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仲良

Case No.HCMA 386/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8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38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7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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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郭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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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0年8月31日

判案日期 :2010年8月3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0年9月2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有罪,罰款2000元。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撤回刑罰上訴,只就定罪上訴。

3.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4.控方第一證人為超級市場便衣保安員。他目睹上訴人將椰菜放入手推車内,卻把車內一包水餃及一包瘦肉放進自備膠袋。上訴人只將椰菜付款,在超級市場門外被截停。

5.上訴人向第一證人解釋,因一時貪心,沒有付款。

6.女警(控方第二證人)以盜竊罪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回答:「唔記得比錢買」。

辯方案情

7.上訴人作供稱案發時只想買椰菜。他早已將水餃、瘦肉及三文魚頭放回貨架原位。案發前他曾服用藥物,呈堂藥物標簽有:止痛/發燒藥、止咳藥、喉糖、眼藥水。上訴人曾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說過「唔記得」的字句。

裁判官的理由

8.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及二證人。

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不可信,原因如下:

(1) 上訴人作供前後不一,先稱自備膠袋裏還有三文魚頭,後改稱已放回原位;

(2) 上訴人指自備膠袋内還有其它物品,但事實上沒有;

(3) 他初指受藥物影響下犯案,後改稱糊裏糊塗地而弄錯;

(4) 即使上訴人的辯稱是受藥物影響,但有關藥物只是普通

成藥,不會影響神志;

(5) 即使上訴人只是說了「唔記得」,其意義有兩種可 能:一為忘記把不要物品放下,另一為忘記付款,但兩者均不能成立。若是忘記放回貨架,又怎會放進自備膠袋;若是忘記付款,又怎會只為椰菜付款。

上訴理由

10.完備上訴理由指:

(1) 控方第一證人是個有權威的人仕(person in authority),但裁判官沒有採取特別爭議程序,處理第一證人針對上訴人不利招認證據的可接納性;

(2) 裁決不安全及不穩妥。

討論

11.代表答辯人的鍾律師不爭議控方第一證人為有權威人仕。

12.即使撇除第一證人備受爭議的證供,不爭的證據仍包括:

(1) 上訴人在超級市場購物,只為一個椰菜付款;

(2) 上訴人離開超市時,被發現其自備的膠袋内放有一包水餃及一包瘦肉,均屬超級市場所有,而上訴人沒有為該等物品付款;

(3) 警誡下,上訴人對第二證人說:「唔記得」。

13.吳大律師同意上述證據,但指裁判官並沒有特別理由,以過份簡單的分析而不信納上訴人「唔記得」的辯解。

14.並不爭議的是,上訴人確從超級市場內取去沒有付款的物品。他將食物分成兩份,只將其中一份付款。關鍵是「唔記得」的辯解是否可能。裁判官已就藥物影響及忘記付款或忘記放回貨架的可能作出詳盡分析。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並非不合理。

15.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