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天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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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8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28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37029及3703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年1月8日及15日 裁決日期:2010年1月15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 年8月20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告共兩項控罪,即「濫收車資」和「沒有在的士內展示司機證件」。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證供 2.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PW1是涉案之乘客,他說在案發當天下午約12 時,他與同事在香港機場上了上訴人所駕駛之的士LN9758前往城巿大學。當時他們一行3 人,帶有6 件行李。 3.PW1說,在到達目的地後,雖然的士之收費表顯示車資是200 餘元,但就出現一項附加費,而司機要求共460 元的收費。PW1有所懷疑但都付了款。當他要求收據時,司機說發票機有故障,祇寫下收取了460 元的車資,但沒有提及附加收費,亦沒有註明的士車牌號碼。PW1要求司機填上,但對方記下的是LN9178。PW1注意到車內的士司機證件架是空置的,並無證件放置。 4.PW1沒有阻擋司機離開但就即時在收據背後記下了該的士之車牌號碼,後來報警。PW1在庭上不能辨認出上訴人是當時的司機。 5.PW2是調查本案的警員。他安排與另一名女警(PW3)一起開車來量度有關路段的車程。他說這段路約為34 公里。 6.PW3也有作供。她說以這距離的車資加上行李費,PW1祇需繳付共297.60 元,即司機多收了162 元許。PW3也發出了「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上訴人對這文件有作回應。 辯方證供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他在審訊時指稱他並非是涉案的司機。 裁判官的評估 8.裁判官特別提醒了自己,這案基本是一對一的情況,她也關注到辯認方面的證供及Turnbull案例所提出的警示。但她認為,本案並無相反證據證明上訴人並非涉案司機,而控方案情也沒有潛藏的疑點或任何合理疑點。 9.裁判官最後接納PW1的證供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0.代表上訴人的袁國華大律師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討論 11.本案曾於2009 年5 月27 日在另一位法官席前審理過,但當日上訴人要求法官押後聆訊讓他可以尋求律師協助上訴,其申請得到批准。但到了9 月1 日,上訴人寫信通知法庭指會放棄上訴。司法常務官回覆說上訴被撤銷而原本定在2009 年9 月17 日的上訴聆訊安排也會取消。 12.另一方面,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大律師在閱讀過本案的文件謄本後,認為案中的證據有不清晰之處,因此定罪會欠穩妥。她去信通知司法常務官她的觀點,這是10 月13 日的事情,也即是上訴人以書面通知放棄上訴之後。 13.本席得知事件後下令把案件重新排期聆訊。雙方代表大律師都有呈上書面陳詞以協助法庭應如何處理上訴人已放棄上訴的問題。本席首先要裁決的議題是可否視上訴人放棄上訴的提請為無效(nullity)。 14.針對這方面的問題,上訴庭在HKSAR v Lai Siu Cheung[1]一案已有清楚解釋,主要的考慮是放棄上訴的決定時是否上訴人在蓄意及知情的基礎上作出,或其行為與思考並非一致。 15.本席必需先解決這問題,否則法庭不會有司法權去處理上訴應否得直的事情。因此,本席批准上訴方去準備及呈交誓章以便評估上訴人在考慮放棄上訴時的思維心態。最後上訴方呈上了有關誓章,本席已小心閱讀過。 16.上訴人在其誓章裡指出,他祇有小學程度教育,又在這案之前全無出席法庭之經驗。他甚至在審訊時對何謂自辯、應否自辯也顯得茫無頭緒。他說其實他是一直想得到律師協助進行上訴,但申請曾被法援署否決,他又沒有充分時間籌足所需金錢,所以他是想暫時放棄上訴,但當他得悉冼大律師的觀點後,他便立刻再向法援署申請而終於得到批准。 17.本席亦注意到上訴人早前曾向先前處理本案的法官要求得到一年的押後期,因為他需要很長的時間去籌備律師費,但其申請被拒。本席也同意不可能將上訴押後一年才去審理,卻這說明上訴人是在沒有協助下,基於時間和金錢的壓力下才說放棄上訴。 18.考慮到上訴人誓章的內容,又基於冼大律師提出的問題,即控罪在時間上與證供有不吻合的地方,這並非是一般巿民可以察覺得到,在沒有律師的協助下,上訴人提出的放棄可能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就這個案,本席會酌情接納上訴人的解釋而判早前的放棄上訴無效。 19.冼大律師也曾提出過因為上訴人並非在正式上訴聆訊(5 月27日)的前兩整天放棄上訴,因此,其後司法常務官不應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7 條處理上訴人後來在9 月1 日的放棄申請,理由是第117 條已不適用,所以上訴人的書面放棄應被視為無效。當然,她也指出如果法庭認為聆訊日期因案押後而正式改為9 月17 日的話,那9 月1 日的放棄申請則應被視為有效。 20.本席的看法是,既然本席已接納上訴人的解釋,就不必去決定冼大律師提出的觀點是否正確,但順帶來說,本席傾向認為在法官批准案件延期後,第117 條便會適用於新的聆訊日期,否則就祇有第一次定下的才算是正式之聆訊日期,這理解可能會是過於狹窄。 21.至於這件上訴案本身的理據,本席認同冼大律師及上訴方的分析。控罪所指的下午12 時與證據上的時間確有差異,致令在確認司機身份方面會出現不明朗之處。雖然某角度來看,這可能祇是表達上,屬技術性的差異,但疑點的利益終歸是需要給予辯方的。 結果 22.本席下令宣告上訴人提出「放棄上訴」的通知無效;本席判上訴得直,兩項定罪撤銷,判罰擱置。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CACC487/2002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