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 訴 呂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2621/200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July 2010 before 陳振國法官.

Family law – custody – ancillary relief – joint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maintenance – MPF – welfare of the child – best interests – asset division – housing needs – divorce – separation – child’s school attendance – parental health issues – social welfare reports – statutory checklist for custody – fairness principle in asset division – special contribution – sharing principle – needs principle – compensation principle – public housing application – third party interest in property – joint custody order – reasonable contact – periodic payments – lump sum payment – retirement age – legal aid rules – costs order – no order as to costs – interim order – absolute order – 14 days – family violence – child’s wishes – child’s age and maturity – child’s physical, emotional and educational needs – child’s environment – child’s relationship with parents – parental attitude – practical difficulties and expenses – child’s best interests – joint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reasonable contact – periodic payments – lump sum payment – retirement age – legal aid rules – costs order – no order as to costs – interim order – absolute order – 14 days

Legal issues: 管養權安排 · 附屬濟助申請 · 訟費

Outcome: 共同管養權授予雙方;照顧及控制權授予丈夫;妻子獲每月6,000元贍養費及丈夫強積金260,000元於丈夫65歲時支付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12621/200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9 Jul 2010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2621 / 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7年第12621宗

  ————————————————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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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0年 5 月 4-6 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10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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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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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管養權及附屬濟助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則為「妻子」。

背景

3.訴訟雙方於1995年結婚。

4.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兒子,現年9歲,是一名小學生,現與妻子同住。

5.雙方於2003年分居。丈夫在2007年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丈夫在呈請書中只要求兒子的管養權,但沒有要求法庭就附屬濟助發出命令。

6.妻子在收到呈請書後並沒有存檔認收書,亦沒有表示會提出任何的附屬濟助申請。她後來解釋當時她正患病,因此沒有即時就兒子的管養權及附屬濟助提出申請。

7.法庭於2008年1月28日頒發暫准離婚令,並根據丈夫的要求,將兒子的管養權交給丈夫;妻子則有合理的探視權。

8.有關的暫准離婚令於2008年3月10日轉為絕對離婚令。

9.據妻子所說,其實兒子一直都與她同住於天水圍天盛苑一單位 (以下稱「前婚姻居所」) 中。因此,她在身體狀況畧為好轉後,於 2008年7月15日發出傳票,要求更改之前的管養權命令,並要求丈夫給予她附屬濟助。

10.雙方在案件提訊時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管養權

11.本席首先會考慮有關兒子管養權的問題。

法律

12.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13.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 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14.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福利。而在考慮子女的福利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5.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1),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16.這些因素在英國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statutory check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這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讓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係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7.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條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福利。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兒子的利益。

第一份社會調查報告

18.社會調查主任Mr. Chui為本案準備了前後3份社會調查報告。

19.第一份社會調查報告的日期是2008年10月29日。以當時的環境來看,丈夫與妻子已分開居住。妻子與兒子居於前婚姻居所中;丈夫由於在內地工作,因此星期一至四在內地居住,星期五則返港渡週末,並居於他大姊 (以下稱「大姑媽」) 位於屯門新田苑的一個單位中。

20.前婚姻居所是丈夫及他的三姊 (以下稱「三姑媽」) 聯名擁有。由於三姑媽大部份時間在內地居住,因此在當時只有妻子及兒子在前婚姻居所中居住。據Mr. Chui觀察所得,當時的前婚姻居所打理得並不整潔。

21.至於兒子方面,他自出生後便開始由妻子照顧。就算在2008年1月28日的管養權命令發出後,這狀況仍沒有改變。而有關的安排則是逢星期一至五兒子由妻子照顧,當丈夫在週末返港後則由丈夫照顧。

22.據社會調查主作調查所得,兒子當時在學校的成績是普通,但時有欠交功課。當社會調查主任進行探訪時,丈夫正在教導兒子功課,並觀察得兒子對父親的指導是有所跟從的。

23.至於兒子被接見時,他曾表示希望能繼續與妻子同住。但在社會調查主任觀察下,兒子其實表現得與丈夫及妻子都同樣的親近,但他對妻子的指示有時不會跟從,但對父親的指示則會比較跟從。

24.總括來說,Mr. Chui在當時認為雙方在照顧兒子方面都有所不足;父親因要在內地工作,因此,不會在平日親自照顧兒子,而需依賴家人的協助;而母親雖可在平日全時間照顧兒子,但她因有骨枯病的問題,行動不便,而因而令到她在管教兒子時有所限制。現時的安排是在平日是由母親照顧,在週末則由父親照顧,因此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可能是最佳的安排,但最可惜雙方在溝通上是出現困難。

25.Mr. Chui最後認為父親教導兒子的方法似乎比母親的有效,兒子比較聽從父親的教導,而父親在處理兒子的課外活動時亦比較方便,因此Mr. Chui建議父親擁有兒子的管養權,但星期一至五則交由母親照顧;週末則交由父親照顧。

第二份社會調查報告

26.Mr. Chui於2009年4月21日準備了第2份社會調查報告。這是一份簡短的報告,只報了案件的最新發展。

27.從該份報告可見,妻子因骨枯病的問題而進行了更換髖關節的手術,她的行動因而有所改善。Mr. Chui在報告中重複了他在第一份報告中的建議。

第三份社會調查報告

28.Mr. Chui在2009年10月5日準備了第3份社會調查報告。

29.從最新的情況可見,父親於2009年5月再婚。他的現任妻子是一名內地人士,在內地工作,在短期內沒有打算來香港居住。因此,現時的安排是父親與現任妻子在內地已組織了新家庭,但他仍於每週末回港探視兒子。

30.Mr. Chui從明愛家庭服務中心社工簡姑娘方面得知,妻子在過往由於患有抑鬱症,可能因此而變得喜歡購物及囤積無用物件,因而令家變得雜亂無章。簡姑娘已協助母親聘請家務助理,但情況仍未有太大改善。

31.更嚴重的是:兒子似乎對於上學非常抗拒,經常找理由而缺課。這事已令學校社工李姑娘有所關注,李姑娘亦對兒子的功課提供協助。

32.Mr. Chui在最後建議中說,雖然大姑媽能提供比母親好的居住環境;但他認為就算母親所提供的照顧是低於標準,我們亦不應剝奪母親照顧兒子的角色。

社會調查主任的証供

33.Mr. Chui在審訊時有出庭接受盤問。他基本上是重複了在報告中的看法及建議。

討論

兒子的意願

34.從証據可見,當社會調查主任會見兒子時,他表示想與妻子同住。

35.雖然兒子有表達他的意願,但本席亦須考慮他的年齡只有9歲,他的心智不算是非常成熟。再者,從社會主義者會調查報告中可見,他無論與妻子或丈夫,都是能保持著良好的關係。

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36.從証據顯示,兒子自小與妻子一起居住,由妻子照顧,因此他與妻子的感情一定良好。但正如本席先前所說,他與丈夫及大姑媽的感情亦是良好的。

37.但在照顧兒子身體或教育方面的需要,妻子則似乎有所不足。

38.從社會調查報告,以及案件的整體証供來看,妻子可能因骨枯問題而導致行動不便,以致在執拾及家居清潔方面是有所不足。本席從一些相片中可見,前婚姻居所現時的狀況可說是相當零亂,本席認為這並不是一個理想的居住環境。

39.當然,導致這問題的部份原因是妻子的健康問題,並不是她不負責任的表現。但客觀的現實是:現時兒子在前婚姻居所中的居住環境是十分不理想。

40.相反地,大姑媽有出庭作供,本席相信大姑媽是能提供一個比較理想的居住環境給兒子。

41.但最令本席憂心的還是有關兒子的教育。從証據顯示,兒子現時在學業方面是出了非常嚴重的問題,最顯注的是他非常抗拒上學,以致他的缺席及遲到率非常高。從証物P5可見,兒子在2009年9月至10月一個月內是有23天須要返學,但當中請假4天;遲到4天;缺席1天;早退1天。換句話說,在共23天須要返學日子中,只有13天是正常的上學。就算在13天正常上學的日子,本席知道很多時都是要學校社工在早上親身到兒子家中帶他上課的。本席在審訊期間所知,這情況仍未有很大的改善。本席認為這是非常不滿意的。

42.雖然本席同意一個人的學業成績好壞,是有很多因素所導致的,這不應是管養權決定的唯一或絕對重要的考慮。但本席認為現時兒子的情況並不是學業差那麼簡單。明顯地,兒子在紀律上是相當失控。如果這狀況仍然持續,兒子的學業除了跟不上外,這亦會形成一種惡習,這對兒子將來的成長是非常不利的。

環境改變可能造成的影響

43.現時的狀況是由星期一至五,兒子與妻子在前婚姻居所中居住,由妻子照顧,週末則會由丈夫照顧,有時會去大姑媽處居住。

44.現時丈夫的建議是除他得到管養權外,他亦會將兒子由星期一至星期五交由大姑媽照顧。這意味著兒子的居住地方將會有所改變。

45.但從各方的証據顯示,兒子與大姑媽及她的子女關係良好,他現在已不時在週末期間在大姑媽家中留宿,他亦相當習慣與大姑媽相處。因此,本席相信如改變兒子星期一至五的居所,亦不會對兒子造成重大的影響。

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等的特點

46.兒子現年9歲。一般來說,年幼的孩子由媽媽管養是比較合適。

父母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兒子的需要

47.就本過案而言,由於妻子行動不便,亦患有抑鬱的問題,這在相當程度上影響了她對兒子的照顧及教養。

48.但由於父親方面要在內地工作,他在親自照顧兒子上,亦有他的困難。幸好在過往他有相當程度依賴大姑媽的協助,而兒子亦與大姑媽關係良好,大姑媽在這方面是在相當程度上彌補了父親的不足。

有關管養權方面的總結

49.訴訟雙方都希望得到兒子的單獨管養權。他們認為雙方難以溝通,因此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並不適合。社會調查主任亦似乎有類似的結論。

50.但本席則認為只是溝通困難並不是拒絕頒發共同管養權的一個合理理由。

51.本席認為在一般的情況下,雖然父母雙方已經離異,但他們如果能共同參予子女的管養,這可將子女受到父母離婚的不良影響減至最少,這亦是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在近期一個高等法院上訴庭的案例中 (PD v KWW CACV 188/2009,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0年6月9日),夏正民法官亦有這樣的說法:-

「47. It is widely recognized today that the long-term best interests of a child are invariably best protected if, despite the breakdown of the marital union, both parents are able to continue to play an equal role in making the important decisions that will determine the child’s upbringing.」

52.夏正民法官在案例中亦有就共同管養權有這樣的說法:-

Joint Custody: the proper approach

52. Today, although there has been no change in our law similar to many other common law jurisdictions, orders of joint custody are in no way exceptional. This is because it is accepted that, in principle, such orders are in the interests of children.

53.In all but the most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the effect of divorce on the children of the marriage, especially children of tender years, is deeply felt. In all but the most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such children desire that they should continue to be protected and guided by both parents. The case before us is an example.

54. In the result,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the fact that, as a result of the breakdown of the marriage, relations between the parents are strained is not of itself a reason to refuse to make a joint order of custody. Nor is the fact that the parent to be given care and control does not agree. Such orders look to the future. They will govern a limited area of exchange between the parents, albeit one of the greatest importance.

55. Accordingly, the issue for the judge is whether, with the court proceedings concluded, it is reasonably anticipated that the parents will be able to agree on the questions of importance that will determine the upbringing of their child, both recognising that, as difficult as it may be for them, this process of co-operation is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56. In determining this issue, the judge is entitled to proceed on the presumption that competent, loving parents possessed of sufficient objectivity to be able to make rational decisions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child will be- able to co-operate with each concerning matters of importance in the upbringing of the child.

57.At all times, of course, the welfare of the child remains the first and paramount consideration. As this Court has recognized (see, for example, Y v P [2009] HKFLR 308), there may be occasions when the ability of the parents to reach any rational accord in respect of important matters concerning the upbringing or their child is so deeply undermined that to compel attempts at co-operation will not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child but only leave the child more vulnerable.」

53.正如夏正民法官所說,法庭所要決要的是:在審訊完結後,法庭是否可合理期望父母方能為子女的重大問題作出協議。在考慮這問題時,法庭亦可推論在一般情況下,愛惜子女的父母,是會為了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共同合作及作出理性的決定。

54.就以本過案而言,本席明白到雙方在過往是有相當嚴重的爭拗。其中當然是有涉及兒子的教養問題,但亦涉及前婚姻居所業權的問題;贍養費是否足夠等。本席相信,當本席就有關附屬濟助的爭議作出裁決後,雙方的爭拗將會減少,從而令雙方可就兒子福利的問題上作出比較理性及和平的協商。

55.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一個共同的管養權才是最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56.至於照顧及控制權 (care and control) 方面,本席認為現時要裁決的是:兒子在星期一至五,即平時上課期間,應交由那一方面照顧。

57.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所有事實後,本席認為雖然妻子在親自照顧兒子方面是有她的優勢,但本席認為兒子現時更需要的是紀律,以改變他抗拒上學的情況。本席深信,兒子要學校社工不時上門催速接送才返學這情況一定要盡快改變,而丈夫及大姑媽在遵守紀律方面可糾正兒子以往這方面的惡習。

58.總括來說,本席認為在學期中,兒子在星期一至五由丈夫及大姑媽照顧,是最符合兒子的利益。

59.本席在這應一提的是:妻子的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嘗試說服本席兒子現時的遲到紀錄已有所改善,這是由於妻子在審訊進行期間了解到兒子遲到的問題所在。但本席在這要明確指出,本席不能接受妻子透過律師書面陳詞的機會作供。再者,如妻子只是到了審訊完畢才察覺問題之所在,才加以改善,這只証明了她在過往根本沒有正視問題,才弄至兒子抗拒上學這惡習的形成,這亦只証明了妻子應為兒子抗拒上學的這一事實難辭其究。

管養權的命令

60.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將會頒發以下管養權的命令,以取代2008年1月28日的命令:-

(1) 丈夫及妻子將有兒子的共同管養權;

(2) 丈夫將有兒子的照顧及控制權;

(3) 妻子將有兒子的合理探視權,並包括留宿探視權如下:-

(i) 兒子在開學期間,妻子可有週末的留宿探視,由星期五下午6時至星期日下午6時;或由星期五下午6時至星期六下午6時,輪流執行。這安排將於2010年9月開始執行。

(ii) 在學校的長假期間,包括暑假、聖誕節、農曆年及復活節假期,母親可有一半的留宿探視。

(iii) 就以 2010年的暑假而言,兒子將由2010年8月16日起,搬去與大姑媽一起居住,以便他開始適應新的住宿安排。

(iv) 妻子或丈夫都可不時與兒子以電話方式保持聯絡。

附屬濟助的申請

61.本席現會處理有關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

法律

62.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案例

63.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高等法院上訴庭在不久前曾頒下了一個非常有指引性的案例,即DD v LKW[2008]2 HK 134。

64.DD案例中的第64段(1)張澤法官說明在分配家庭的資產時,雙方結合的原則及精神,應反映在財產的分配上。有關的分配應以公平為基礎,因此是不能容許任何夫妻間的歧視。除非有任何好的理由,否則分配的起點應是平均分配。

65.張澤法官在案例中第69段,曾給予家事法庭法官在考慮附屬濟助時以下的指引:-

(1) 當家庭只有有限的資產時,根據公平原則,法庭首先應顧及雙方面的住屋及經濟需要。如有必須,法庭除分配資產外,亦應考慮一個週期性付款的命令。

(2) 如果資產是多於滿足雙方的住屋及經濟需要時,除非有好的理由外,否則應該平均分配該些資產。這原則不只適用於多資產的案件。

(3) 法庭應首先計算家庭的所有資產數目。

(4) 有關的資產應以「需要」(Needs)、「補償」(compensation) 及「分享」(sharing) 的三個原則作出分配。

(5) 如以上三個原則有所衝突,法庭應以「公平」為最終的準則。

(6) 有關的公平準則,是適用於所有婚姻資產及非婚姻資產。

(7) 「公平分享」原則應適用於無論是長或短的婚姻。但如是短的婚姻,法庭可考慮由於有非婚姻資產的關係,這或可構成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8) 如婚姻一方對婚姻有特別的貢獻(special contribution),又如法庭不考慮該些特別貢獻會造成不公,法庭是可以因這特別的貢獻而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討論

66.本席現會基於以上的法例及法律原則,去考慮本案的事實及所有情況。

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67.妻子是一名家庭主婦,沒有收入。由於她有骨枯的問題,在短期內都沒有任何的謀生能力。她亦沒有任何有價值的資產。她現時靠丈夫給予她每月5,000元的臨時贍養費及一些傷殘津貼及交通補助金大約1,500元維生。

68.丈夫是一名管工,在內地工作。他每月收入為22,000元左右。至於資產方面,他與三姑媽聯名擁有前婚姻居所的業權。前婚姻居所是一間居屋,淨值為950,000元,如以一半計算,丈夫所持的業權為475,000元。丈夫亦擁有強積金大約260,000元。

69.丈夫的代表律師在書面的結案陳詞中說,由於雙方在2003年已分居,因此有部份丈夫的資產不應被計算入婚姻資產之內。

70.本席認為在考慮資產的分配時,應以丈夫現時擁有的資產作為基礎。但由於雙方已分居多時,這一事實可反映在資產分配的份額上。

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71.妻子在經濟陳述書中列出她的開支為13,339元。當中其實有關兒子的開支,有相當多部份是由丈夫負責。但就算有關一般支出(5,309元) 及個人開支 (4,774元),共有10,000元的開支,本席不太明白她怎可維持。因此,本席相信妻子在申報她的每月開支時是有誇大之嫌。

72.雖然現時妻子居於前婚姻居所,不用交租,但在將來如她遷出居所,她須另找住處,可能需要支付額外租金。幸好的是,妻子可算是一名傷殘人士,本席相信她理應有資格申請資助房屋,如公屋單位,這或可解決她居住的問題。

73.最後,由於本席已裁定兒子的照顧及控制權都交給丈夫及大姑媽,這意味著兒子將有不少時間在大姑媽處居住,因此妻子的每月開支理應比現時大為減少。

74.本席認為以妻子一個人生活計算,每月6,000元的支出是一個合理的估計,這是包括了她居住及所有其他的需要。由於兒子有時亦會與妻子一起居住,本席認為這或會增加妻子些微的支出。因此,本席估計妻子每月應有總體支出大約7,000元。

75.至於丈夫方面,他列舉的每月開支為21,000元左右,其中有2,500元為兒子的開支及5,000元為臨時贍養費。他現時已再婚,但與現任妻子沒有子女,現任妻子亦有自己的工作及收入。他似乎能夠將他的收支達致平衡。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76.在婚姻持續期間,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是來自丈夫。他們一家三口居於一個數百平方呎的居屋單位,生活水平可算是中等。

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77.妻子現年37歲;丈夫則為46歲。

78.雙方1995年結婚,2003年分居。這是一段8年的婚姻。

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79.証據顯示,妻子有骨枯病,以致她行動有困難,甚至影響至她不能工作。除此之外,訴訟雙方及兒子都沒有其他無能力的狀況。

貢獻

80.這家庭的主要經濟來源是丈夫,因此,他在經濟方面的貢獻肯定為大。妻子在過往亦有照顧家庭及兒子,但可能由於她身體的不適,她在某些地方可能有些不足之處,但這不能完全怪她。總體來說,本席相信雙方對這家庭的貢獻是大致相若。

行為

81.本席並不認為雙方有一些「明顯惡劣」的行為須要加以考慮。

附屬濟助的裁決

82.有關週期性付款方面,本席認為丈夫是有能力及理應支付每月6,000元的金額,作為妻子的贍養費。丈夫每月有超過22,000元的收入,除去6,000元,他還有16,000元去支持他個人及兒子的生活。他擁有前婚姻居所至少一半的權益及居住權。在必要時,他還可以有大姑媽無論在經濟上或對兒子照顧上的支持。本席相信丈夫是完全可以承擔每月6,000元的贍養費。

83.至於妻子方面,本席明白到如她有每月6,000元的贍養費,再加上大約1,500元的傷殘及交通津貼,即大約7,500元。以一個人的生活來算,理應可以維持。

84.至於妻子的居住方面,由於妻子沒擁有任何物業,加上她的身體狀況,本席相信在有關社工的協助下,妻子能申請到一間公共房屋不應太困難,這亦可解決妻子的居住問題。

85.至於妻子要求資產分配方面,本席明白丈夫目前可見的唯一實質資產是前婚姻居所的一半業權。首先,本席認為由於有第三者利益 (即三姑媽) 的牽涉,要將前婚姻居所出售是不切實際的。在這客觀環境局限之下,雖然本席認為妻子在前婚姻居所中是有某些權益,但在目前的環境下她的權益是很難得以即時實現。再者,如本席強行將前婚姻居所中的一些權益給予妻子,這可能會影響到妻子在申請公共房屋方面的能力,這未必對妻子有利。

8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將不會從丈夫在前婚姻居所的權益中作出分配。

87.至於丈夫的另外的主要資產是他的強積金存款。該些利益的總金額為大約260,000元,但丈夫要到達65歲才可運用。

88.雖然丈夫只同意支付強積金的1/7,理由是部份強積金是在婚姻持續期之前或之後累積的。但本席認為首先丈夫的計算是太過複雜,更重要的是:本席已不分配丈夫在前婚姻居所中的權益,因此本席認為妻子應可得到丈夫現時的強積金權益中的全部。本席認為260,000元是一個合理的數目,但該260,000元只可在丈夫達到65歲退休時得到。本席作這裁決除了考慮到妻子在前婚姻居所中的權益外,亦已考慮了現時這260,000元在未來的19年間會有所增長。如本席預算19年有50%的增長,即等如390,000元;2/3即為時不遠600,000元。本席認為這將會是一個合理的安排,這意味著妻子在丈夫退休後亦有某程度的保障。至於丈夫,他在退休時除了有預計的1/3,即130,000元外,他亦可擁有由現在至退休時所累積的全部,加上他在前婚姻居所中的權益,這亦可給予他退休時有相當的保障。

命令

8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將頒發以下命令:-

(1) 丈夫及妻子將有兒子的共同管養權;

(2) 丈夫將有兒子的照顧及控制權;

(3) 妻子將有兒子的合理探視權,並包括留宿探視權如下:-

(i) 兒子在開學期間,妻子可有週末的留宿探視,由星期五下午6時至星期日下午6時;或由星期五下午6時至星期六下午6時,輪流執行。這安排將於2010年9月開始執行。

(ii) 在學校的長假期間,包括暑假、聖誕節、農曆年及復活節假期,母親可有一半的留宿探視。

(iii) 就以 2010年的暑假而言,兒子將由2010年8月16日起,搬去與大姑媽一起居住,以便他開始適應新的住宿安排。

(iv) 妻子或丈夫都可不時與兒子以電話方式保持聯絡。

(4) 丈夫須支付每月6,000元的週期性付款給妻子,其中4,800元作為妻子的生活費,1,200元作為兒子在探視進行時的生活費。該些款項於每月一日支付,由2010年9月1日開始,直至雙方任何一方過世,或妻子再婚為止,兩者以最先者為準;或直至法庭的進一步命令為止。有關兒子的生活費,則直至兒子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兩者以後者為準;或直至法庭進一步命令為止。

(5) 丈夫須於年滿65歲後,從他所應得的強積金款項中,經過及受制於法律援助署最長的第一押記下,支付260,000元給妻子,作為整筆性的付款。

訟費

90.有關訟費方面,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命令,是不作命令,包括以往保留的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在判案書頒下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這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91.至於雙方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進行評定。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由黃許律師行許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林李黎律師事務所黃律師代表

(1)請參考案例YLS v. TL (FCMC 8396/2007,麥莎朗法官於2008年5月30日的判案書) 中的第14段。

(1) “On divorce the principle and spirit underlining the union should be reflected in the division of the family assets. The division should proceed on the basis of fairness and this necessarily means there is no room for discrimination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The starting point is equality in division unless there is a good reason to depart from 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