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家豪

Case No.DCCC 104/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0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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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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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

日期:

2010年7月16日下午3時1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MOK Wan-yin, Winnie,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atherine K.K. WONG,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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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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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及承認以下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毒品分別為2.46克粉末,內含0.73克氯胺酮以及21.53克粉末,內含10.70克氯胺酮,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案情撮要

第一項控罪

2.2009年11月7日晚上10時47分左右,警務人員在屯門田景路23號看見被告人出現,其形跡可疑,因而截停他查問。經搜查後,從被告人右前褲袋搜出一個膠袋,內有紙巾包裹了2.46克粉末,內含0.73克氯胺酮,於是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管有「K仔」自食,而他家中亦有一些「K仔」。

第二項控罪

3.稍後,在被告人帶領下,進入他於16樓的住所,經搜查後,警方在被告人的睡房內搜出四個共載有21.53克粉末,內含10.70克氯胺酮的膠袋、兩支膠飲管其中一支膠飲管則染有微量氯胺酮粉末、一綑空膠袋、一支膠匙羹以及一個電子磅。因此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之下,被告人表示他有嗍「K」習慣,而涉案「K仔」只供自食的。而同住的家人對涉案毒品毫不知情。

4.被告人就家中被撿獲證物的用途作出以下解釋:即電子磅是用來秤「K仔」,一綑空膠袋則是用來包裝「K仔」,膠飲管是可把「K仔」嗍入鼻,匙羹則是用來把「K仔」裝入膠袋內以便他攜帶出外。

5.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當被告人違反第8條控罪時,即使過往曾多次被判往戒毒所接受治療,但仍須索取由懲教處撰寫的戒毒所報告,而第54A(1A)的情況則屬例外,但該情況並不適用於本案。

被告人背景以及求情

6.被告人為27歲的青年,先為裝修學徒,後為運輸工人。2009年4月在百佳超市為廚房燒味師傅,月入9,500元。早在18歲就開始吸毒,19歲時因藏毒罪名被判受感化12個月,隨後數年已戒除毒癮。可惜2007年與損友重遇後,將重新做人的目標棄之不顧,終日與損友為伍,再次跌入毒海,又成為毒品依賴者。

7.被告人表示懊悔,他承認刑責,亦察覺在擇友方面應作出改善,更希望法庭可予輕判。他對家人及未婚妻的不離不棄深表歉意。家人及未婚妻認為被告人經此一大教訓,應該懂得珍惜重新做人的機會,亦表示會通力支持及協助被告人的自新。

量刑起點

8.經考慮案件及被告人背景、求情因素以及毒品份量,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涉及「K仔」純份量為0.73克,本席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就第二項控罪的「K仔」,純重量為10.70克,本席則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

潛在風險及案例的考慮

9.本席認為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的0.73克的氯胺酮份量不多,因此不會就這一份毒品作潛在風險的考慮。在被告人家中找到的10.70克氯胺酮份量相當多,因此需作潛在風險的考慮。

10.上訴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0,提及當法庭考慮案件是否有潛在危險因素存在時,需全面顧及所有的情況,包括被告人的工作、收入、刑事前科、毒品所藏之處、其狀況及份量等等。當認為風險因素是存在的話,刑期必須上調,而幅度則因案而異,不能一概而論,亦非可用數學計算方式作出。

11.案情中可見,被告人身上及家中分別找到的毒品,其純度差別相當大,相信並非來自同一批的毒品。家中的毒品純度較高,在家中更是找到一綑包裝膠袋、一個電子磅和膠飲管。被告人稱他是使用這電子磅秤家中的「K仔」,再將之裝入膠袋內攜帶出外自食。

12.即使家中已經有大量「K仔」,而當日被告人在家附近時,身上卻攜帶另一些不同來源的「K仔」。被告人在2001年前曾為毒品依賴者,在2007年仍與不良份子來往,在深受他們的影響下再次染上毒癮。雖然他並無販運毒品前科,在案發時亦有工作和收入,本席認為部分「K仔」流轉風險雖非相當高,但仍是存在的。

13.考慮有關的各種情況之下,認為將第二控罪的刑期上調3個月至21個月,可適當地反映本席的看法及本案的實況。

刑期

14.在認罪之下,被告人可以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後,分別為8個月和14個月監禁。本席視兩項控罪屬同一事件,因而採納同期執行兩項控罪的刑期之手法。此外,本案中沒有其他可進一步減刑的因素存在,現判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4個月。

吳蕙芳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