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毛偉鴻

Case No.HCMA 43/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044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毛偉鴻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7月20日

判案日期:2010年8月25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因「不小心駕駛」罪[1]被定罪和罰款2,500 元,他不服定罪上訴。

2.控方指去年5 月13 日下午約7 時半 ,上訴人駕車(NC7975)在掃管埔路駛入雞嶺迴旋處時,沒有留意路面情況,撞倒另一電單車(GU956),導致電單車損毀和電單車司機受傷。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據裁判官理解,上訴人指電單車從後駛上,經過他的車時發生碰撞。

4.雖然電單車司機就兩車碰撞的過程前後有不同的描述,但暫委特委裁判官認為沒有影響電單車司機證供的可信性[2]。暫委特委裁判官指上訴人明知有一個影在他車的左邊出現,卻沒有小心觀察才繼續前行,是不小心的行為。其次,上訴人曾向警員表示意外前一刻,當他想加油之際,見到電單車在左前方,雖然立即剎車,但距離太接近,未能及時停車而發生碰撞[3]。但會面記錄後段卻說左邊有一個影出現,意外後才知是一輛電單車[4]。暫委特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前後矛盾,不是可信證人。基於以上原因,裁定上訴人有罪。

第一項上訴理由

5.上訴人指暫委特委裁判官錯誤接納電單車司機的證供,上訴人指電單車司機描述意外有幾個版本:

a.   審訊時電單車司機供稱上訴人的車先撞電單車後輪中間部位,該車的泵把再撞及電單車的死氣喉,泵把更被刺穿。

b.   事發當日在醫院,電單車司機指上訴人的車撞倒他,沒有詳情。但到場警員卻指當時電單車司機在現場曾表示電單車右邊近死氣喉被撞。

c.   在第一份證人筆錄供詞中(事發後5 天),電單車司機指上訴人的車撞向電單車右邊車身。

d.   在第二份證人筆錄供詞中(事發後3 個月),電單車司機指上訴人的車先撞及電單車後輪,把電單車推前,再撞及右邊車身。

6.本席看過審訊錄音謄本,審訊時電單車司機說他後輪被撞,跌倒後,電單車死氣喉插入上訴人車的射燈位置[5]。本席看過有關相片,電單車司機的描述與證物P3(12)相片完全吻合。這也與到場調查警員的證供吻合,該警員供稱電單車司機在現場對他說電單車右車身死氣喉的位置被撞[6]

7.雖然電單車司機的第一份筆錄供詞只說電單車右邊車身被撞,而在第二份筆錄供詞才提及死氣喉撞及上訴人的車。根據電單車司機的證供,這是錄供詞的警員後來要求他再詳細解釋,所以他便再解釋清楚。

8.由始至終電單車司機的證供是右邊車身被撞,加上現場調查警員證實電單車司機當時已提及死氣喉被撞,本席認為矛盾並不嚴重。至於在醫院的描述,明顯是大概的描述,這也是電單車司機的證供[7]。何況,有關相片顯示兩車相撞後的情況與電單車司機的描述十分吻合。本席同意暫委特委裁判官的分析,電單車尾輪與死氣喉非常接近,加上事出突然,根本很難講出碰撞的準確部位。

9.上訴人指證物P3(10)相片吻合電單車從後駛經上訴人車時發生碰撞的假設,本席認為這相片不能清楚顯示兩車的位置,反而證物P3(12)相片更清楚顯示電單車死氣喉插入上訴人車的泵把前方,與上訴人的假設不符。其次 ,若是電單車從後駛經上訴人車時發生碰撞,上訴人的車應該有磨擦的花痕,但完全沒有花痕或類似的證據。

10.其實,若這假設成立,在上訴人見到電單車的一剎那應已發生了碰撞,不會如上訴人在會面記錄描述,見到電單車在左前方,但距離太接近,雖然立即剎車,仍未能及時停車而發生碰撞[8]

11.基於以上分析,本席駁回這項上訴理由。

第二項上訴理由

12.上訴人指暫委特委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因內容包括招認和辯解。暫委特委裁判官指辯解的部份既非在宣誓之下作出,亦未經過盤問的考驗,所以不接納辯解的部份。上訴人沒有作供,暫委特委裁判官不接受會面記錄辯解的部份完全合理,本席駁回這項上訴理由。

13.基於以上分析,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出庭。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上訴綜卷第13頁,裁斷陳述書第11段。

[3]   上訴綜卷第30頁,證物P4第3頁。

[4]   上訴綜卷第31頁,證物P4第4頁,問答9。

[5] 見上訴綜卷第41頁D至41頁F行。

[6] 見上訴綜卷第52頁K至P行。

[7] 見上訴綜卷第49頁F至M行。

[8] 上訴綜卷第30頁,證物P4第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