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碧

Case No.HCMA 1011/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01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01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5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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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嘉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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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0年7月9日

裁決日期: 2010年8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她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萬寧」的保安員。事發當天,控方第一證人便裝當值,他看見上訴人拿了一瓶卵磷脂特強配方及一瓶硫酸葡萄糖胺的藥品後,前往擺放小食的貨架。

3.稍後,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將上述的兩瓶藥品放進一自攜的綠色袋內。不久,上訴人再次折返擺放上述藥品的貨架,這次上訴人再多拿兩瓶有關藥品,她在店內閒逛約兩分鐘後,便將第二次所拿取的兩瓶產品放進上述的綠色袋內。

4.上訴人在店舖近出口一出售化妝品的專櫃看了一會後,步出該店。有見及此,控方第一證人在離舖外約1米的地方將上訴人截停。控方第一證人詢問上訴人是否就一些貨品沒有付款,當時上訴人聲稱她還沒有離開店舖,僅出來看東西。控方第一證人將上訴人帶返店內的辦公室,要求上訴人出示「萬寧」的貨品。

5.警員及後到場,上訴人警誡下聲稱「我唔係偷嘅,係我一隻手攞唔晒先放個綠色嘅袋度」。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是一名註冊護士,沒有刑事紀錄。案發當天下午5時過後,她到達涉案的「萬寧」,當時店內有很多顧客。上訴人進入店舖時並沒有打算購物,只打算進內逛逛。當上訴人看見涉案的藥品時,她選擇了其中的兩瓶,她聲稱服食有關的藥品已有半年多的時間。

7.當上訴人選取了兩瓶藥品後,因意欲前往鄰近擺放奶粉的貨架選購一來自紐西蘭的奶粉,她便將手上兩瓶的藥品放進自攜的袋內。上訴人見沒有購物籃可使用,而當時店內職員十分忙碌,故她並沒有請求店員幫忙尋找購物籃。

8.此店沒有上訴人心儀的紐西蘭奶粉出售,因此她折返上述藥品的貨架再多選購兩瓶。為方便起見,她亦將該兩瓶的藥品放進自攜的袋內。

9.上訴人在店內逗留了一會後,便前往接近店舖出口的化妝品專櫃流連。控方第一證人此時突向她詢問是否曾拿取了一些沒有付款的貨品,上訴人謂她當時根本還沒離開店舖的範圍,身上亦有800元現金及五張信用卡。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基本上是重複初審時的抗辯理據。

討論

11.裁判官在聽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信納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對他的證供給予充分的比重。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解釋前言不對後語,並不可信。

12.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原因有二:(i)上訴人在警誡下聲稱因她一手未能拿取四瓶藥品故才將它們放進袋內,但上訴人在庭上卻表示她打算將其後取得的兩瓶藥品放進袋後前往尋找購物籃;(ii)上訴人在庭上講及被截停時,她曾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當時還未離開店舖範圍,另她因趕時間願意付款;但在盤問下上訴人承認當時並非真的趕時間,在警誡下上訴人也從沒講及她當時身在店內。

13.就證人的可信性、證供的可靠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是不合常理、有違邏輯,否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隨意干預。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是有依據的,本席看不到有什麼理據可介入。

14.控方第一證人清楚表示上訴人在取得涉案的首兩瓶藥品後沒有即時放進自攜購物袋內,接著她前往售賣小食的貨架並在該處將該兩瓶藥品放進其內。上訴人再折返拿取第三、四瓶藥品,她也是沒有立即將藥品放進袋內的,本席對其「一隻手攞唔晒」這解釋甚有保留。

15.從呈堂的草圖看到,收銀處距離出售涉案藥品貨架比店舖出口距離該藥品貨架更近。若上訴人意欲尋找購物籃的話,常理告訴我們她最能夠取得購物籃的地方便是收銀處;但是上訴人不單沒有前往收銀處拿取購物籃又或付款,她卻選擇前往接近店舖出口的化妝櫃位流連,及後她更步離店舖的範圍。

16.控方第一證人一直監視上訴人的一舉一動,本席不相信他作為一便衣保安員會急於一時三刻在上訴人還沒有踏離店舖門外時便將她截停。另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店舖外並沒有任何貨品陳列。本席信納上訴人存心盜竊,裁判官的決定沒有錯誤。

17.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徐和中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