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富永

Case No.HCMA 273/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7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7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309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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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富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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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7月9日

裁決日期:2010年8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在事發當天下午,控方第一證人駕駛其公共小巴,以時速約40公里沿太子道西左二線行駛,目的地是旺角。

3.當控方第一證人駛達太子道西與窩打老道的交界時,上訴人所駕的私家車突然從其右方,在沒有亮起指揮燈情況下切線駛進其車前。有見及此,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剎車及將軚盤扭左,但他仍未能避免兩車碰撞。

4.意外後,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察看其車上十多名乘客的安危,他發現其中一位坐在靠近中門的女乘客手指骨折受傷。控方第一證人及後被送往醫院,他在意外現場從沒與上訴人有過任何對話。

5.控方第二證人(一名家庭主婦)當時是小巴上的其中一名乘客,她坐在司機位後靠窗座位。控方第二證人謂小巴沿太子道西左二線行駛,車速不快不慢。當小巴到達太子道西與窩打老道交界時,她從車窗右方看見上訴人所駕的私家車以高於小巴的速度駛至,急速地切入小巴的行車線。當她看見私家車切線時,私家車沒有亮起指揮燈,她感驚慌並立即抓緊扶手。小巴雖立即剎車及扭向左方,但兩車仍未能避免相撞,私家車的左車頭及後更再撞向安全島的圍欄。

辯方案情

6.上訴人當天駕駛其私家車沿太子道西左三線往旺角方向前進,當汽車駛至太子道西與窩打老道交界時,他在駛越太子道西的行人過路線後便亮起指揮燈,觀看倒後鏡,再轉身望後,當左二線沒有汽車時,便慢慢切進左二線。在不知道甚麼原因下,第一控方證人所駕的小巴衝前撞向其私家車。意外後,其私家車左方車門嚴重損毀,玻璃窗碎裂。意外後太太前額受傷,一歲大的女兒則受驚過度。及後,小巴司機向他道歉。

上訴理據

7.上訴理據總結起來如下:

(1)       裁判官沒有考慮小巴在現場留下的剎車痕跡及玻璃碎片位置;

(2)       小巴司機在現場曾向他道歉;

(3)       裁判官處理控辯雙方證供時存雙重標準;

(4)       裁判官錯誤地容許控方傳召控方第二證人出庭作證。

討論

8.事的路段是太子道西與窩打老道往旺角方向的交界處。交界前的太子道西四線行車、左一線左轉往何文田方向、左二至四線均可直駛往旺角。交界前的左二與左三行車線、左三與左四行車線上均劃有雙白線,故此行駛於太子道西交界處交通燈前左三線的汽車不能切入左二線。

9.從客觀的相片看到,小巴的剎車痕始於交界處前太子道西的行人過路線上。而此剎車痕是由小巴的左尾輪製造出來的,故小巴駛達行人過路線上時,它整個車身均位於左二線的行車線上。

10.小巴載有10多名乘客,目的地是旺角,往前駛直走便可到達目的地。相反,上訴人則意欲切進左二線。小巴留下的剎車痕顯示它被迫左轉,私家車意外後則整輛幾乎橫擱在左二線上。單從這等客觀的證據看,此意外明顯是上訴人在駛越交界後便急不及待切線所做成的。

11.上訴人講及他曾亮起指揮燈,再看倒後鏡,接着轉身回望後才切線,但上址太子道西是一段很長的直路,據獨立的控方第二證人所述,小巴的車速是不快不慢。若上訴人確曾這樣做,這不禁令人懷疑為何他看不見小巴駛至。

12.小巴在意外現場留有剎車痕是不爭的事實,但本席相信不能單憑地上留有剎車痕便推算車速定必是高的。若要計算小巴的車速,本席相信鑑證人員需計算剎車痕的長度,考慮輪胎紋理、路面的斜度、摩擦力及司機反應時間等一系列因素。

13.至於玻璃碎片位置的問題,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其小巴駛越行人過路線時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兩車繼續前進直至撞向安全島才停下。在缺乏科學證據的情況下,本席認為玻璃碎片可能在很多不同位置出現。

14.至於第二項上訴理據,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曾向他道歉,另在庭上當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時他亦有以下的回答:

“問:你記唔記得你當時同我講咗聲「對唔住」?

答:我同你講咗聲「對唔住」?我淨係知道… 我好似冇講過「對唔住」喎。”

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將控方第一證人上述不肯定的答案轉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作出道歉,這對他不公。

15.本席有機會聽過此段對話,當控方第一證人回答上訴人問題時,他以帶笑的語氣反問上訴人「我同你講咗聲『對唔住』?」。明顯地,他並不認同上訴人這建議,並正在嘲笑上訴人。

16.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由始至終都是他沒有與對方司機有過任何對話,更遑論向上訴人道歉。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從沒有向上訴人道歉,絕無不妥。

17.至於第三項上訴理據,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對控方第二證人講及碰撞次數多寡上出現的錯漏採取較寬容的態度,但是對上訴人庭上證供與會面紀錄所述關於私家車被撞的位置上的出入則採取較苛刻的態度,裁判官明顯採取不同標準。

18.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講及兩車碰撞的次數時曾出現兩個版本,主要分別究竟是“嘭”一聲或“嘭嘭”兩聲。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只是小巴上的乘客,意外又發生在這麼短的時間,即使錯記撞擊次數,亦不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庭上作供不是記憶力測試,裁判官要決定的是證人是否如實交代事發的經過。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主因不是他講及被撞位置上出現的分歧,裁判官認為當上訴人回答一些對他有利的問題時,他迅速回答;但當被問及一些對他不利或尖銳的問題時,他便顧左右而言他。

19.裁判官有機會親耳聆聽證人的證供及觀察他們作供時的神態、反應及舉止,上訴人講及的只是裁判官聽過、看過證人作供後的結論,這當然不是上訴人喜見的結果,但絕非不同標準。

20.至於第四點的上訴理據,只要控方傳召的證人能就與案有關的事情作供,裁判官沒有權力拒絕控方傳召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是小巴的乘客,她目擊事發時的情況,其證供與法庭須決定的爭議點息息相關。至於控方第二證人提供與警方的證人供詞,無論是內容及用字均與控方第一證人所提供的相類似,若上訴人認為控方第二證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及替他們錄取口供的警員串通,又或捏造事實,又或控方第二證人所述證供是錯誤的,他應向有關的控方證人詳加盤問。

21.本席認為本案主要證據來自顯示兩車意外停下後位置、損毀的相片及涉案路面的草圖,這些客觀的證據支持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所述意外發生的經過。裁判官考慮所有證據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定罪並無不穩妥的地方。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徐和中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