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ount Trio Court 訴 Chan Ming Chu

Case No.HCSA 26/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2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0年第26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9年第58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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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OUNT TRIO COURT  
被告人(上訴人) CHAN MING CH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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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8月11日

判決日期:2010年8月19日

判決書

1.被告人申請批予許可,以便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2010 年4 月26 日及6 月18 日的判決,提出上訴。按該兩項判決,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49,300 元和9,094.04 元訟費連同利息;以及200 元作為覆核申請的訟費。

案件背景

2.申索人是九龍窩打老道山學餘里1-2 號鼎豐大厦的業主立案法團。被告人是鼎豐大厦2 座5C 單位(“5C 單位”)的業主。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追討因被告人單位的客厠沖厠水入牆喉漏水,引致地下停車場天花滲水,所造成的損害賠償。經審訊後,審裁官判決申索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49,300 元的賠償連同訟費9,094.04 元及利息。被告人其後申請覆核,但被審裁官拒絕。被告人現向本庭申請批予許可,以便就判決提出上訴。

訴訟雙方的爭議

3.申索人的申索理據是:被告人單位的客厠內的沖厠水供水喉(在案中亦被稱為「鹹水喉」)漏水,引致下層4C 單位天花出現滲漏,繼而引致地下停車場的天花滲水。停車場及其天花是大厦公用地方的一部份,申索人有管理和維修的責任。被告人雖已被通知其單位出現上述漏水的問題,但她不予理會,亦採取不合作的態度,沒有妥善處理和解決滲漏的問題。申索人因而認為被告人違反了大厦公契第 6 和第 12 條,及《建築物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 344 章)第 34H 條有關業主須負的責任。

4.被告人抗辯申索的理據是:她的單位不是漏水源頭。即使其單位的客厠沖厠水供水喉確有漏水,進行維修的責任不在她身上,而應由申索人負責,原因是沖厠水系統屬大厦公用地方,申索人又是大厦沖厠水供水系統的登記用戶。

審裁官的裁決

5.申索人共傳召4 位事實方面的證人和一位專家證人。被告人除自己作供外,亦傳召了一位專家證人。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的證人的證言可信,予以採納。審裁官認為被告人的證言薄弱不可信,亦認為她的專家證人證言不可信和欠缺事實證據支持,因而不予採納。

6.審裁官裁斷被告人單位內客厠的沖厠水供水喉是漏水源頭。經考慮上訴法庭在So John & Another v Lau Hon Man & Others [1993] 2 HKC 356和Incorporated Owners of Summit Court v Full Surplus Investment Limited [2007] 3 HKLRD 351兩案的判決,以及被告人援引作抗辯的《水務條例》(香港法例第 102章)第 2 條有關「用戶」的定義後,審裁官裁斷5C 單位沖厠水供水喉出現漏水的部份不屬於大厦公共部份,被告人就之具有維修的責任。

7.審裁官裁斷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34H 條,被告人有責任保養和維修單位內的喉管,當中包括出現漏水的沖厠水供水喉部份。審裁官亦裁斷雖經申索人多次的書面通知和要求,被告人都沒有與申索人商討解決辦法,也沒有採取行動根治漏水的問題。審裁官裁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侵權法下的滋擾,因此對停車場天花滲水須負上法律責任。除卻1,000 元的律師費用外,審裁官認為申索人就漏水事件所支出的費用是合理可預見的損失,因此作出本判決書第 1 段述及的判決。

上訴許可申請

8.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提出兩點:

(1)     她有充足的專業人士建築師作證;以及

(2)     沒有理據證明她須要賠償申索人。

9.被告人在聆訊時主要複述她對漏水事故的說法,包括食環署職員已到過她單位進行檢測,但卻沒有告訴她鹹水喉有漏水情況;大厦管理員曾兩次帶人到她單位做測試,並打破了單位內的玻璃,又騙使她簽了一份文件;申索人在沒有向她提供明確證明的情況下,指稱漏水源頭是她單位內客厠沖厠水供水喉和要求她維修;以及維修大厦鹹水喉是申索人的責任而非她的責任等等。

10.綜觀被告人的論點,應可歸納為下列3 項:

(1)     她實話實說,而且沒有採取不合作的態度。

(2)     大厦鹹水喉的登記用戶是申索人,故此維修責任在申索人;她不應負上責任。她聘請的建築師亦是如此說。

(3)     申索人申索的款項不關乎處理漏水問題,當中沒有包括修理被告人單位內客厠沖厠水供水喉。而且既然食環署信件已指出鹹水喉漏水,申索人不需再花費進行測試。再者,搭棚費用應由公家負責;申索人是在沒通知被告人和未徵得她同意情況下截斷5C 單位內客厠沖厠水的供應。

11.《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 338 章)第 28(1) 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因此,被告人必須顯示她擬提的上訴是涉及一項法律問題或有關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的爭議,而該等論點是可供爭辯的。

12.被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聆訊中就事件始末的陳述,她在審裁處審訊時已有提及。審裁官就案件作出裁斷時經已給予考慮和分析。審裁官最終接納申索人方面的證人的證言,從而裁斷被告人在知悉她的單位是漏水源頭後沒有適時採取補救行動,因此需要為漏水引致的損害和後果負上法律責任。有關被告人是否實際或理應知悉她單位出現漏水,或她的行為是否屬於不合作,這些都是基於證據作出的事實方面的裁斷,而審裁官亦已就作出這些裁斷的理由給予說明。被告人不可以就此提出上訴。

13.至於維修大厦鹹水喉責任誰屬的論點,首要注意的是審裁官並不接納被告人的專家陳建築師的證言和說法。審裁官對於拒絕陳建築師的證言和說法的原因已給予詳細的說明和分析,而這亦是一項事實方面的裁斷。因此,被告人以陳建築師的意見作為否定自己要負上法律責任的依據是徒然的。

14.其次,本案的重點不在大厦整體鹹水供應喉管的維修責任誰屬,而是在乎出現漏水的喉管部份的維修責任是否在被告人身上。此爭議的關鍵在於出現漏水的喉管部份所處的位置是屬於大厦公用地方(common part)還是被告人獨有管有權(exclusive possession)範圍內。審訊時的證據顯示,出現漏水的是5C 單位客厠沖厠水供水喉入牆位置。申索人的證人李貴全和周添喜均指出5C 單位客厠地台(或地下牆身)有滲漏現象。申索人的專家報告結論亦指出5C 單位客厠地台內的喉管出現漏水。5C 單位明顯不是大厦公用地方,而是被告人享有獨有管有權的地方。由於被告人對5C 單位具獨有管有權,維修該單位在內的固定附著物和設施的責任便落在她身上:《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34H(1) 條。鼎豐大厦的大厦公契第 6 條亦規定被告人須負責其單位內部固定附著物和設施的修葺費用。如被告人沒有妥善履行其維修保養責任,從而引致鄰舍或大厦公用地方有所損壞,她便須為有關的損害賠償負上責任。

15.按上述分析,審裁官認為本案情況與上訴法庭案例So John & Another v Lau Hon Man & Others相同,及裁斷被告人須為5C 單位內客厠沖厠水供水喉漏水所引致的後果負上法律責任是得當的。此外,由於出現問題的並非大厦的整體鹹水喉供水系統或是位於大厦公用部份的供水喉管,因此有關申索人是大厦鹹水供水系統的登記用戶這一點,無關宏旨,對判決本案的爭議點亦全無關連。同樣,《水務設施條例》中有關用戶的定義和向水務監督所作有關保養供水系統的保證的條文,不適用於裁決本案的爭議點。

16.至於申索金額的問題,申索人就漏水源頭聘請專家進行測試和作出報告是正常和合理的做法。雖然,水務署2009 年5 月7 日給予申索人的信件(副本抄送被告人單位)指出,供應5C 單位的「一條沖厠水供水管有滲漏」,但被告人至審訊時對漏水源頭仍提出爭議:見被告人專家報告第 3.1 和3.2 段。再者,不爭的事實是5C 單位有多過一條沖厠水供水管,而水務署的信件並沒有清楚說明是哪一條供水管。就搭建棚架的費用,這是為檢查漏水源頭之用,從外牆加裝膠波閘製亦是為確定漏水源頭和減低漏水所造成的損害。被告人指上述這這些費用的支出不合理,不關乎漏水問題以及不應由她負責的說法俱不能成立。而由於申索人的申索只是針對漏水對申索人造成的損害賠償,因此費用不包括修理5C 單位內漏水的供水喉是自然不過,不構成申索金額不合理的理據。

總結

17.被告人擬提的上訴不涉可供爭辯的法律論點的上訴理由,不符合批予上訴許可的條件。本席因此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