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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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4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34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002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7月27日 宣判日期:2010年9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裁定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1],判監4 個星期,她不服定罪上訴。 2.上訴人是旺角彌敦道倫敦酒樓(以下簡稱「酒樓」)前僱員,事發前她已多次回酒樓生事。法庭已因上訴人以往的纏擾行為,應酒樓的申請,發出禁制令。 3.去年3 月9 日下午1 時許,上訴人到酒樓找「老公」,即「平哥」。她指責酒樓經理(第一控方證人)收藏她的「老公」,不斷用粗語辱罵第一控方證人,後者沒有理會。稍後,上訴人想從後樓梯離開的時候,第一控方證人阻止。這時,上訴人拿起椅子擲向第一控方證人,但沒有命中。上訴人再上前用手指駡第一控方證人,弄傷他的右眼下方。當時,另一經理(第二控方證人)在二十餘呎外看見這情況,立即報警。第二控方證人知道禁制令的事,所以希望交由警方處理。後來警方到場,拘捕上訴人。 4.上訴人辯稱沒有襲擊第一控方證人,反指對方扯她的頭髮,她才把椅子擲向對方。不過,她有第一控方證人殺死「老公」的證據,但不肯定「老公」是否只被禁錮,以前曾經報警,但沒有用,反被警方拘捕。 5.裁判官詳細分析所有證供,也觀看酒樓的閉路電視錄像光碟。裁判官認為光碟顯示上訴人指駡第一控方證人,更向他擲椅子,與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的描述吻合。 6.裁判官認為就算第一控方證人無權阻撓上訴人離開,上訴人用椅子擲向對方,她的反應不合理。其次,上訴人近距離指駡第一控方證人,難免有身體接觸而弄傷對方,是罔顧後果的行為。 7.基於這些因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成。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向本席重申到酒樓是找「老公」,又名「平哥」,應是一名酒樓茶客,她沒有打傷第一控方證人。她表示剛在北區醫院精神科覆診,她現職傳菜,月入5,000 元。 分析 9.裁判官看過現場閉路電視記錄,他認為光碟的內容支持第一控方證人的講法。光碟的錄像不能造假,本席沒理由懷疑裁判官的觀察。其次,就第一控方證人右眼的傷勢,裁判官詳細分析兩名控方證人的相關證供,認為其中出入是由於觀察角度和距離導致,不影響兩人的可靠性,本席同意這結論。 10.對於上訴人指在屏風後被第一控方證人襲擊,裁判官認為那處是酒樓入口,他不相信第一控方證人會如此明目張膽襲擊上訴人。裁判官又指出,閉路電視光碟顯示,第一控方證人從屏風退出來的時候,態度仍然平靜,不似剛以暴力對待上訴人,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推斷相當合理。 11.上訴人聲稱「平哥」被殺或被禁錮與第一控方證人有關,但沒有報警,更完全沒有證據呈堂。這些都是極嚴重的指控,只憑她一面之詞,裁判官不接納她的講法完全合理。 12.裁斷陳述書顯示,裁判官小心分析證供後才決定相信兩控方證人,他處理證供的方法合理。 13.本案背景特殊,證人和上訴人當庭的表現猶為重要,裁判官親自觀察各人作供的神情舉止,他衡量證人誠實與否應該比較準確,本席沒有理由懷疑他的判斷。 14.基於以上分析,本席現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普通法和《傷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