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ng Bin Robin v. Development Owners' Committee, Seaview Cresc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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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MP 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MP 2010年第3號 ----------------------
----------------------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雷健文 審訊日期:2010年7月9日 判案日期:2010年7月9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香港大嶼山東涌海堤灣畔 (“該屋苑”) 第3座7F單位的業主。 而答辯人是該屋苑公契上所指明的「屋苑業主委員會」。 2.申請人要求土地審裁處發出禁制令,禁止答辯人在2010年7日11日舉行該屋苑的周年業主會議。 3.申請人以非正審申請書形式作出本申請,由於提出申請當天距離將會舉行周年業主會議的日子只有3天,申請人亦要求縮短送達申請書及聆訊日期的最低要求。 4.申請人聲稱對於答辯人召開2010年7日11日的周年業主會議一事有多項不滿,包括:-
5.《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8,第15段,有以下規定:-「業主會議程序,須為業主所決定者。」 6.申請人認為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8,第15段,每一位業主(包括申請人) 都有權參與安排召開業主周年會議,如果他跟答辯人的爭議還未解決,申請人認為答辯人暫時不應舉行業主周年會議,直至跟申請人圓滿解決所有爭議為止。 7.本席在聽取了申請人的論點後,向申請人指出如果在2010年7日11日舉行業主周年會議上,答辯人願意在舉行該會時,首先討論該會的「會議議程」,而如果出席該會的業主贊成申請人的論點,申請人所提及的不滿,便可在該會上交由出席的業主討論及作出表決來解決。本席認為這也滿足了《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8,第15段的要求,相比禁止召開會議,更能讓業主參與討論及決定業主會議的程序。 8.本席亦應為,從申請人、答辯人及其他業主的角度看,召開會議比不召開會議更能保障各方的權利。再者,召開會議的程序是否公平合理,是應該由出席該會議的業主來決定。 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提議答辯人考慮向審裁處作出有約束力的承諾:於2010年7月11日的周年業主會議上,首先討論該會議的「會議議程」,如果正如申請人所說,答辯人的安排是不合理及不公平,在該會出席的業主必定同意申請人的要求,並作出決議要求答辯人遵守。 10.答辯人接受本席的提議,願意向審裁處作出有約束力的承諾。而考慮到答辯人願意作出的承諾後,本席向申請人指出,他所要求的禁制令似乎並不再需要,所以本席提議撤銷他的申請。對此,申請人並無反對。 11.由於在答辯人願意作出承諾後,本席才撤銷禁制令的申請,在考慮所有本案的情況後,本席認為雙方應該各自負擔自己的費用,所以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12.本席現頒令如下 :-
申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林悅先生代表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