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祺

Case No.HCMA 432/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3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3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250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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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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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0年9月7日

判案日期 :2010年9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0年9月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李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被裁定兩項罪行罪名成立:

(1) 身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採取最直接而切實可行的路線駛往目的地,違反《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37(d) 及第57(4) 條;

(2) 沒有展示的士司機證,違反第374D章第51(5) 及第57(2) 條。

上訴人針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證據

3.控方第一證人搭乘的士KY7234,由觀塘工業中心去慈雲山聖母書院幼稚園。控方第一證人指幼稚園在山腳,但是司機卻往山上走。第一證人問司機為何要多走路,司機回答因為乘客沒有提供行車路徑。

4.第一證人望向的士表板放置司機證的膠架時,見司機證沒有放在該架內。

5.控方第二證人為警員,他依照控方第一證人所述路線乘搭的士,車資為 $61.5元,路面上有9組交通燈。而警員採取最直接的路線,車資則為 $48元,路面上則有5組交通燈。

辯方證據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經控辯雙方同意,上訴人呈交良好品格證明,為警方加許他拾遺不昧。

7.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指他是慣常駕駛KY7234的司機,但並非接載第一證人的司機,他質疑第一證人抄錯車牌。然而,上訴人指當時塞車,需要改道,第一證人亦點頭表示同意。第一證人均否認問題。

裁判官的理由

8.上訴人指第一證人庭上證供與警方取錄的口供有矛盾:

(a) 有關車內的對話及嘈吵情況;

(b) 第一證人曾經向警方稱膠架上放了一張白紙;

(c) 第一證人與司機爭執,沒有理由不索取車費收據。

9.裁判官指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的問題,控方第一證人一一否認,並不構成證據。

10.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就是涉案司機,因若他不是司機,則無可能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因塞車而同意改道,亦無可能向第一證人指出當時下車位置距離幼稚園不遠。裁判官接納第一證人因與司機爭執,所以沒有要求收據。裁判官亦指第一證人證供細節之矛盾,並不影響他信納第一證人之證供。

上訴理由

11.書面上訴理由基本上重複控方第一證人的盤問。

12.上訴人指他從未向裁判官否認是司機,只是否認曾經接載第一證人,裁判官則沒有充分考慮第一證人是否記錯的士車牌。他又指乘客多數要求收條,第一證人的做法與一般不同。

13.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拒納他的證據。上訴人於結案陳詞時嘗試呈上一副照片,據稱是他的士內擺放司機證膠架的模樣,照片顯示膠架並無運輸署徽號,與第一證人所述不同。

14.他審訊時親自行事,指裁判官誤導下沒有作供。而上訴宗卷只有陳詞謄本,未有顯示審訊過程。他指法庭設有錄音,理應打印全部審訊謄本,否則對他不公。

討論

15.裁判官已清楚解釋是否作供的權利。

16.基於上訴人沒有作供,對第一證人的盤問,在她否認下並不構成證據,除非問題帶出疑點。無論如何,從問題本身來看,即使上訴人宣誓下作供,裁判官拒納其證據亦非不合理。

17.裁判官指若上訴人不是司機,他無可能指出第一證人當時點頭同意塞車改道,亦無可能向第一證人指出當時落車的情況。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考慮上訴人是否司機的裁量沒有不妥。

18.至於第一證人起初指放置司機證的膠架上是一張白紙,與她後來改稱是沒有任何司機證是有矛盾的。然而,若第一證人欲投訴的士司機而觀看司機證,則若當時有司機證的話,她可以直接指出司機名字,更爲有利。本席認為第一證人無必要存心說謊。而第一證人其他細節的矛盾,並不削弱她的證供。

19.因此,上訴駁回。

訟費

20.上訴人就裁判官拒納他的照片及審訊謄本事宜,曾與法庭辯論多時。

21.本席已清楚指出有關照片由上訴人拍攝,非獨立證據,需要上訴人口頭證供連接,才可以被接納。基於他沒有宣誓作供,裁判官拒納照片是對的。但上訴人重覆其論點,還指法庭有責任預備全套謄本。他不理法庭解釋,堅持己見,花了不少時間。

22.經答辯人申請,本席頒令上訴人須向答辯人繳付訟費,簡易評估為500元。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堅邦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