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生塑料有限公司 訴 昌榮櫃場有限公司

Case No.DCCJ 5598/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559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5598號

___________

浚生塑料有限公司 原告人
昌榮櫃場有限公司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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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2010年8月2日及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0年8月25日

判決書

1.原告人以被告人的失實陳述引致蒙受貨款損失而提出申索,被告人否認須付上責任,並向原告人反申索存倉費用。

雙方無爭議事實

2.原告人的業務以塑膠原料貿易為主,業務中涉及從海外購買塑膠原料到香港, 亦有向本地供應商購買塑膠原料,再轉售圖利,而無論海外或本地的買賣也是以整個貨櫃交收的。由於買賣通常不會在同一時間進行,故須將貨櫃儲存在貨櫃場內,也因此以往曾使用被告人的服務。

3.而被告人的主要業務則是提供貨櫃儲存及貨櫃租賃的服務,在收到個別客戶的指示下,被告人可替客戶從船公司或其他地方提取貨櫃,再依據客戶要求處理,這包括將貨櫃寄存在被告人的櫃場內。而涉及船公司的貨櫃,一般客戶只以租賃形式向船公司租用,故如獲客戶指示,被告人可替客戶將船公司貨櫃內的貨物轉移至屬於被告人的貨櫃內,這程序稱為拆轉櫃,讓客戶可將原來的貨櫃歸還船公司,而被告人除了收取貨櫃的儲存費外,亦會收取租賃貨櫃的費用。拆轉櫃過程中會拍照以作紀錄,拆轉完成後被告人會向客戶發出入倉收據確認,之後客戶可以書面知會被告人提取貨櫃的方式,這包括指示被告人將寄存的貨櫃讓授權人仕/公司(“獲授權者”)提走。

4.如由獲授權者提走貨櫃,客戶須以提取貨櫃用之提貨單蓋章及簽署確認獲授權者資料,而獲授權者亦同樣須以提貨單蓋章及簽署確認;此舉目的是確認在提貨單上所示倉期後的儲存費將由獲授權者負責,而並非實際提貨日期。獲授權者可與被告人聯絡確認有關貨櫃是否仍寄存在被告人的貨櫃場內,及與被告人安排何時提取貨櫃。該獲授權者到貨櫃場提貨時亦必須出示有關的提貨單作核實。

5.約在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收到一間名為東澤發展有限公司(“東澤”)的書面指示(文件冊C259頁),要求將東澤自行以拖頭拖到被告人櫃場編號CBHU1195953的貨櫃進行拆轉工序,並在完成拆轉程序後將文件交回東澤,而在交易過程中,東澤曾在電話中向被告人的貨櫃場主管鐘先生(“鐘先生”)表示該批貨物為PC/ABS粒。有關拆轉程序在2008年9月26日完成,過程中被告人拍攝了相片作紀錄(文件冊C260­-266頁),原CBHU1195953貨櫃內的貨物(“有關貨物”)亦轉至被告人的貨櫃編號CWTU-2008094(“涉案貨櫃”)內繼續寄存,而被告人亦向東澤發出入倉收據(文件冊C267頁)以兹確認,在入倉收據上貨品內容一欄亦註明為PC/ABS粒。

6.2008年9月27日中午時份,被告人收到一封日期為2008年9月26日由東澤發出的傳真提貨單(文件冊C268頁),要求被告人將涉案貨櫃交給來人提取。同日下午被告人收到一間名為榮昌實業有限公司的傳真提貨單(文件冊C269頁),要求將涉案貨櫃交來人提取,唯榮昌實業有限公司沒有派人到來提取。

7.2008年10月2日原告人與東澤協議, 以港幣259,701.88元購買一貨櫃型號為ABS750SW的塑膠原料。 東澤其後將發票及提貨單(文件冊C170-171頁)傳真給原告人。同日被告人收到東澤的信函(文件冊C271頁),要求被告人將涉案貨櫃的貨品內容更改為ABS750SW,為此被告人按指示修改了較早前發出的入倉收據(文件冊C272頁)。被告人亦收到一封日期為2008年10月2日由東澤發出的傳真提貨單(文件冊C273頁),要求被告人將涉案貨櫃讓原告人提取。同樣地被告人亦收到原告人的傳真提貨單(文件冊C274頁),要求提取涉案貨櫃。

8.2008年10月2日原告人的公司秘書林小姐(“林小姐”)曾致電鐘先生,查詢涉案貨櫃是否在被告人的櫃場內、是否拆轉櫃、是否已收到東澤的提貨單,及櫃內貨品是否ABS750SW,鐘先生一一回應『是』。同日原告人將貨款支付予東澤。

9.2010年10月8日鐘先生致電林小姐,提及涉案貨櫃及將拆轉櫃時所拍攝相片傳真予林小姐。

10.涉案貨櫃內的有關貨物並非 ABS750SW, 而有關貨物在2009年7月8日由申請人以58,600元售出,而過程中花費了2,950元的費用。涉案貨櫃在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7月8日一直寄存在被告人的櫃場內。

11.另警方在2008年10月9日到被告人的貨櫃場,將屬於申請人的15個貨櫃扣押,唯貨櫃仍放在被告人的貨櫃場內,而該批貨櫃分別在2008年10月17日及12月30日由警方釋放,而警方亦承諾承擔扣押期間的存倉費用。

12.申請人在2008年12月9日入禀以被告人提供了失實陳述而向被告人追討貨款;而被告人亦在2009年1月12日提出抗辯之餘, 向申請人提出存倉費的反申索, 當中包括涉案貨櫃及遭警方扣押的貨櫃。

13.在本審訊中,雙方同意申請人尚欠77,370元的存倉費(“存倉費”),除此以外涉案貨櫃從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7月8日的存倉費則為爭議之項目(“涉案貨櫃的存倉費”),申請人亦同意存倉費及售出有關貨物所得金額在扣除售貨開支的餘數應與其申索款額互相抵銷。

原告人案情

14.原告人的證人林小姐聲稱,她在10月2日收到東澤的發票後,如常致電鍾先生查詢涉案貨櫃的資料。當時曾告知鍾先生原告人公司向東澤購買了一貨櫃的貨物,而東澤要求付款故向鍾先生提出上文第八段的查詢,在獲得鍾先生確認涉案貨櫃內為ABS750SW後才支付貨款予東澤。林小姐又指原告人曾多次在被告人的貨櫃場內進行買賣交收,也曾聘請被告人作拆轉工序,承認原告人可自行驗貨,但她在行內工作十多年也從不需自行驗貨,與被告人交易多年亦曾多次以電話與鍾先生確認貨物資料,因被告人必須在拆轉過程中確認貨物內容,這是經營貨櫃場的行規。

15.2008年10月8日鍾先生來電告知涉案貨櫃內的貨物並非ABS750SW,林小姐指出何以在10月2日的電話中卻確認時,鍾先生解釋是東澤要求他這樣做;林小姐詢問貨櫃內是什麼貨物時,鍾先生說不知道,但貨櫃內有幾個『lot  number』,林小姐表示這不可能因包裝袋上應寫明ABS750SW字眼,鍾先生表示沒有,包裝袋是白色的,有相片可讓她查看,林小姐便要求鍾先生將相片以電郵給她。

16.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拆轉貨櫃的過程中,除了確定貨物袋數及有否損毀外,必定也核對貨物名稱,塑膠原料的包裝袋上必定印有貨品型號, 如文件冊C212頁的相片所示,故此被告人必定知道貨物是什麼,而涉案貨櫃為原裝入口貨,在拆轉後只有被告人知道內裡是什麼,被告人必須提供資料予作為買家的原告人。

被告人案情

17.被告人的證人鍾先生在被告人公司已工作了六至七年,他指稱存倉發票上有關貨品的資料由貨主提供,而貨主指示將貨櫃讓另一公司提取,被告人公司不會知道兩者是否涉及買賣,因到來提貨的可能只是運輸公司,而拆轉過程中只關注貨物的包數及有否破爛,而不會核對是否與包裝袋上所示相符,而公司也沒能力作核對,因這與被告人公司全無關係,但在拆轉過程中發現不是貨主所指稱貨品也不會不理。而拍照是慣常工作流程,貨主要求可提供相片,但目的是保障被告人公司利益,以免將來爭抝。

18.本案中的貨物,鍾先生了解為膠珠,拆轉過程中也可見膠珠散落貨櫃內,但當時遺漏記錄爛包的存在。鍾先生也承認知道ABS750SW和 PC+ABS粒兩種貨品有分別,故此依照東澤的指示更改入倉收據。但他否認在10月2日的電話過程中林小姐曾提及要付貨款予東澤的事實。而在10月8日鍾先生致電林小姐,因為老闆馮先生表示東澤似乎出現問題,問及東澤是否有貨櫃在場內,鍾先生確認只有涉案貨櫃而提貨人是原告人,所以依馮先生吩咐與原告人聯絡及向原告人追討東澤仍未付的倉租。當時他並不知道涉案貨櫃的貨物有問題,故並沒有向林小姐提及貨物不是ABS750SW,只是提及在拆轉過程中曾拍照,故在林小姐要求下將相片給予林小姐,目的是讓她自己看看貨物的情況。

19.被告人公司的董事兼股東馮先生指稱,被告人公司無權開啟和進入屬於客戶租用的貨櫃內,及打開貨品包以確認包裝內貨品是否與客戶所描述相同;也沒有為客戶提供這樣的服務。在10月8日馮先生從同業口中得知東澤負責人失踪,故向鍾先生查詢,在獲告知涉案貨櫃與原告人有關,故指示鍾先生與原告人聯絡知會東澤的情況及安排提取涉案貨櫃。

事實的爭議

20.雙方就2008年10月2日及2008年10月8日的電話對話內容及答辯人是否有責任在拆轉過程中確定貨物詳情存在爭議。

21.在聽取過雙方的證供及在平衡雙方證供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接納原告人一方的證供較為可信。鍾先生指稱不知道林小姐查詢的原因,但當時雙方也手持東澤所發的提貨單,上面已清楚註明貨品為ABS750SW,林小姐根本不用多此一舉向鍾先生以電話確認貨品是什麼。再者,如林小姐沒有向鍾先生述明來意,而被告人公司從不會提供確認貨品的服務,在林小姐作出查詢下,鍾先生應覺詫異而應反問何以有此一問才對,從鍾先生的回應可見他是清楚了解詢問的原因,且原告人的做法對他而言並不意外。

22.就10月8日的電話對話,鍾先生在盤問下指稱致電目的只為向原告人追收東澤的倉租,唯這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從未提及,再者他在證供中也確認原告人一向享有30天數期,且原告人還有其他貨櫃在場內,只須在提取最後一隻貨櫃時才須清繳所有倉租,在這情況下鍾先生所指追收倉租一說是不攻自破了。最重要是當被問及不知貨物是否有問題卻為何致電原告人時,鍾先生的回覆是『我點知呀』,本席認為鍾先生的證供反覆矛盾,全不可信。

23.就答辯人是否會核對拆轉櫃內的貨物,本席也接納原告人一方的證供。如答辯人無需負上此責任,何以東澤須向答辯人提供有關貨物的詳細資料,而答辯人亦承認在拆轉過程中的拍照是為了保障公司利益,如答辯人只關注貨物的件數及有否破損,根本無須拍攝沒有破損的包裝袋的近照(如文件冊中第262至264頁的相片所見)。誠如上文第21段所指, 鍾先生對林小姐的查詢的反應亦與原告人所指過往也曾多次作類似查詢相符,可見被告人應有責任確定貨品詳情,否則不會回應林小姐的查詢。

24.本席裁斷,答辯人的鍾先生在2008年10月2日的電話對話過程中,清楚知道原告人的林小姐意欲確認涉案貨櫃內的貨物是否所購買的ABS750SW,方才安排繳付貨款予東澤。而原告人有此日問皆因答辯人在拆轉過程中需核對有關貨物是否如客戶所述,亦在過程中拍下相片,包括可顯示貨物詳情的包裝袋上的印刷編號,以確實貨品種類。而鍾先生對林小姐在2008年10月2日的查詢全無質疑而作出回應,唯一推斷是這並非首次的查詢,誠如林小姐所指,過往亦曾多次向鍾先生提出類似查詢。

法律原則

25.本案的重點是被告人與申請人之間是否存在謹慎責任(Duty of Care),而雙方也同意就錯誤陳述(misstatement)的謹慎責任應參考 Hedley Byrne & Co. Ltd v Heller & Partners Ltd [1964] AC 465一案例之原則,即

“the party seeking the information and advice was trusting the other to exercise such a degree of care as the circumstances required, where it was reasonable for him to do that and where the other gave the information of advice when he knew or ought to have known that the inquirer was relying on him”。

26.Clerk & Lindsell on Torts一書第19版(2006年)第444頁第8-84段說 :

“The decision of the House of Lords in Hedley Byrne established that a person who made a negligent statement could owe a duty of care to a person who suffered economic loss through reliance upon the statement ... On the question when such a duty of care would be owed, the House of Lords said that this would be so whenever there was a ‘special relationship’ between plaintiff and defendant”。

27.而在考慮雙方是否存在特殊關係(special relationship)時,該書亦提及不同的測試方法,包括Hedley Byrne一案中提出的責任承擔 (assumption of responsibility)的測試,以及在Caparo Industries v Dickman [1990] 2 AC 605一案中提出的以可預見性、近因及公平、公正和合理的三步驟測試(three-stage test of foreseeability, proximity, and fairness, justice and reasonableness)。

28.該書亦在第450頁第8-91段續說:

“Under both tests, a court is likely to consider three factors : the purpose of the statement or service; the knowledge of the defendant; and the reasonableness of the reliance or dependence of the claimant.”

29.基於上述案例及法律原則,原告人如要確立被告人因失實陳述而須負上法律責任,則須確立:

甲.    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關係,從合理角度而言,足以令被告人預見,確定涉案貨櫃內的貨物的陳述,會對原告人造成影響;

乙.    因此,被告人在作出上述陳述時,從合理角度而言,可預見原告人依賴被告人應具的合理程度謹慎;

丙.    而被告人作出了失實陳述。

30.而在考慮過程中,應針對以下三個因素:

甲.    原告人向被告人查詢的目的;

乙.    被告人是否知曉原告人查詢的目的;

丙.    原告人依賴被告人所提供資料是否合理。

討論

31.原告人向東澤購買了涉案貨櫃的貨物,在完成交易前向被告人確認貨物是否ABS750SW,誠如上文所指,除卻此目的以外,實在看不到何以原告人須向被告人作查詢。原告人的查詢目的明顯地與是否完成東澤的交易有關。

32.從上文第21段就事實的裁斷可見,被告人已獲告知查詢的目的,被告人指稱不知曉原告人何以作出此查詢完全不能成立。在拆轉過程中原告人並無代表在場,被告人是唯一知曉涉案貨櫃內的貨物情況的一方,在原告人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人不可能沒有預見原告人會依賴它所提供的資料來確認涉案貨櫃內貨物的真確性。

33.而原告人知悉被告人是唯一對涉案貨櫃內貨物有認知的一方,被告人在拆轉過程亦須確定貨物的詳情,儘管被告人對貨物沒有認識亦無權開啟貨物包裝作核實,但被告人可從貨物的包裝袋上確認貨物的詳情與東澤所提供相符,這根本不需任何專業知識已可完成,以往原告人亦曾在過往交易中向被告人作類似查詢,而原告人從未在完成交易以前親自到櫃場驗貨,凡此種種也可推論原告人依賴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是合理的。

34.原告人與被告人的關係乃商業關係,被告人的僱員鍾先生選擇回應原告人的查詢而作出確認貨物詳情的陳述,這等同承擔責任(assumption of responsibility),亦可預料該陳述會被原告人所依賴。

35.而被告人應可合理地預見原告人依賴它所作的陳述,亦依賴被告人應具合理程度的謹慎,因此一陳述令致原告人完成了與東澤的交易,在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原則下,本席認為被告人應對原告人負上謹慎責任。

總結

3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斷被告人向原告人確認涉案貨櫃內的貨物為ABS750SW屬失實陳述,原告人合理地依賴被告人的陳述行事,而被告人亦清晰知道原告人依賴此陳述,原告人在依賴被告人的失實陳述而招致貨款損失,故被告人須對原告人負上謹慎責任,這損害賠償應與原告人所承認的存倉費及售出有關貨物的淨得益相抵。

訟費

37.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被告人須付本訴訟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此訟費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頒令

38.法庭頒令:

(a)      本席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付原告人HK$126,681.88;

(b)      利息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計至本判決為止,及由本判決起計至款項付清時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c)      本訴訟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此為暫准判令,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此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葛倩兒暫委法官
區域法院

原告人  :  由候劉李楊律師事務所轉聘梁耀祥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張永賢、李黃林律師事務所轉聘劉啟賢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