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祥發

Case No.HCMA 271/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7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7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469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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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祥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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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7月20日

判案日期:2010年9月8日

判案

1.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1],罰款 $1,800,他不服定罪上訴。

2.去年9 月29 日晚約9 時半,上訴人駕駛「的士」,車牌是KR2358(以下簡稱“的士”),由堅尼地道轉入花園道下行,在聖約瑟堂外,撞倒一名正橫過花園道的菲籍女傭工(以下簡稱“傷者”),導致她身體嚴重受傷。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暫委特委裁判官強調不會對他有不利推斷,也會考慮上訴人以往沒有刑事記錄。

4.裁判官指出本案的重點是上訴人在轉入花園道後,是否應該留意到傷者正從對面巴士站橫過花園道,跑向聖約瑟堂方向。

5.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導致意外,根據裁斷陳述書,主要原因有以下幾點:

a.       傷者自左至右跑過花園道須橫越3 條行車線,她被撞時已差不多到達右方行人路,「的士」的車頭燈光應足夠令上訴人預早看見傷者,而不是如會面記錄所講,在進入花園道直路才突然看見傷者[2]

b.       堅尼地道與花園道交界有斷續雙白線,加上當時路面微濕,上訴人以時速30 公里轉入花園道速度過高[3];及

c.       「的士」將傷者撞開約1 米,並撞死和撞傷與傷者同行的兩隻狗,可見衝力頗大。

第1(1)、(5)和(6)項上訴理由——現場光線是否足夠

6.上訴人指暫委特委裁判官錯誤假設「的士」車頭燈可照到傷者過馬路的地方。

7.暫委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討論現場燈光時指出:

(a)      「(車頭燈)由車頭射向前面,隨車向右轉,最低限度都可照射到對面巴士站,再橫掃左一線,左二然後才到上訴人自己行走的左三線;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從巴士站跑過來,橫越左一,左二,才到左三線,在差一點便到行人路便被撞到;她跑過的軌跡定必是上訴人車頭燈照射過的……而從照片 P4(8)可見,上訴人停車位置之前最多一架私家車車位便是直路的開始,本席認為上訴人應該在左三線彎路轉直路之前,即在鐮刀般的彎位處見到控方第一證人跑過馬路」[4]

(b)     「就有關光線方面,控方第二證人[5]說是較昏暗,本席認為即使如此,光線也不應太差,因為天橋前後都有街燈,而天橋有兩層樓高,上訴人就控方第一證人說有開車頭燈,當時光線不可能是一個問題,而上訴人在其警誡供詞P5內也沒有說出光線差,留意不到控方第一證人和兩隻狗。」[6]

8.暫委特委裁判官主要是指現場除街燈外,還有「的士」車頭燈的燈光,而這燈光是沿的士的行使方向照射,所以現場一直都有兩組光源。其次,暫委特委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在接受警方會面時,他的辯解並不是現場燈光不足[7]。基於這些證供,雖然警員指現場燈光較暗,不很清晰,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光線應該不是問題。

9.其實,呈堂的相片顯示(證物P4(16, 17)),當時巴士站有一廣告燈箱,十分顯眼,本席認為也是現場光源之一。再者,上訴人在會面記錄表示,他轉入花園道後有留意前面和左、右兩面的交通情況[8],繼後他更指出轉入花園道後很快便撞倒傷者,綜觀他的意思是傷者突然跑過馬路,而不是太暗看不清楚。

10.本席同意沒有證據顯示「的士」車頭燈的照射距離,暫委特委裁判官指「的士」車頭燈可照到對面巴士站並沒有證據基礎。不過,本席認為這錯誤並不重要。

11.考慮過以上分析,本席認為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現場燈光沒有問題是合理和正確的,這些上訴理由並不充分。

第1(2)項上訴理由——堅尼地道花園道交接處與撞倒傷者位置的距離

12.上訴人指暫委特委裁判官口述裁決時錯誤指由堅尼地道與花園道交接處到撞倒傷者的位置約6至7 個車位,並沒有證據支持。就此點本席詳細看過錄音謄本,傷者的證供沒有提及。至於第二控方證人,他指出這距離大約是20 米[9]。暫委特委裁判官就此點證據的確出錯。不過,本席認為仍須考慮這錯誤對定罪是否有影響。

13.暫委特委裁判官口述裁決時指這是足夠剎車距離,就算依上訴人的講法這距離只是兩、三個車位,在他轉入花園道時早已應見到傷者,上訴人有足夠距離駛入左二線避開傷者[10]

14.暫委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卻沒有再提,反而接受這距離約為20 米,沒有足夠剎車距離。不過,他指以當時路面情況,上訴人應慢駛[11],便沒須要剎車。

15.根據會面記錄,上訴人指第一次看見傷者時只距她1 呎。上訴人指出的意外原因根本不是剎車距離是否足夠,而是傷者突然出現,意外無法避免。所以,就算暫委特委裁判官以上的論據出錯,本席仍應考慮此案的證據,去決定是否有足夠證據定罪。

第1(3)項上訴理由——堅尼地道花園道交接處是否有斷續雙白線

16.上訴人指暫委特委裁判官誤會堅尼地道花園道交接處有斷續雙白線,影響他對上訴人駕駛速度的看法。

17.暫委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該處有斷續雙白線,上訴人應該要慢車,而上訴人承認的時速30 公里也不合適[12]

18.暫委特委裁判官誤將聖約瑟堂的出口當作是堅尼地道花園道交接處,這點雙方沒有爭議。根據警員繪畫的草圖[13],斷續雙白線的地方是聖約瑟堂出口,而堅尼地道花園道交接處應超出了草圖的範圍。

19.不過這錯誤不能解決這上訴,本席仍應考慮是否有足夠證據定罪。

第1(4)項上訴理由——傷者違反「道路使用者守則」

20.上訴人指暫委特委裁判官沒有考慮傷者當時違反「道路使用者守則」。

21.嚴格而言,傷者違例橫過馬路,與上訴人是否不小心沒有必然關係。正如「道路使用者守則」所講,‘無論何時何地,即使行人胡亂橫過馬路,駕駛入在法律上和道義上,均有責任,提防撞倒行人。’所以,上訴人身為駕駛者應隨時留意行人,提防意外。不過,本席同意若傷者的行為使意外無可避免或其他人無法預計,則另作別論。

22.以本案而言,暫委特委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是上訴人應該預早看見傷者,當時情況有足夠時間和距離避免意外,他不考慮傷者違例橫過馬路是合理的。所以,本席駁回這項上訴理由。

第2項上訴理由——錯誤依賴會面記錄

23.上訴人指暫委特委裁判官沒有闡明是否接納會面記錄,因其內容包括招認和辯解的部份。一般而言,若會面記錄包含有罪和辯解兩部份,裁判官必須考慮全部內容去找出真相。由於上訴人沒有在宣誓下重申其辯解理據,所以會面記錄辯解的部份既非在宣誓之下作出,亦未經過盤問的驗證,所以法庭可以不接納辯解的部份。至於有罪的部份,屬真實的機會比較大,通常裁判官都會接受。

24.上訴人沒有作供,但他在會面記錄承認當時由堅尼地道駛入花園道時速約30 公里,他有留意左右兩面交通情況。同時,他辯稱傷者突然跑至,在距離的士只1 呎突然出現,所以來不及剎車。暫委特委裁判官雖然沒有提及處理會面記錄的原則,不過綜觀他的分析,顯然是不接受傷者突然出現的講法。

25.會面記錄是意外後約兩星期錄取的,上訴人有充分時間考慮,應該記憶猶新,他對意外經過的講法,法庭當然可以考慮。暫委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提及會面記錄的內容,是依上訴人的講法跟證據互相印證,以找出意外發生的經過,沒有不妥。

26.其次,上訴人在會面記錄沒有提及光線和剎車距離不足等論點,也沒有在審訊時提出證據,暫委特委裁判官當然可以考慮這因素,決定是否接納有關辯解理由。

27.本席不接納這上訴理由。

結論

28.據本席以上的分析,本案的證據如下:

a.       意外前,上訴人自堅尼地道轉入花園道,時速為30 公里,當時地面微濕;

b.       上訴人有留意前面左右的交通情況,現場光線沒有問題;

c.       根據警員繪畫的草圖,上訴人轉入花園道後沒有障礙物,應可清楚看見前面花園道3 條行車線的交通情況,應一早見到傷者;

d.       當的士下行約20 米近聖約瑟堂時,右車頭撞倒傷者,當時傷者已由左邊巴士站橫過兩條行車線,到達第三線近行人路;及

e.       上訴人第一次見到傷者距離的士只1 呎。

29.上訴人指出就算在20 米時立即剎車,但當時路面微濕,就算上訴人剎車,也未必有足夠距離。根據本席的計算,當時上訴人時速約30 公里,正常剎車距離應約是16.7米[14]。不過,現場路面微濕,加上是落斜,剎車距離無法估計。

30.不過,本席認為上訴人當時距傷者約20 米,約等於4至5 個車位,就算剎車距離不足,也應該可以將的士駛向左方,甚至切入左二線,避開意外,這點本席同意暫委特委裁判官的裁斷[15]。其實,根據傷者的證供,當時花園道左一、二線是沒有車的[16],傷者一直堅持這講法,盤問時也沒有動搖,證供可信。本席認為當時上訴人駛向左方應是安全的,對上訴人不是過高的要求。

31.綜觀本案證據,唯一合理推斷是上訴人駛入花園道時沒有小心謹慎留意路面情況,導致意外。

32.本席認為證據充分,所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出庭。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

[2]    上訴綜卷第 28至29頁,證物 P5。

[3]    見上訴綜卷第 13頁第 13至15段。

[4]     見上訴綜卷第 12頁第12段。

[5]  到場調查的警員,編號 7943。見上訴綜卷第81頁第N至P行。

[6]  見上訴綜卷第 13頁第 14段。

[7]  見證物 P5,見上訴綜卷第 27至31頁。

[8]     上訴綜卷第 30頁,證物P5,第二個問答。

[9]     上訴綜卷第 81頁,第I至N行。

[10]   上訴綜卷第 50頁,第D至I行。

[11]   上訴綜卷第13頁,第15段。

[12]   上訴綜卷第13頁,第13段。

[13]    證物P3。

[14]   30 公里除3,600 秒再乘2第於16.7 米。

[15]   上訴綜卷第 50頁,第F至I行。

[16]   上訴綜卷第 60頁,第I至S行,69M至71M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