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偉明

Case No.CACC 384/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38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384 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18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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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葉偉明(YIP WAI 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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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10 年 8 月 26 日

判案日期:2010 年 8 月 26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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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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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34章) 第4(1)(a)及(3)條。案件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會同陪審團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監七年。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2.2009年2月24日早上約1時,警員在灣仔駱克道近分域街路口截停申請人及另外一名男子。警員在申請人的右前褲袋內搜出 14包毒品,經化驗後被證實為含11.60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的毒品。

3.警員(‘控方第一證人’)在搜獲毒品後立即拘捕及警誡申請人。申請人在警誡下說 :「屋企重有兩個仔要養,諗住幫人拖的貨番灣仔,賺番的錢。」申請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給他一次機會。

4.申請人之後被帶到灣仔警署。控方第一證人先替申請人補錄早前拘捕及警誡他時他所作出的口供(證物P7),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再會見申請人,澄清他早前在被拘捕時所作的口供(證物P8)。在這次會面申請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他是為了賺取金錢而答應一名叫「阿財」的人把涉案毒品帶到灣仔,然後致電他前來取貨,但當申請人到達灣仔後就被警員拘捕。控方以申請人在P7及P8內所作出的招認作為支持控罪的證供。

答辯理由

5.申請人選擇作供自辯。他否認他身上藏有上述毒品。他指警方誣衊他及插贓嫁禍。案發時他任職裝修工人。當晚,他約了三位朋友,即「阿Nick」、「威仔」及「阿志」到灣仔飲酒。「威仔」駕駛一部客貨車將申請人及「阿Nick」載到分域街,兩人甫下車時被兩名警員(即控方第二證人及另一名警員)截查。控方第二證人搜查他的身體,但沒有搜出任何物品。之後控方第三證人到達及說要再替申請人徹底搜身。他把申請人帶到客貨車的載貨車廂內及命令申請人脫下衣服、褲、鞋、襪給他搜身,但控方第三證人並沒有搜出任何毒品。當時在旁的一名警員接聽過電話後說申請人身上一定藏有毒品,他於是再次搜查申請人的衣服。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出現,並問他那些物品在哪裏。控方第一證人接着下車,當他回來時對申請人說他在前排車廂內搜出兩包東西,並問申請人:「你一劃,威仔一劃得唔得呀?」申請人說:「梗係唔得啦!」之後,控方第一證人說:「在車裡面再找到12包毒品」及「你的朋友走咗,所以要拉你。」

6.申請人指他並沒有在現場被警員拘捕或警誡,他亦沒有作出任何招認。申請人說他第一次看到毒品就是在客貨車載他到灣仔警署途中,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拿出一包毒品擺一擺及對他說這些東西是在他身上找到的。此時申請人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想誣告他,但他沒有理會。在警署內控方第一證人勸申請人承認有關毒品是屬於他的,並向他保證警方只會控告他藏有而不是販運毒品罪及會讓他保釋。之後申請人被帶返家裡搜查,然後再被帶返警署。

7.在警署內控方第一證人要申請人在一張紙上簽名,雖然他不知道文件的內容,但因沒有留神就在文件上簽了名。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替他補錄口供。申請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已經說過這些東西不是屬於他的,並且說控方第一證人可以替他檢驗DNA及指紋,但控方第一證人說:「唔使教阿Sir做嘢。」當時申請人覺得很寒冷及想吸煙。由於控方第一證人說過他會讓他保釋、只會控告他藏毒及會讓他吸煙,在這些誘惑下,申請人同意合作。申請人任由控方第一證人自己書寫,他就伏在桌上睡覺。當控方第一證人完成記錄後就弄醒申請人,要他按照指示在文件上簽名及抄寫一份聲明,但申請人不知道文件上的內容是甚麼。他說該文件上所有問題的答案都是由控方第一證人捏做出來的。

會面記錄的爭議

8.第一項上訴理由是涉及申請人的會面記錄P7及P8 。申請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稱他每寫完一段就會給申請人先看一遍,然後雙方在文件上簽名;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命令申請人抄寫一份聲明,當申請人抄寫完畢後,控方第一證人先看一遍,然後簽名,之後要申請人簽名。

9.申請人指雖然控方第一證人這樣說,但在有關會面記錄中有三頁紙並沒有控方第一證人的簽名。另外申請人指他曾嘗試在P8的「聲明」部分把「自願」的「自」寫成為「唔」字,但在他還沒有寫完這個「唔」字前就被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他惟有再次寫上「自」字。申請人又指該文件中有些字是寫錯的,若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曾向申請人複讀文件的話,他就必然會察覺到這些錯誤及作出更改,但他沒有這樣做,申請人因此認為警方未能證明該文件是一份正確無誤的記錄。

10.其實,潘法官已經就辯方律師提出該兩份會面記錄中存有錯誤及不妥之處的爭議向陪審團作出了以下的指引:

「     各位會記得喇,張大律師就話P7同埋P8入面被告所抄寫嘅聲明嘅錯漏,就住呢一點,張大律師係盤問過第一控方證人,例如喺個錄取嘅「錄」字就寫成咗綠色嘅「綠」字,有個「不」字就寫成咗個「下」字,「嚟作」兩個字筆劃都錯晒,閱讀個「讀」字又漏咗。咁張大律師就話呢啲顯示,如果第一控方證人有好似喺呢一啲紀錄上面咁講覆讀過畀被告聽,佢唔會察覺唔到呢啲錯漏?第一控方證人就話,佢肯定佢有讀過畀被告聽,但係佢冇察覺,因為佢讀嘅時候句子通順,同原文,「原文」即係原文聲明嘅意思一樣,咁佢對於自願個「自」字係咪蓋住喺一個「唔」字之上呢,佢話佢冇睇法嘅。

張大律師又指喇,呢兩份口供入面有啲簽名就好侷促嘅,好窄嘅,仲有啲地方漏簽咗,顯示如果嗰啲簽名係好似第一控方證人所講,每寫完一段就簽,同埋係寫完晒成份就逐頁畀佢簽嗰個簽名,根本唔會出現有一啲簽名侷促或者漏咗簽嘅情況嘅,第一控方證人就話,佢淨係好自然咁喺被告簽完每一個簽名之後就簽自己個編號同埋名上去,佢冇特別考慮過應該簽邊個位嘅。至於有啲簽名,睇到被告個簽名簽得斜咗,第一控方證人都話佢答唔到被告點解會簽成咁樣斜咗,但係佢就否認所有嘅簽名係好似被告所講係全部P7、P8兩篇全部寫完晒然後跟住先畀被告簽嘅。

你哋認為第一控方證人對於辯方向佢指出喺P7同埋P8中嘅錯漏係究竟係直認不諱抑或係迴避咁顧左右而言他呢?佢有冇給予令你吔滿意嘅解釋呢?各位認為呢啲可以理解為一啲無心之失、誠實嘅錯誤?第一控方證人喺覆讀嘅時候係疏忽咗,定係正正顯示第一控方證人對事實有所隱瞞,令到你哋懷疑錄取會面嘅情況係咪好似第一控方證人所講,被告簽署同埋抄寫聲明嘅情況又有冇可能好似被告講咁樣樣,同埋會唔會令你哋懷疑個會面紀錄係唔係一個由被告提供答案嘅準確紀錄呢?呢一啲留番畀大家考慮同埋評估喇。」

11.陪審團是否接納該兩份會面記錄是屬於他們的職責範圍內的事。本庭認為他們是清楚知道有關該兩份會面記錄的爭議,本庭肯定當他們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時,他們是已經接納該兩份文件為申請人自願作出的會面記錄及其內容是真實的。

搜身

12.申請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說在現場替他搜身,但他在會面記錄上除了說他在申請人身上搜出毒品外並沒有說過他搜出任何屬於申請人的私人物品。控方第一證人在接受盤問時亦說不出申請人身上藏有甚麼私人物品,他更表示他沒有留意申請人身上有沒有手提電話。申請人指控方第一證人之所以不能回答這些問題是因為他根本沒有向申請人搜身。其實潘法官已就這個議題向陪審團作出了以下的指引:

「   張大律師又質疑,如果第一控方證人如佢所述係喺現場截查被告同埋搜被告身嘅警員,冇理由佢冇留意到當時被告身上嘅無線電話嘅,尤其是當佢話佢警誡之下被告都答咗佢話幫人拖啲貨落灣仔,唔通作為一個拘捕、調查嘅警員,佢唔想搵出被告有冇同黨,被告嘅主使人喺邊度等等呢啲資料咩?張大律師就話,由此可見,第一控方證人並非現場搜查被告嘅警員,但係第一控方證人就解釋,話由佢第一眼見到被告開始到截停被告為止,佢都冇見過被告使用過個無線電話,而且一般只係喬裝買賣或者臥底行動先需要撿取無線電話嘅話,故此佢當時根本冇理由撿取被告嘅電話同埋睇電話中嘅資料,所以當時並冇留意手提電話。咁各位認為第一控方證人嘅解釋係牽強抑或合情合理呢?」

13.陪審團是否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一項有關事實的裁決。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這即表示他們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庭看不到該判決有任何錯誤之處。

指紋、衣物纖維及DNA證供

14.申請人指針對他的證供只有一份存有問題的供詞,案件缺乏指紋、衣物纖維及DNA等證據來支持控罪。本庭需要指出法庭已經多次表明若案件存有這些科學證據,它們是可以用作支持控罪的證據;但即使案件沒有這些證據,這也不表示被告人沒有干犯控罪。在本案,控方依賴以下兩項證據來支持控罪:一是警員在街上搜查申請人時發現有關的毒品;二是申請人對有關毒品的招認。因此本庭認為控方是無須依賴其他科學鑑證的證據來支持控罪的。

總結

15.本庭裁定定罪沒有任何不妥之處。本庭駁回申請。

(張澤祐) (楊振權)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任可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