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源豐工程公司 訴 穩興實業有限公司

Case No.HCMP 1452/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45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0年第145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5年第49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新源豐工程公司
被告人 穩興實業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判案書日期: 2010年9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5年原告駱權德先生經營之新源豐工程公司(“駱先生”)入稟區域法院向被告穩興實業有限公司(“穩興”)索償。

2.穩興是中國建築承接的青衣酒店地盤工程之二判,而駱先生則從穩興承接了青衣酒店部份改造工程。

3.駱先生指穩興沒有支付全部工程費用,欠他約17萬多元。其後駱先生修改其申索基礎,指穩興在六項工程都有拖欠工程費用,六項工程包括(一)西九龍第一期;(二)西九龍第二期;(三)青衣酒店;(四)沙田冷倉;(五)長沙灣華潤貨倉;及(六)葵涌DBS銀行。駱先生指穩興共欠他55萬多元。

4.穩興同意確有聘用駱先生進行上述六項工程,最終亦同意在其中四項,即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工程分別仍欠駱先生1,218元、2,050元、3,500元及11,074元,共17,842元。

5.穩興指(一)就西九龍第二期工程,除了向駱先生付了71,313.75元外,更代他支付了共1,749,886.41元,共1,821,200.16元。但駱先生提供的單據只證明他應得的工程費用是1,742,930.19元,因此多付了78,269.97元;(二)就青衣酒店的工程穩興代駱先生共支付了1,190,282.81元,較駱先生應得之工程費用1,109,146.76元多81,136.05元。

6.扣除了欠駱先生的17,482元後,穩興向駱先生反申索約16萬元。

7.案件最終由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負責審理,經長達9天的聆訊後,黃法官在2010年6月2日頒下判案書,裁定穩興的反申索成功,駱先生就西九龍第二期及青衣酒店工程分別要歸還44,322.33元及66,536.05元給穩興。扣除了穩興就其餘四項工程要支付給駱先生的17,842元後,駱先生仍要歸還93,016.38元給穩興,另加利息。黃法官作出暫准訟費判令,要駱先生支付70% 訟費。

8.駱先生不服黃法官的判決,曾向他申請上訴許可,要求獲准上訴至上訴法庭。2010年6月30日,黃法官拒絕駱先生的申請,並確認上述暫准訟費判令。

9.駱先生仍不服,現再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10.《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訂明,上訴法庭能基於書面陳述,不經聆訊來裁定上訴許可申請。《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亦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申請理由

11.在申請傳票,駱先生提出以下三點上訴理由,(一)提交更多書面證詞;(二)要求證人出庭做證;及(三)重申被告所誤導的事實。

12.駱先生的立場是原審時,他過度自信及高估自己的能力,以為只要憑自己的證言, 在法庭把事實全部提供便已足夠。駱先生認為如案件能重審,他會有機會接觸及傳召多名證人及提交多些證據,以加強其索償之成功機會。

討論

13.本庭已有詳細考慮過黃法官的判案理由。黃法官的判決主要是建基在雙方向法庭提交和工程有關的文件。該些文件大部份沒有爭議,亦有駱先生的簽名作實。

14.黃法官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就各項工程駱先生應得的費用及穩興支付駱先生及代他支付的費用作出了裁決。黃法官的裁決屬事實上的裁決。

15.本庭需指出,一般而言,上訴法庭不會更改原審法官所作的裁決。在多宗上訴案件,本庭都曾強調以下原則:

“就原審法官就事實的判定,上訴法庭一般不會更改,原因是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一些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該優勢是指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真誠度、反應和智力等,從而協助法官決定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上訴法庭則不享有這種優勢。”

16.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反或更改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定,需要有足夠證據顯示:(一)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的;或(二)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和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有抵觸。(見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 1 HKC 657案高奕輝法官在判案書第663D頁表達的意見)。

17.駱先生沒有提出可爭抝的論點以推反黃法官所作之事實裁決。

18.在普通法的法例下,與訟各方的爭議,需一次過由法庭作出最終裁決。為了達到上述目的,確保案件能終結,而非沒完沒了,法庭程序法則規定原審時與訟各方都必需向法庭提供全部證據,不論是人證或物證。一般而言,案件審結後,與訟任何一方都不能要求提交新證據,並以該基礎要求法庭重審案件。原審時失敗的一方,亦沒權要求上訴法庭採納新證據以支持其上訴。

19.《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條定明上訴法庭只能在有特殊理由時,才能採納新證據。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3 ALL ER 745案,要構成特殊理由,令上訴時能提交新證據,申請一方需證明以下三點:

(一)    雖然經過合理努力及勤奮,申請一方原審時不能取得有關的證據;

(二)    有關的新證據的性質必需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是有決定性的影響;及;

(三)    有關的新證據必需是合信及應會被法庭接納的,雖然不一定屬無爭議的證據。

20.駱先生只是泛指打算在重審時向法庭提交更多的書面證詞及傳召更多的證人。駱先生沒有解釋該些證人及書面證詞的重要性和對爭議有甚麼舉足輕重的影響。事實上駱先生甚至不肯定必能向法庭提交該些新證據。

21.駱先生完全不能符合Ladd v Marshall案所定下的條件。法庭沒有採納駱先生指稱之新證據的基礎。

22.本庭詳細考慮過駱先生的申請。駱先生的申請不符合法例和規定的要求,更沒有可爭抝的論點支持。

23.本庭除了駁回駱先生的申請外,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頒令駱先生不得根據第2A(7)條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24.本庭就本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判令。

(鄧國楨)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