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鈞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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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 (1) 條,處罰款1,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11/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1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11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0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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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鈞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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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8月24日

裁決日期:201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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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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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 (1) 條,處罰款1,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九龍歌和老街近達康路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GL4355的公共巴士(九巴),時間為09 年3 月12 日下午12 點10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只有一名證人。他的證供由主審本案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3.   發生本案的地方是歌和老街上斜的路段。發生本案的時候,PW1及被告的車輛都是從達之路口(以下簡稱『下方路口』)向上行至達康路口(以下簡稱『上方路口』)。事發的歌和老街路段主要是兩線行車。左線為慢線(以下簡稱『慢線』)。右線為快線(以下簡稱『快線』)。在歌和老街快線近下方路口有一修路工程。在歌和老街過了上方路口慢線亦有另外一個修路工程。因此,車輛經過本案發生的路段要從快線切向慢線。之後又要從慢線切回快線。

4.   PW1作供稱他在歌和老街上斜的一段路上,他超越被告的巴士,小心謹慎地從慢線切入快線。因前面紅燈亮著,他把車輛停在被告巴士的正前方。巴士收制不及,巴士車頭從正後方撞上PW1的輕型客貨車正後方。發生碰撞後,兩車都停在快線。PW1亦拍下照片作記錄。這些照片就是證物P1。」

辯方説法

4.反之是上訴人:

「5.   被告作供稱他駕駛巴士過了近下方路口的修路工程後,便一直在快線行駛。那段上斜的歌和老街十分之斜。因此巴士行得好緩慢。跟據被告巴士司機所講,因為他每天都在同一路段來回行車,所以他十分清楚那裏有修路工程。被告承認他過了下方路口的修路工程後便一直行在快線。有幾輛其他較輕型的車輛包括PW1的客貨車從慢線超越了他所駕駛的巴士。

6.   被告稱是PW1很高速地從慢線切向快線,停在他的前方。因為PW1的車輛太高速切線及停在被告車輛的前方,所以被告根本没有時間反應及剎車。所以今次的碰撞是PW1高速切線所導致。」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分):

「7.   被告作供承認自己駕駛的巴士上斜時行車緩慢,但卻行在快線。他作供稱他行在快線時有幾輛汽車超越了他的巴士,包括PW1的客貨車。

8.   PW1在案發後第一時間拍到的照片清楚顯示兩車在交通意外後的停車位置,兩車泵把上的花痕等等,都與後車從正後方撞上前車的講法吻合。

9.   被告自己單方面憑記憶去推測,去估計PW1的車速,兩車距離等等的証供可靠程度很低。

10. 從PW1呈堂的照片證物P2第11號相片中,可見巴士車牌GL4355的兩邊,都有白色的花痕。PW1的車輛正正是白色的。兩車應該是前後正面相撞。

11. PW1的切線動作,不是電光火石之間的事。PW1需要幾秒時間才能完成切線把車輛駛在被告的前方。被告不但没有保持警覺,亦没有留心周圍路上之交通情況,没有在必須停下來時及時停車。

12. 被告所駕駛的巴士是重型車輛。在上斜時要踏盡油門。一但收油便要需時重新加速並為司機帶來不便。所以重型車司機在上斜時看見別人切線都有一個不收油及不減速的傾向。

13. 被告人的答辯理由,由始至終都是PW1高速切線到被告巴士的前方。就算本席相信PW1高速切線,亦不一定成為被告的答辯理由。

14. 1996 年裁判法院上訴案(HCMA917/1996),陳兆愷大法官指出,除非另一方駕駛者的疏忽是唯一導至碰撞的原因,否則,被告人不能依靠其他司機的疏忽作為其答辯理由。因此,另一方的疏忽不能必然地代表被告人可免除自己一方不小心駕駛的責任。所以被告若有錯,就算控方第一證人亦有錯,不能成為被告對不小心駕駛的脫罪理由

15. 本案的關鍵是被告當時的駕駛態度和質素而不是PW1是否有共同疏忽。

16  不小心駕駛有兩個可構成控罪的情況 :

(1)    若果駕駛者没有達到適當,合理,謹慎和專注駕駛者的標準,便是不心駕駛

(2)    若駕駛者没有達到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亦屬不心駕駛

17. 被告為了方便自己不用轉線,上斜時慢車行快線,要其他車輛在慢線爬頭,製造危險,是没有達到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標準。

18. 當PW1的車輛從慢線超越被告及切線時,未有及時減慢車速及停下來。一個謹慎的駕駛者在路面行駛時必須將自己處於一個適當的位置足以應負合理範圍內可預見的所有緊急,突發情況。

19. 被告駕駛態度是自私,自我中心,不禮讓,只顧自己的方便,罔顧其他駕駛者要從慢線切向快線的危險舉動,是導致本案交通意外的主因。

……

28. 被告不但没有保持警覺、亦没有留心周圍路上之交通情況,没有在須要停下來時及時停車。被告自己駕駛的巴士車速慢,卻行在快線。本席認為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在當時之環境下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亦完全達不到一個具有合理駕駛技術,勝任及小心謹慎之駕駛者應有標準,所以被告司機在本案絕對是有不小心及疏忽的成份。」

本上訴

6.我在聼過上訴人的陳詞,和小心審閲過卷宗裏的各項資料後認爲,本案的定罪確實有欠安全穩妥。

7.有別于裁判官的判斷,我在看過有關的呈堂照片後實在不敢一口咬定,PW1的貨車的損壞狀況,可明顯顯示上訴人是從正後方撞上去的。例如,P2(9號相)和D1(3號相)似乎都在顯示著,PW1貨車的右後角有輕微的下陷和爆裂。

8.此外,裁判官在他書面判詞的的第 12 段講到,駕駛重型車的人「看見別人切綫都有一個不收油及不減速的傾向」,我也認爲不對。這無疑在假設上訴人不對,對他不公平。

9.至於裁判官指上訴人「為了方便自己不用轉線,上斜時慢車行快線,要其他車輛在慢線爬頭,製造危險」,這似乎亦過於簡單,因爲假若我沒有理解錯誤的話,近達康路口(即所謂「上方路口」)的左一線也有修路工程,以致一直向前的車輛要切囘左二綫(即快綫),就正如PW1和在他之前的幾輛汽車一樣。既然是這樣,作爲重型車的駕駛員,上訴人不先駛囘左一綫,也未必不可理解,總括而言是要視乎兩個修路工程距離有多遠。

10.無論如何,除非我的理解有錯,控方指上訴人不小心,並不著眼於他在通過第一個修路工程後仍然留在左二綫(即快綫),而是沒有留意PW1而從後把他的貨車撞上。裁判官不滿上訴人不轉回左一綫(即慢綫),認爲他不小心,因此也構成了上訴人未必知道的定罪基礎,亦即剝奪了他的有效辯護。

11.最後,上訴人當時的車速非常緩慢,是沒有爭議的,否則涉案兩車的損毀要嚴重得多。要是這樣,而PW1的説法(即行駛了相等於九輛輕型貨車的長度的距離才停下被撞)又屬實的話,那上訴人事發時肯定是魂遊九霄之外,但那種情況實在相當罕見。

判決

12.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同時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