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48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 年第 48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 年第 27號)
------------------------------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被告人 |
倫志佳 |
|
|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 年8 月24 日
裁決日期:2010 年8 月24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遵照交通燈指示」罪成立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18及61(1)條,處罰款2,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九龍馬頭圍道(西行)與浙江街交界,身為登記號碼KR7954之的士司機,在道路上沒有合理辯解而違反交通燈所發出的紅燈指示,時間為09 年9 月15 日上午4 點11 分。
控方説法
3.由於與訟雙方在一審時對衝燈司機的身份等基本事實沒有爭議,所以控方唯一一位證人是應辯方要求而出庭接受盤問的。他的證供由主審本案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7. 控方證人是隸屬西九龍交通調查隊第一隊,他知道本案牽涉一部的士在2009年9月11日凌晨4點11分在馬頭圍道(西行)與浙江街交界方向沒有遵照交通燈號指示。
8. 盤問之下,控方證人確認2009年11月6號曾經接見被告人,而被告人問及控方證人只有十二條問題,最主要就問及究竟被告人被控方證人接見時,有否要求要放大相片,控方證人回答有,因為每一個司機都會看到放大的相片。被告人亦盤問控方證人問他能否看見相片P2中左一線上面有一些物質,控方證人回應看不見,因為燈光反影。被告人亦向控方證人指出當時路面有餸汁跡,控方證人說看不見。控方證人根據相片表示及強調當時路面顯示是乾爽的。控方證人同意事發時被告人已經亮著了剎車燈,在相片中亦可以看見,控方證人亦同意相片顯示車尾偏左及貼着行車分界線。被問及當日是大雨,控方證人回答不知道,亦不知道當日是否曾發出8 號颱風信號及不知道8號颱風信號是否在2009年9月15 日上午10時15分除下及改為較低的颱風信號。」
辯方説法
4.反之是上訴人:
「9. 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0. 被告人說當日乘載一名男乘客到達事發地點。當時正發出8號颱風信號,橫風橫雨,車速不快,離遠已經見到紅燈,因為紅燈,所以繼續滑行過去,跟着感到閃燈,放低車窗,見到地下有『滑潺潺』的餸汁跡,像是由垃圾車倒下的。餸汁跡由中線滲入至浙江街。之後綠燈,被告人開車繼續走,及後收到控方信件,被告人亦去信要求調查,在11月中被告亦前往事發地點附近找尋閉路電視,但找不到。被告人說儘管當日是下着落雨亦可以其把車停下的,但加上餸汁跡便不能停下了。被告人亦補充當日其實不應該開工,但因為小朋友仍然在學,所以要開工,被告人表示直至審訊當天亦沒有就交通事故曾被扣任何分數。
11. 盤問之下,被告人說當時車速不快,追問之下先確認車速40多公里。被問及有否看見黃燈及看見什麼燈號開始剎車。被告人說是黃燈。控方盤問其實根據相片黃燈亮起已經超過3秒鐘,被告人表示同意,控方再盤問被告人這樣他應該在30米之外地方開始剎車 ,被告人不同意。
12. 此外,再被盤問,有關於餸汁跡問題,究竟是餸汁還是餸汁跡,因為餸汁蹟是乾的,被告人不同意,他說是餸汁,而餸汁是剛剛被留低的。被問及當時如果大雨會稀釋餸汁蹟表面油蹟部份,被告人不同意,因為當時餸汁蹟應該是新的,但被告人亦表示餸汁蹟是否新的只是他的估計。
13. 問及距離開交通燈多幾遠之前見到紅燈,被告人回答三個私家車車位,即是被告人在三個私家車車位前已減慢車速,以不加速及接觸剎車掣的方法減慢車速,但再被追問這樣做是否真的可以減慢車速,被告人只表示有『踩brake』便足夠了。
14. 覆問之下,被告人強調盤問警員時,其實想問他是否可以由左一線花盆看出當時的風勢。
15. 被告人亦在結案陳詞時呈上一份報紙的節錄,顯示事發當日是八號風暴,列為D1。」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20.本席得知本案的大部分證供都是不爭議的,本席亦已仔細觀察控方證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而他的證供清晰肯定,他亦已就所知、所見及所聞告知法庭,被盤問時證供亦沒有任何動搖。本席信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已將事情公平、誠實和準確地交待出來。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作及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作為裁定事實的基礎。本席裁定當時被告的確在交通燈仍然為紅燈時駛過紅綠燈的白界線。
25. 總括來說,本席細心觀察被告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及被告人回應盤問之下的反應,本席裁定被告人並非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說法,本席認為被告人編作故事。首先本席認為被告人迴避問題,被告人選擇性作供,當被告人被問及一些問題,而答案會對他不利時,他便迴避問題,例如問及究竟當時是否在三個車位距離是遠距離,被告人首先不去正面回答,因為其實有關距離是會影響他剎車的。及後被問及怎樣減低車速,被告人首先說不加油就是減低車速,『貼住個brake』 ,後來再追問是否確定『貼住個brake』便是減低車速,被告人才就再強調他有『踩到brake』 ,這證明被告人根本完全是選擇性編作一些事實作為一個開脫罪行的理由。
26. 此外,被告人一直都說他以40公里行駛,但及後又確認40公里行駛只是一個估計,沒有看速度計,本席認為這一點非常不合理及不合邏輯,因為如果以被告的說法當時是天雨路滑,被告人應該更加留意其車速,被告人知道當日8號風球沒有保險保障下,如果有意外發生,後果可能好嚴重,因此被告人必會更加留意車速。
27. 最後,本席認為被告人解釋想向控方證人指出,說觀察花盆可以看見風勢,本席認為不合邏輯,一直以來整件案件,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有餸汁或餸汁跡影響剎車,當時的風勢根本上完全對被告人剎車沒有影響,被告沒有理由問控方證人能否由花盆觀察風勢,這根本是被告人再次編作的解釋,說較早之前盤問警員時想問花盆上面顯示的風勢,完全是編作出來的藉口,希望法庭能夠不會認為就他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天氣的情況,而不相信他。
28. 綜合各點,本席認為被告人並非一個誠實可靠證人,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
29. 本席亦已考慮被告呈上的報紙D1,其內容只顯示事發當日是八號風暴,沒有顯示當被告駛過紅綠燈的白界線時的天氣狀況。更沒有顯示是否大雨,本席不給予任何證據上的比重。
30. 基於上述各點,被告不能在『較有可能』的舉證標準下證明事發時的天氣情況及地上的餸汁跡或餸汁影響剎車,令被告人不能在交通燈前停車。
31. 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當時被告人沒有按照交通燈紅色的指示而駛過交通燈,即衝紅燈,而本席亦裁定被告人當時沒有合理辯解地不按照交通燈紅色的指示而駛過交通燈,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本上訴
6.本案最有趣的一點,是上訴人被拍得衝燈時,車尾的刹車燈是亮著的。這點控方沒有爭議。事實上,上訴人的刹車燈亮著,不止可見于第一張(即的士駛越白綫時所拍)的照片。從第二張照片可見,就算的士開到離白綫較遠的地方,它的刹車燈仍然亮著。
7.這個情況,大致有兩種解釋。首先是上訴人大意,不到最後關頭也不知道燈號已經轉紅,來不及刹車。第二個可能是上訴人趕及刹車卻因路面太滑而始終停不下來。不過,以上訴人離開白綫較遠的位置仍然蹬著制動器的情況來看,後者的可能始終較大。
8.這是法庭要認真處理的問題,而且在必要時把疑點的利益歸于上訴人。相反,裁判官單指上訴人不可信,我認爲是不夠的。
9.我認爲,本案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
判決
10.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罰款同時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