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耀謙

Case No.DCCC 660/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66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6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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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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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1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Jones TS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志成律師行律師Mr CHAN Chi Shing,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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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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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林耀謙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0年4月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36C至36F號華美大廈的後巷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2.37克可卡因的23.98克固體。

承認事實

2.於2010年4月1日約21:13時,警務人員在旺角上海街截查被告人。在被告人的要求下,警務人員在山東街36C號的後巷進行搜身。警務人員在被告人的內褲裡找到涉案的危險藥物,即內含22.37克可卡因的23.98固體。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收取300元的報酬替人運送這些危險藥物,及正在等待電話指示將危險藥物運送給甚麼人。

刑事紀錄

3.被告人有三次定罪紀錄,他在2010年4月30日因一項普通襲擊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被判入更生中心。

感化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

4.根據背景報告,被告人今年18歲,年幼的時候因為父母忙於工作,而由姑母照顧。被告人8歲的時候他父母離婚,而被告人由母親照顧長大。母親後來再婚及誕下兩名兒子,並正接受社會公共援助。被告人未完成中三就輟學,在中學的時候,學業及品行皆差劣,及與一些不良份子為伍。被告人的工作不穩定及不長久,但當他有工作的時候,會給母親每個月2,000元的家用。

5.被告人曾經吸食大麻,及於2006年7月21日因為侵犯版權條例,被判處接受感化。他成功地完成感化命令,但他在2010年4月30日再次犯法,因為普通襲擊等罪行,被判進入更生中心。被告人向感化主任承認,他因為貪圖快錢及受其他人引誘,才替人運送危險藥物,而他在本案被拘捕之前,已經做了約十次。被告人在更生中心的進度良很。感化主任認為被告人需要接受有紀律性的更生訓練,因此,認為被告人不適宜接受感化。

6.青少年罪犯委員會報告指出,被告人適宜進入更生中心接受訓練。

懲教署報告

7.懲教署報告裡除了道出被告人的背景之外,亦指出被告人的體能及精神健康可以讓他進入更生中心或教導所,但認為被告人比較適宜進入更生中心。

求情理由

8.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指出,被告人今年18歲,但犯案的時候則只有17歲。被告人母親在一個老人中心工作,及在法庭內支持被告人。被告人的學業成績不差,輟學只因為要幫補家計。

9.律師道出被告人的背景,內容與感化主任報告相若。被告人曾經從事運輸散工工作,及於案發時在貨櫃碼頭任職倉務工作。律師呈交了被告人及一位區議員的求情信。被告人信中指自己因為誤交損友,及希望賺錢,替母親進行瘤腫的手術而犯案,他已經感到非常後悔及慚愧,並決定改過自新。他要求法庭給予他一次機會,使他能夠報答母親及貢獻社會。區議員在信中指被告人年幼時因為缺乏家庭管束而誤入歧途,但指出被告人與他的兄長在讀書的時候已經兼職幫助家庭生計。他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10.律師亦都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及判處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

判刑

11.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及為社會所厭惡的罪行,因為毒品遺害社會。毒品不單可以摧毀一個人的一生,亦可以破壞一個人的家庭。

12.案中涉及22.37克的可卡因。根據上訴法庭所訂下的判刑指引,一般的判刑起點是大約6年監禁。當然,對一個好像被告人年紀這樣輕的青少年罪犯來説, 如何幫助他改過自新是判刑裡其中一個很重要的考慮因素。

13.細看被告人的背景,他自14歲開始犯法,雖然曾經接受感化,但是仍然不知悔改,在完成感化之後再度犯法,並且被判入更生中心接受訓練。雖然被告人在更生中心的進度良好,但是本席認為基於被告人行為的惡劣程度及本案的嚴重性,給被告人繼續在更生中心接受訓練並不是適當的做法。本席認為被告人需要接受一段長時間的羈留式紀律訓練,及接受一段獲釋之後的長時間監管。

14.在考慮了所有的因素後,法庭認為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是最適當的做法,因此就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