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銀(香港)有限公司 訴 吳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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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108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訴訟2010年第1088號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2010年8月6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0年8月24日 --------------------- 判決書 --------------------- 1.2010年4月16日,原告人提起本案的訴訟,要求被告人歸還中南銀行香港分行(原告人的前任)向她借出的貸款$640,800以及其利息、交付空置的處所(即Flat B, 18th Floor, Block 6, HongKong Garden (Phase I), No. 100 Castle Peak Road, Tsing Lung Tau, New Territories.)、和按彌償基礎計算的訟費。 2.2010年7月8日,彭家光聆案官頒佈以下的命令:-
被告人認為上述的命令不恰當,因此提出是次上訴。 3.1999年10月19日,中南銀行與被告人簽署一封授信函,函中列載該銀行向被告人提供貸款之條款及條件,其中第4條和第7條是有關利息的規定:-
授信函的附表規定,由第一期至第十二期之最優惠借貸年利率為8.25%;由第十三期開始,最優惠借貸年利率為8.5% 。 4.1999年10月20日,原告人與被告人簽訂一份第一押記(“the First Charge”),在此押記下,被告人把處所抵押給原告人,而原告人借予被告人$640,800;被告人須分300期攤還該押記款項,於每月19日還款,每期款額為$5,052.39。 5.約於2002年3月,原告人致函予被告人,知會她自2002年5月1 日起,每期逾期行政費是$500, 而逾期息利率將會是原告人的優惠利率 + 6%。這即是說,上述的逾期息利率在2002年5月1日起改為6%。原告人當時的最優惠利率是每年5%,因此由2002年5月1日起,過期欠款的利率是11%(5% + 6%),而法庭在2010年7月8日所頒佈的年利率只是8%,而不是11%。原告人的律師表示,原告人只要求利率按判決利率計算。 6.2009年2月4日,被告人遭法庭頒令為破產的人士。為解除破產令她提出上訴,但上訴失敗。自2009年2月開始,被告人便沒有再攤還抵押款項。2010年2月17日,原告人去信予被告人要求她清付所有欠款,但被告人沒有還款。2010年3月30日,原告人獲得高等法院的許可,得以對被告人提起收回處所管有和被告人涉及第一押記底下的所有欠款。 7.被告人指原告人在破產令生效後的1年(即2010年2月7日),向她收取11%的高利息,她與原告人的貸款利率只是3.75%,違反破產條例的規定。對逾期息利率的計算授信函有所規定,該規定被告人有約束力,因此被告人的反對理由不能成立。 8.按第一押記第7條把“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50和51條納入為該押記的條文。該條例的第51條賦予原告人取得處所的管有權,以及為該目的而提起任何法律程序的權力。被告人沒有如期攤還押記的款項,法庭有權命令被告人把處所交付予原告人,並在原告人在清付欠款後把處所交回給她,因此彭家光聆案官的命令沒有不妥善之處。 9.被告人所舉出的上訴理由,都不是有效的理由,因此本庭撤銷她的上訴。 訟費 10.按授信函第12(h)條的規定,原告人有權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對原告人的訟費按彌償基準承担。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是次上訴聆訊的訟費,訟費按彌償基礎計算。本庭評估訟費金額為$13,196。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原告人: 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之H. Law律師代表 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