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榮華 訴 梁輝前經營豪輝裝修設計工程公司

Case No.DCEC 908/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A/ECC/15958/2008 (CB36)

DCEC90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9年第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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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Wing Wah (黃榮華) 申請人
Leung Fai formerly trading as
Ho Fai Decoration & Design Co.
(梁輝前經營豪輝裝修設計工程公司)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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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10年8月4日、5日及20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0年9月13日

判案書

1.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按《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10和10(A) 條的規定,命令答辯人就2008年8月8日他因工受傷一事對他作出補償。此外,對僱員補償(普通委員會)發出的評估證明書(日期為2009年7月28日)他提出上訴,但其後他接受證明書內述明的評估,因此本庭撤銷該上訴。

申請人的證供

2.2008年8月2日,申請人收到前僱主的朋友陳建邦的來電。陳建邦問他有沒有興趣幫他的朋友做清拆的工作。他說有興趣,陳建邦說稍後會有人找他商討。稍後,一個叫“阿興”的人致電給他。阿興說,他是陳建邦的朋友,在白田有工程做,問他會不會做打地台、打牆身、打樓梯及打瓦仔等工作,申請人說他識得打地台。他問申請人可否接受 $600作為一天的工資,申請人要求$700,他說開了工再商討,如果申請人的手工好,他就會給他 $700。他叫申請人在2008年8月4日早上8時許在白田巴士站等候,到時有人會接他開工。

3.2008年8月4日早上8時許,申請人收到答辯人的來電;其後申請人在白田巴士站與他會合。答辯人說他與陳鴻興是拍檔。申請人問他聘請他的人是誰,答辯人說是他出糧給他,而他的工作亦會由他指派,工程大約會做1至2個月,工作地點是九龍深水埗白田邨的白田天主教小學(“學校”)。在一般情況下他需要在星期一至星期六,每天早上8時至下午5時30分返工,午飯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時。

4.後來他們抵達學校,答辯人拿去申請人的香港身份證及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去登記。他又問申請人的住址。其後,他告知申請人,他主要做打地台、打牆身、打樓梯及打瓦仔等工作。2008年8月4日及5日,申請人都是做那些工作。工作期間,答辯人指派工作給他,而陳鴻興則較少出現,但他亦有在2008年8月5日早上叫他去做打牆的工作。

5.2008年8月5日,在下午大約3時30分,申請人對他說如果他不肯給予每日 $700 的工資,他便不會做下去。他說沒有問題,他會給予申請人每日 $700。他叫申請人介紹一名工人去幫他工作。2008年8月6日,申請人帶同他的朋友(呂看)去學校開工。

6.2008年8月8日早上約8時45分,當申請人在學校五樓的走廊工作時,他操作的磨機的金屬磨碟突然折斷,部份碎片打中他的左手食指,他的左手食指流血不止,他覺得很痛,在他慘叫後,答辯人立刻從四樓跑來查看發生了什麼事,後來他拿了一隻筷子放在他的手指下面並用紙巾把該部份包裹起來,然後再用膠紙纏着筷子,以防止他的手指折彎。後來,他陪同申請人乘坐的士前往瑪嘉烈醫院。

答辯人的證供

7.答辯人在他的自白書指稱申請人是判頭陳洪興帶來的工人,是自僱人士,而他只負責提供物料及安排交通運輸和雜務等工作。事發當日,他在白田小學四周巡察。當他正想由樓梯上樓時,他看見申請人從樓上跑下來,用手握著手指,有血從他的手指流出。他用一些物件把申請人的手指包着。申請人叫他以的士送他到急症室,於是他扶申請人到外面,截停的士送他到急症室,把申請人交給護士後,他便離開醫院。

證供的分析

8.毫無疑問,申請人是在工作地點受傷的。本案的爭議點是:申請人是否答辯人的僱員。

9.答辯人承認他陪同申請人前往醫院,但申請人既然是陳洪興聘請的人,他卻不立刻通知陳洪興申請人受傷一事,反而自己送申請人前往醫院,他的行為令人費解。當時申請人說“這是小事”,故此當時沒有把申請人送往醫院的緊急需要,答辯人理應通知他的僱主陳洪興才是,但他卻沒有這樣做,這是不合情理之舉。

10.答辯人承認他是學校翻新工程的總判商,他把工程判給陳洪興去做。他承認另一位打牆工人(呂看)是申請人介紹給他在地盤工作的。他無法合理地解釋為什麼申請人會向他介紹工人,替他工作。他已把工程判給陳洪興,但又自費另聘工人來進行相同的工作,這是令人難以置信的。

11.本庭不相信答辯人所說的是事實,本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他的證供詳盡可信。本庭裁定,他是答辯人所聘請的工人,因此答辯人需要為他的工傷負責。

根據條例第9條作出的補償

12.申請人出生於1961年3月3日,意外發生時他是47歲。根據條例第7條,當意外發生時僱員已超過40歲但未滿56歲,補償金額為72個月收入的款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1%,因此按第9條的規定,補償金額為 $13,104 ($700 x 26 x 72 x 1%)。

根據條例第10條作出的補償

13.申請人因意外受傷,無法在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4月9日期間工作,這段期間共245日,因此補償金額是 $118,906.66 ($700 x 26÷30 x 245 x 4/5)。

根據條例第10A條作出的補償

14.申請人的醫療費用為 $600,答辯人曾支付 $1,200 給申請人作為醫療費用,該款項需被扣除。答辯人須支付給申請人的金額是$131,410.66 ($13,104 + $118,906.66 + $600 - $1,200)。

15.本庭頒令,答辯人須在14天內支付申請人 $131,410.66及其利息;由2008年8月8日起計,至2010年9月12日為止,利息按判決利率的50% 計算;由2010年9月13日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息按判決利率計算。

訟費

16.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申請人轉聘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由M/s. Chan & Associates 律師事務所轉聘黃嘉儒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