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于心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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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0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0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4181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0年5月25日及9月9日 裁判日期:2010年9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9月15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18 個月感化令及賠償3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本席亦判令上訴人可得本上訴的訟費,但就上訴人放棄了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所引致的訟費則除外。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司法常務官作評定。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於2009 年5 月30 日約凌晨1 時,控方第一證人黃家琪小姐(“黃小姐”)與兩名女朋友一起到了元朗一所24 小時營業的麥當奴餐廳(下稱“該餐廳”)。約凌晨3 時,她們三人到達女廁,黃小姐將手袋掛在廁格門外的手抦上,三人站在鏡前化妝。 4.不久上訴人衝進女廁,並進入黃小姐掛有手袋的廁格內,但因手袋卡着廁格門,上訴人不能把門關上,於是將黃小姐的手袋取到廁格內,並把廁格門鎖上。 5.黃小姐向在廁所內的上訴人說:「妳攞咗我個袋。」但上訴人並無回應。黃小姐聽到上訴人的嘔吐聲,亦聽到有袋掉在地上的聲音及一些鎖匙撞擊的聲音。黃小姐的袋內放有一串鎖匙。 6.其後有另一名女子(後稱“女子甲”)走進廁所。約2 至3 分鐘後,上訴人從廁格出來。女子甲是上訴人的朋友。 7.上訴人將手袋交給黃小姐,黃小姐的朋友着黃小姐檢查清楚是否有任何東西遺失。經檢查後,黃小姐發覺其袋內有300 元不見了。上訴人說:「我無偷妳錢。」便離開廁所。雖然黃小姐着上訴人不要離去,但上訴人沒有理會,剩下黃小姐和女子甲在廁所內理論。 8.約10 秒後,上訴人回到廁所說:「我無偷錢,唔信嘅話,我畀妳摷吓我個袋,搜吓我個身。」黃小姐並沒有搜上訴人身,而上訴人的一名男性友人在廁所門外向黃小姐說:「妳唔見幾多錢,我畀番妳,算數好唔好?」。但上訴人說:「我無偷錢,唔信就報警。」結果上訴人的確報了警。 9.根據黃小姐的觀察,上訴人看來「好似唔清醒、啱啱嘔完、暈佗佗。」 10.黃小姐指稱她的銀包內原有380 元。約凌晨1 時她在餐廳買過食物後,銀包應餘下100 元及20 元紙幣各三張,分別放在銀包的後格和前格。但經過事件後,銀包只是餘下三張20 元紙幣,而該三張20 元紙幣改放在後格,而非前格。黃小姐指在餐廳內,其手袋一直是放在她的身旁。 11.控方第二證人為一名警員,他和其他同事接報後到餐廳作出調查,經調查後他拘捕了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說:「我無偷過個女仔啲錢,我入去廁格嘔完,轉頭見手袋掛係門抦之後,我攞番手袋畀番個女仔,跟住佢話我偷佢啲錢。」 12.警員確認上訴人在調查期間,身上是有酒氣。警方曾經進行搜身,上訴人身上有120 元,而經調查後上訴人其他友人身上的金錢與此案無關。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基本上辯方否認偷竊黃小姐的金錢。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代表關唐利大律師原本提出共六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第一上訴理由涉及指控上訴人原審時的代表律師做法不勝任。上訴人在本上訴首次聆訊時撤回該項上訴理由。餘下的五項上訴理由基本上分為兩個範疇。第一個範疇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所有證據,本案存有潛在的疑點。第二個範疇指裁判官錯誤不給予上訴人警誡下向警員作出的辯白性供詞任何比重,錯誤認為她的混合性陳述中辯白部份不是證供的一部份。 討論 15.本席首先處理第一個範疇。根據控方案情,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是一早知悉黃小姐和她的友人會在廁所內化妝,而黃小姐會將她的手袋掛在廁格門外。證據顯示上訴人的確受酒精影響,上訴人留在廁格內的時間並不太久——約2 至3 分鐘,當時黃小姐亦聽到上訴人不停有嘔吐的聲音。 16.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因利乘便,趁她在廁格內嘔吐時乘機偷竊。綜觀本案案情,證據顯示上訴人並不是假裝受酒精影響的——因黃小姐本人和警員的證言均支持上訴人的確有飲酒。上訴人根本不可能一早知悉她會有機會取得黃小姐的手袋入廁格,而她在廁格內的2 至3 分鐘不停有嘔吐聲傳出。以上訴人急忙衝進廁格的情況看來,上訴人並非假裝嘔吐。 17.黃小姐的記憶是她有360 元分別放在銀包內的前後兩格,其後發覺不見了的300 元原本是在後格;而原本放在前格的60 元則改為放在後格,換言之,假如上訴人便是偷竊該300 元的人,她在短短的2 至3 分鐘,一方面嘔吐、一方面從黃小姐的手袋取出銀包,打開銀包,取出了後格的300 元,還要將前格的60 元放回後格以掩人耳目,好讓黃小姐不立刻知悉她放在後格的金錢被偷去。試問在當時的環境情況下,是否有此可能性呢?本席認為基本上是有一個潛在的不可能性。 18.再者,黃小姐最後一次看到她自己銀包內尚有360 元是在凌晨1 時,事件發生在凌晨3 時,在這兩個小時內黃小姐一直都在餐廳內。雖則黃小姐聲稱其手袋是跟身的,但沒有證據顯示在該兩小時內沒有其他人有機會接觸黃小姐的手袋,及在黃小姐不知情下,從其手袋盜取其銀包內的金錢。 19.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接納黃小姐的證供時並沒有考慮上訴人在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能成功偷竊黃小姐300 元是有固有的不可能性。控方案情有潛在疑點,因此定罪不安穩。 20.至於第二個範疇,本席可見其實裁判官在作出口頭裁決時,她明確指出有關的警誡供詞為混合性供詞,而她亦因為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而不給予辯白的供詞任何比重。但在書面裁斷陳述書,裁判官指上訴人在警誡後向警員否認盜竊控罪的辯白陳述並不自動成為案中的證據,她指辯白陳述只可顯示上訴人的反應。 21.本席不明白裁判官為何就警誡供詞會作出兩個截然不同的裁定。綜觀案情和考慮了上訴人在警誡下所說的內容,警誡供詞是混合供詞,而並非單純是上訴人的反應。 22.由於本席已經裁定本案的證據有潛在不可能性及疑點,定罪並不安穩,裁判官就警誡供詞所犯的錯誤在本案而言並不重要。 23.裁判官為何作出兩項不同的裁定,本席不知其原因。本席認為有兩個可能性:
24.假如情況是上述第一項,本席希望裁判官在處理書面裁斷陳述書時格外小心,不要再犯類似錯誤;假如是第二項,本席認為裁判官應將她認為自己犯錯的理由詳細解釋,好讓上訴庭明白為何裁判官改變初衷。 25.由於裁判官並沒有考慮本案案情有固有不可能性,上訴人偷竊了該300 元並非唯一合理的推論。控方案情有潛在疑點。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26.就訟費方面,上訴人上訴得直,應得上訴的訟費。正如上訴人代表關唐利大律師認同,由於上訴人撤回了第一項上訴理由,因此上訴人不應獲得就第一項上訴理由所引致的訟費。因此本席作出上述訟費判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翟氏律師行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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