指嘅金屬塊就係鎳塊,第一被告冇份參與,第二同第三被告喺2007年9月12日同埋9月13日串謀以貨櫃車於9 月12日及之後嘅日子連環走私鎳塊到內地,除咗鎳塊嘅實際重量,但係可以肯定至少有506.5公斤之外,控方已經喺毫無合理疑點嘅水平證明第二同埋第三被告干犯咗控罪一各個元素,本席裁定第二同埋第三被告罪名成立。控方未能喺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第一被告有份串謀,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罪名不成立。」

5.第二被告黄瑞榮和上訴人曾就這項定罪提出上訴。案件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審理(案件編號HCMA976/2008)。上訴方所持的理據主要是指裁判官應就物品數量及涉案人物的差異而去修改控罪;但潘法官認為,鎳塊的數量並非是關鍵性的問題,而有同案被告獲判無罪也不一定會影響其他被告的定罪(見判案書第 8至13 段)。經考慮後,潘法官裁定上訴理據不足,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詞見證物A–8)。

6.之後海關關長根據香港法例第 60 章《進出口條例》第 28 條向裁判法院申請充公傳票上的所有物品。上訴人反對充公申請並向法庭提出討回傳票上的大部份物品,即項目A7至A20。

7.充公申請由張君銘裁判官負責審理。在聆訊時,海關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他是海關關員93105,他也呈交了共19 項的證物,包括了:案件的聆訊騰本(證物A–9)、上訴人向香港海關所作的兩份會面記錄(證物A–5和A–6),及案件現場與物品的相片(A1及A2)。關員作供時解釋說這些鎳塊,即使是從不同位置撿得取到的,無論在顏色、重量、大小和形狀方面都是相同的。裁判官也接納了一份雙方同意的案情,即為證物A–19。

裁判官的評估

8.張裁判官於2009 年11 月30 日頒下裁決理由書,內容說明了案件的背景、葉法官之分析與判決、海關申請的理據、充公聆訊的原則、舉證責任和標準,與及充公申請的基礎案情等事項。

9.張裁判官指出,根據黃瀚笙 [1]一案,充公物品乃屬民事性質之聆訊,適用的概念是“the commensurate evidence approach”(判詞第 36 段),而在舉證責任的分配及舉證標準的問題上,法庭應採取以下框架考慮(判詞第 74 段):

“… while the commissioner bears the onus, according to the civil standard of proof, of establishing that the article seized is liable to forfeiture, the claimant bears the legal burden of making out his case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for an order for delivery to him of the seized article, either unconditionally or conditionally.”

10.代表上訴人的鄺律師向張裁判官所提出的基本觀點是海關關長未能證明傳票上的物品可予以沒收。鄺律師在上訴時則強調,在刑事案件審訊時,葉法官可以肯定涉案的祇是506.5 公斤,那即是說就算葉法官也不能確定在車場所發現的鎳塊是與控罪(一)有關的。

11.代表海關的潘先生則指出在充公的聆訊中,張裁判官並不應受制於葉法官的裁決,而海關只須證明傳票上的物品與違反《進出口條例》的條文相關。(《進出口條例》第 27 條(1)(a),相關一詞的英文原文是“in connection with”)。

12.潘先生在呈交給張裁判官的陳詞中列出了他認為會顯示物品與違反《進出口條例》條文相關的事項(節錄):

「(i) ……控方證人作供稱,車場內發現四條車軸暗藏鎳塊,與落馬洲管制站貨車車軸暗藏鎳塊手法非常相似(見證物A–16相片(21)、(23)、(24)、(25)和證物A–15草圖)。

(ii) ……刑事審訊中控方第二證人和控方第四證人分別供稱,他們看見本案聲稱人將鎳塊搬往車底。

……

(iii) ……在刑事案件「獲承認的事實」的內容,第2、3段內容是:

『2. 於2007年9月13日,第一被告駕駛第三證物離開地點B,往落馬洲管制站方向進發。第一被告駕駛第三證物駕經海關離境報關亭,第一被告未有作出申報而被指示作車輛搜查。結果,於第三及第五證物的車軸內找到合共506.5公斤的鎳塊(第四、第六及第七證物)。由於以上物品並未列於艙單,控方第三證人拘捕第一被告。

3. 於同日,海關人員查抄地點B……另外,在一拖架(第13證物)的車軸及兩條橫擔(第24及26證物)內,合共492公斤的鎳塊(第15–17、25、27證物)。在地點B亦發現額外的2,591公斤鎳塊。機械工具(第29–32、35–36證物)亦被檢取……』

……上述第三證物是貨櫃拖頭車(車牌EP3190)的。第一被告駕駛貨櫃拖頭車(車牌EP3190)離開地點B(元郎車場),往落馬洲管制站方向進發。」

13.潘先生強調,在充公聆訊時海關關長只須證明傳票上的物品與違反《進出口條例》相關而不是證明串謀輸出控罪是否成立。

14.張裁判官在分析案情時提到,海關是已如黃漧笙一案所指,以聲稱人知情地參與有關的控罪作為申請充公的基礎,並傳召了證人來「強化」他們的申請。

15.張裁判官在考慮過幾宗有關案例後,接納潘先生的陳詞。張裁判官認同在考慮某些貨物是否應被充公的問題上,並不取決於是否有人被定罪;就算涉案的人被判罪名不成立,有關的貨物也可以被充公。(見HKSAR v Lam Sau Chung, HCMA552/1998及R v Cheung Tai-yau & Anr, HCMA414/1992。)本席認為,這當然是正確的原則。某被告是否罪名成立,要取決於個別控方案情及/或辯方所提出的理據,與貨物應否被充公是不同範的考慮。

16.在小心考慮過海關關長和上訴人的論點後,基於海關傳召的證供證據,及引用了commensurate evidence approach的原則,張裁判官最後裁定海關方面有充分的證供證據去支持傳票上的物品與違反進出口條例的條文相關

17.張裁判官也從酌情權的角度考慮了案情。在這方面,他說明他是依賴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在黃瀚笙一案裹的闡釋來作準則(判詞第 65及66 段,見裁決理由書第 32 段):

“65. On a hearing under s.28(7) the Commissioner bears the onus of establishing that the seized article is liable to forfeiture, namely that it is the subject of a contravention of the IEO or the regulations. Once this is established the Commissioner makes out a prima facie case for the order for forfeiture of the article and,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to support an exercise of the discretion to order delivery of the seized article to the claimant, the court will make an order for forfeiture. That is the true position under the IEO follows from the fact that, in the circumstances supposed, the article is liable to forfeiture as an article which was the subject of the contravention of the IEO or the regulations.

66.     It is therefore for the claimant, in order to avoid this outcome, to make out a case for an exercise of the discretion to order delivery of the article to him.  He may do this by proving facts to the satisfaction of the court, according to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at show that he did not in any way participate in or facilitate, either by design or negligence, the contravention which has resulted in the article becoming liable to forfeiture.  To say this is to say no more than that a party who seeks to have a judicial discretion exercised in his favour bears the burden of establishing his case.  It is not for his opponent to negative the existence of such a case.”

18.張裁判官最後決定批准海關的申請。

上訴理由

19.代表聲稱人的鄺偉全律師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1)     「可予沒收」(liable to forfeiture)的定義,根據《進出口條例》第 227 條(1)(a)是「與違反本條的任何條文相關而被海關人員或獲權人員檢取的任何物品」(any article which has been seized by a 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s or an authorised officer in connexion with the contravention of any provision of this Ordinance)。

(2)     依據FLCC1105/2008葉佐文法官的判決,肯定至少有506.5 公斤的鎳塊是第一及第二被告犯罪所涉及的物品 ,亦即表示506.5 公斤鎳塊是可予沒收,這等鎳塊是在落馬洲被截查的貨車內被發現。

(3)     這次上訴所涉及的鎳塊,即3,083 公斤是全部在新界元朗屏山朗漢路DD121 600 號地段,即聲請人所租用的車場內被發現及被檢取,該等3,083 公斤鎳塊在FLCC1105/2008一案中雖然是涉案物件3,589.50 公斤鎳塊的一部份,但葉佐文法官並沒有把在車場內檢取的3,083 公斤一併裁判入定罪範圍內。

(4)     張君銘法官在裁決理由內所提及的案例,即Lam Sau ChungCheung Tai YauLai Shap Ng與本案有事實上的差異,因為在該等案例中所有被檢獲的物品全部是在一個地方被檢獲及該等案件只涉及有否被告被定罪。

(5)     第 28 段的裁決即傳票上的物品A7–A20(即在車場內被獲取的物品)「可予沒收」是不穩妥。

(6)     在行駛酌情權方面張君銘法官理應把聲請人所申請的物品,即A7–A20描述為不是在犯案中被用的物品(items not used in a crime)。正確的裁決是在車上的一切被檢取的物品可予沒收,而在車場內的被取的物品應予放回物主聲請人。

討論

20.鄺律師多次強調,在刑事案件審訊時,就連葉法官也不能肯定車場發現的鎳塊是與串謀控罪有關,亦沒有證供顯示涉案的鎳塊是與違反本條例條文相關。鄺律師認為潘先生的分析並不適用於本案。這些論點,其實在張裁判官席前已提出過。

21.首先,正如本席在上文指出,原則上,物品是否可被充公,與有沒有人被定罪並無直接關係,就算有人被控而最終被判罪名不成立,這不代表控方必定不可以要求把物品充公。在這方面,本席認同張裁判官的分析。其實鄺律師也不爭議張裁判官所引用的各項法律原則,主要的爭議是所撿獲的物品是否與違犯法例相關

22.本席的看法是,葉法官明顯是根據刑事審判的尺度去作評估,判決的基礎定焦於車上找到的鎳塊,但這並不代表他決定了其他找到的鎳塊與違犯控罪無關。在刑事審訊中,葉法官不可能會作出這種需以不同標準來決定的事項。再看他的判詞,他的說法是:「……第二同第三被告喺2007 年9 月12 日同埋9 月13 日串謀以貨櫃車12 日及之後嘅日子連環走私鎳塊到內地 ,除咗鎳塊嘅實際重量,但係可以肯定至少有506.5 公斤之外,控方已經喺毫無合理疑點嘅水平證明第二同埋第三被告干犯咗控罪一各個元素……」(見上文第 4段。)從這分析來看,葉法官的言下之意,反而可以說是傾向支持海關的充公申請。

23.在本案的充公聆訊時,海關傳召證人說明了被檢走的鎳塊,即使從不同的地方檢取,無論顏色、重量、大小和形狀都是相似的。鄺律師認為這並沒有加強控方的案情,也未能顯示其他的鎳塊與控罪有關。本席不同意這觀點。

24.本席認為,控方所傳召的證人更加顯示了在其他位置找到的鎳塊與車上所找到的鎳塊是有關連的,而車上的鎳塊既已被確立是與違犯法例有關,在這情況下,就算以鄺律師在向本席陳詞時建議的「祇是稍低於刑事標準」的準則來評估證據,唯一的結論是其他的鎳塊與違犯條例之相關性是明確的。

25.從另一角度考慮,引用梅師賢爵士在黃瀚笙的分析,情況會是:海關在新證據的支持下證明了鎳塊和違反條例起碼表面上相關,上訴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他也未能從整體證據中指出可以推翻或削弱這個表面成立的關連。在這基礎上,張裁判官最後作出充公的決定是合理的結果。本席找不到可以推翻這項裁決的理由。

結果

2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曹任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鄺偉全律師行委派鄺偉全律師代表。


[1]   FACC1/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