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廣傑

Case No.HCMA 996/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9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9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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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曾廣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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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0年7月14日

裁決日期: 2010年8月2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一名警員)在2007年2月參與一警方的臥底行動,他主要職責是收集情報。

3.2007年12月10日晚上8時多,控方第一證人獲一女子告知他可以$400元購買可卡因,控方第一證人便著對方代為安排。

4.當天晚上11時40分,控方第一證人接獲一男子的電話,後者向控方第一證人查詢是否意欲購買可卡因後,便吩咐控方第一證人前往荃灣大窩口一桌球室等候。晚上11時50分,該名男子再要求控方第一證人轉往荃灣德華街一7-11便利店外等候。

5.2007年12月11日零時20分,控方第一證人在德華街接獲該名男子電話,對方著他登上剛駛至的私家車(車牌GT3532)。在車上,該名男子自稱「傑仔」,雙方在交談中講及可卡因的價錢。當此名男子正欲開車之際,一輛警車突然駛至,他們因此在車上逗留了約三分鐘。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德華街路旁的街燈和附近商店發出的燈光能讓他清楚看見此名男子的正面和側面。

6.待警車離去後,該名男子將私家車駛至荃灣街市街仁濟醫院外,雙方亦在此進行交易。控方第一證人進一步表示車輛所停之處,同樣地光線充足,他亦再有機會正面看見此名男子。

7.控方第一證人將購買可卡因此事紀錄在一事件簿上,他在紀錄中形容此名男子「中等身材、短金髮、尖面」。

8.2008年5月8日控方第一證人參與一認人手續,他在54名人士中認出16名疑犯,其中包括出售可卡因予他的上訴人。

辯方案情

9.2007年12月10日晚上6時多,上訴人駕車載同女朋友返回家中與上訴人母親一起用膳。晚膳後,他們一起看電視。晚上11時許,上訴人便與女朋友上床就寢。女朋友睡在床的外側,上訴人則睡在靠牆一邊。當天晚上,上訴人謂他從沒離家外出。

10.上訴人承認他雖是GT3532的註冊車主,但他與兄長共用該車,亦各自擁有車匙,兩人雖沒有特別安排用車的時間,但大部份時間都是他本人使用,至於他兄長(曾廣其)則多在晚上使用。

11.上訴人亦傳召其女朋友(辯方第二證人)作供。辯方第二證人聲稱2007年12月10日晚上11時多至12時,她便上床就寢。辯方第二證人有此記憶乃因她有書寫日記的習慣,但她承認此12月10日的記項是在12月12日後補的。

12.上訴人母親(辯方第三證人)確認12月10日晚上,上訴人與其女朋友在她家中11時多便上床就寢,至於她的另一兒子則在晚上11時左右亦已回家。她記得這等事情乃因她在12月11日購買了一份人壽保險單,而此保單的受益人正是上訴人。

13.辯方亦呈上一些上訴人在12月12日與女朋友一起往釣魚的照片,照片主要作用是顯示上訴人當時髮長蓋耳。

上訴理據

14.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關於確認上訴人身份之證供,其中:

(i)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能詳細地形容上訴人;

(ii)  裁判官沒有或沒有恰當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在其事件簿內把上訴人的特徵,即上訴人的門牙有一顆蛀牙一事紀錄下來;

(iii)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對沒有把上訴人上述特徵記錄在其事件簿的解釋;

(iv)  裁判官沒有或沒有恰當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在描述上訴人在相關的髮型時的證供之前後矛盾;

(2)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及其證人關於上訴人在關鍵時刻不在現場的證供,其中:

(i)   裁判官在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顯得寬疏,而在處理辯方證人的證供時則顯得苛刻,因此有欠持平及有違法律原則;

(ii)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iii)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及辯方第三證人就有關上訴人的兄長在關鍵時刻是否在家中有嚴重分歧,因而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及或辯方第三證人之證供。

討論

15.首項的上訴理據主要針對的是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在事件簿上紀錄上訴人口腔內有一顆蛀牙的事項。

16.不爭議的證供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在購得涉案的可卡因後,曾將買賣的過程紀錄在一事件簿上。他在其上描述上訴人時,講及上訴人中等身材、短金髮、尖面。但控方第一證人在認人手續翌日所撰寫的證人供詞中,卻講及「在2007年12月11號開始認識傑仔,與他見面一次,當時佢同我講嘢時見到佢有蛀牙嘅門牙,而當時光線充足所以我特別認得佢。」上訴人大律師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卻沒有在事件簿中講及上訴人這一蛀牙特徵,實值得關注。

17.本席相信上訴人大律師意欲表示,控方第一證人在是次臥底行動中共接觸了二百名不同人物,故控方第一證人在認人手續中有可能錯誤地或胡亂地認出上訴人後,便在其證人供詞中加上這一特徵,加強其證供的可信性。

18.從上文下理看,控方第一證人在上段提及他能認出上訴人,並非單憑對方的蛀牙,主因是當時光線充足。控方第一證人在初審時亦講及,他在認人手續中再次看見上訴人時,對方的整個面容輪廓重新勾起他當日的記憶。換句話說,控方第一證人認出上訴人並不是因上訴人蛀牙,而是對方在他腦海中留有一個深刻的印象。

19.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回應大律師盤問時解釋,他沒有將此蛀牙特徵寫進事件簿,乃因他當時只看見上訴人門牙上有黑色地方,但不能確定這是蛀牙。他亦不能排除這缺陷可能是因其他原因,如崩缺做成的。

20.初審時,控方第一證人曾就此蛀牙問題遭當時代表上訴人的辯方大律師多番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從沒否認他當時確沒有就此寫進事件簿內,裁判官深知此爭議點的存在。裁判官耳聞目睹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情況,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亦在裁斷陳述書內表示她全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此一事實的裁斷有什麼違反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的地方。

21.至於有關上訴人當時的髮型,控方第一證人在事件簿上形容上訴人是短髮。從審訊謄本看到,當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時已講及其所謂的短髮是包括髮長蓋耳,當時他還沒有機會觀看辯方呈上的相片。髮長蓋耳究竟是長髮還是短髮,很難說得準。上訴人大律師認為辯方呈上的照片顯示上訴人是長髮,控方第一證人的描述可能不符上訴人大律師的意願,但形容頭髮的長短可以是非常主觀的描述,不符上訴人大律師的意願並非表示不正確。因此之故,本席未能接受上訴人大律師所述,控方第一證人在描述上訴人頭髮時前後矛盾。

22.無論如何,辯方呈上上訴人在12月12日所拍相片的髮型,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描述屬於短髮、略呈金色,這明顯與控方第一證人在事件簿所述相符。

23.次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主要針對的是裁判官拒納辯方的證人包括上訴人、其女友及母親提出的不在場證據的原因。

2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38段內解釋她不接納上訴人、其女友及母親講及上訴人在有關時刻在家睡覺的原因,當中裁判官提及她不接納上訴人及其母親證供的原因源於兩者就上訴人兄長在上訴人就寢時是否已回家這議題上出現分歧。這所謂分歧,據上訴人大律師謂實不足以拒納他們的證供。

25.在審視所有的證供後,本席信納實際的情況是上訴人的兄長當天晚上何時回家,基本上沒有人說得準。上訴人能夠記憶12月10日晚上的事,據其在庭上所述是因為他翻閱女朋友的日記。日記沒有提及兄長放工返家的時間,至於母親所述的亦只是兄長慣常回家的時間。上訴人及其母親講及的11時多,可能是11時至12時之間的任何一個時間,本席信納實際上上訴人及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均不可靠。

26.這宗案件若如上訴人的女友又或母親所述,當天晚上只不過是如常地生活,包括晚膳、看電視、就寢,除非一些特別的情況出現或發生,又或她們擁有過人的記憶力,否則本席絕不相信她們可記憶起四個月前某天晚上一些生活上瑣碎的細節,尤其是上床就寢的時間。

27.辯方第二證人雖表示她當晚是在上訴人家中睡覺,但這與她在日記的其他日子中特別提及前往上訴人家中睡覺明顯不同。她亦同意日記上沒有提及上床就寢的時間,她只是講及她一般是11至12時上床睡覺的習慣,她亦不能排除她在睡著時上訴人可以離床外出。

28.辯方第三證人在事發的翌日購買了一份保險單是不爭議的事實,她亦出示單據證實購買保險此一事,但這並不表示她能記得12月10日晚膳開始、終結的時間這等生活瑣事。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辯方第三證人為避免另一兒子被牽涉其中,她亦不厭其煩講及上訴人的兄長已下班回家。若事發當晚兩兄弟均不約而同在家休息,他們共同擁有的私家車卻在11日凌晨離奇地在荃灣出現,這情況實令人非常困惑。

29.從上訴理據看到,上訴人大律師現不單要求推翻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亦要求本席接納上訴人一方的證供。雖然周紹斌一案表示裁判法院的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但本案的基本爭議都是證人的可信性、證供的可靠性,本席沒有機會如裁判官能仔細觀察證人細聽他們證供,單憑這些上訴理據實不足以推翻原有的裁決。

30.指控上訴人的證據全取決於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正確辨認出上訴人是出售可卡因的「傑仔」。

31.裁判官信納本案在認人證據方面是強而有力的,原因是:7-11便利店及仁濟醫院外兩處停車地方皆光線充足;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在車上相處的時間長達5分鐘,他亦有機會觀看上訴人的正面及側面,雙方曾有交談;控方第一證人能形容上訴人的身型、面型、頭髮長度及顏色;控方第一證人事前從沒見過上訴人,但他在事發後5個月後認人手續中認出上訴人。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述的首三點理由,但未能完全理解第四點的箇中原因。本席相信裁判官的意思是上訴人在案發當時曾令控方第一證人留下深刻的印象,故後者能輕易認出上訴人。

32.除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本案還有以下的環境證供:上訴人不爭議他是GT3532的註冊車主,他全名叫曾廣傑;不爭議的事實是控方第一證人當晚曾登上GT3532車廂;控方第一證人講及當晚出售毒品予他的人士名叫「傑仔」,而上訴人的兄長全名曾廣其,沒有「傑」字,辯方在審訊時爭議的只是此出售毒品的「傑仔」可能另有其人;另不能忽視的證據還包括上訴人家住青衣,毒品的交易地點是離此不遠的荃灣。本席信納將這些環境證據一併考慮時,它們大大增強控方第一證人本身的認人證據的可靠性。

33.在考慮所有的證據後,本席信納定罪並無不穩妥的地方,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曾霆鏗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派馬維騉大律師、趙慧怡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