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芷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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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芷筠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她不服定罪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301/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30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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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芷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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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0年8月26日

判案日期 :2010年8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0年8月30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黃芷筠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她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批准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2009年9月6日下午8時21分,控方第一證人沿九龍鳳德道左二線駕駛輕型貨車,時速30公里。他見左一線前方有的士停車落客,的士後邊一輛私家車突然右切入第二線,私家車離輕型貨車最近2呎。第一證人需要急剎車、響號、及轉軚閃避。但輕型貨車之後一輛電單車則未及剎制,撞向輕型貨車車尾。碰撞後,第一證人見切線之私家車為2000年款的「Corolla」型號、香檳金色,車內除女司機有一名乘客。第一證人看了車牌一至兩秒,重複念讀,然後寫下LG3209。私家車後左轉入黃大仙道。

4.控方第二證人為肇事電單車司機,他就案發的證供與第一證人相同,但沒有辨認證據。

5.警方曾向上訴人發出懷疑違例車輛司機通知書,要求上訴人提供案發當日下午8時21分於鳳德道有關路段行駛的LG3209司機。上訴人於通知書內填寫她本人就是司機。

6.2009年10月5日,警方邀請第一證人到警署辨認車輛。第一證人被請到停車場觀察一列車輛。第一證人指出其中一輛與涉案私家車的型號、款式及顏色完全一樣。他更正之前所謂的香檳金色實為銀色。第一證人解釋,因為當時受猛烈陽光影響,覺得是香檳金色。他之後亦更正事發時是晚上,他受燈光而非陽光影響。

7.證據未有顯示在警署被認出車輛的顏色及型號。

辯方證據

8.上訴人指案發當日曾經由鳳德道左轉入黃大仙道,但警方信件查問時事隔一個月,只記得大概時間應該是晚上8至9時。她於主問時改稱應該是9時後,但盤問下同意可能是8時21分。

9.她指自己習慣上不會在鳳德道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即使前面有車阻擋,亦只會等待。

10.上訴人的「Corolla」是1995-1997年款,不是2000年款。

裁判官的理由

11.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觀察、重複念讀及寫下LG3209車牌一點賦予比重,汽車年份款色偏差則不足為奇,而在街燈下,銀色底油的香檳金與銀色分別並不明顯重大。

12.裁判官考慮到認錯車牌之可能。唯上訴人確認自己在同一時間,即是8時21分左右,曾駛過上述路段,車上有一名乘客、車輛左轉入黃大仙。

13.在即席判決時,裁判官指認錯機會相對很細,如果顏色完全不同則作別論。在事實裁斷書上,裁判官則指巧合之機會微乎其微。因此,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上訴的理由

14.完備上訴理由書指裁判官錯沒有充份考慮辨認證據上的錯漏或矛盾,概括如下:

(1)    雖然同是「Corolla」型號,第一證人堅持肇事私家車是2000年款式,與上訴人的1995-1997年款不同;

(2)    第一證人原先認出車輛為香檳金色,只是在警方邀請下重新辨認,才認了一架銀色的「Corolla」;

(3)    控方第一證人指認錯顏色是受陽光影響,但事發當時是晚上,控方第一證人後來才改稱受燈光影響;

(4)    第一證人在庭上看了上訴人車輛的照片(證物P3(1)及(2)號),指出顏色相似,但因爲車尾大小不同,確定款式並不一樣;

(5)    裁判官沒有根據Turnbull案例,就辨認證據作出觀察的環境、燈光等之適當指引。

討論

15.根裁判官的裁斷理由,辨認證據主要是依賴車牌號碼,至於車款、顏色的差異,則沒有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辨認產生疑點,因為上訴人承認當時有駛過有關路段,車內亦有一名乘客,後來左轉入黃大仙。因此,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第一證人沒有認錯車牌。

16.值得注意的是,第一證人在踫撞後才觀察車牌,為時一至兩秒。若觀察錯誤,則重複誦讀及紀錄的只不過是錯誤的觀察。而支持車牌辨認的環境證據,沒有一樣是獨特的:

(1) 雖然提供司機通知書列明案發時晚上8時21分,但其基調顯然是大約時段而非指明時間;

(2) 上訴人指她在8至9時駛經有關路段,雖然她在盤問下同意可能是8時21分,但是止於可能;

(3) 銀色的「Corolla」 屬普通的車款;

(4)    車輛上有女司機一名乘客亦非獨特;

(5)    上述路段一是直駛,二就是左轉入黃大仙道。

17.還有值得商榷的,是第一證人是否小心謹慎的證人。

18.就顏色一點,本席同意裁判官所指,銀底的噴漆在不同光線下,有不同色調不足為奇。但第一證人在修正顏色時,竟可以將日夜顛倒,亦無甚麼合理的解釋,這對他的謹慎多少置疑。

19.第一證人是二手汽車經紀,他堅持照片顯示的LG3209並不是案中的私家車。然而,證據並沒有顯示1995-1997及2000年款的「Corolla」有甚麼分別,又或第一證人在警署認出與案中車輛完全吻合的又是那個款式。

20.須緊記,刑事審訊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謂巧合是否微乎其微,抑或出錯機會相對甚小,給人並不肯定的感覺。

21.代表答辯人的關大律師指,撇除裁判官的理由,環境證據亦足以證明控罪。

22.然而,基於碰撞後觀察時間的短促,和第一證人證供的差異,即使縱觀所有環境證據,亦不能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

訟費

23.關大律師同意上訴的訟費應按結果歸于上訴人,但他認為警方檢控沒有錯,原審訟費不應作任何命令。

24.本席認為,基於控方第一證人需要修改錯誤口供,警署認車的證據應該更加完善。因此,上訴人亦應得原審的訟費。

25.經整體簡易評估,上訴之訟費為10,000元,原審訟費為4,000元,總數14,000元。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關百安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莫志偉律師行轉聘吳達輝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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