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日光
|
HCMA36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36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81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7月29日 宣判日期:2010年9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裁定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1],判罰款三千元,現不服定罪上訴。 背景 2.根據控方證據,去年8 月13 日早上1 時許,傷者(第一控方證人)駕貨櫃車到上訴人經營的汽車零件店,要求上訴人檢查「水撥拉桿」,該「水撥拉桿」是不久前在上訴人汽車零件店購買的。檢查後,上訴人指是水撥有問題而不是「水撥拉桿」的問題,又表示需要更換水撥。後來,第一控方證人要求上訴人替他換水撥,上訴人表示要收一千元酬金,第一控方證人同意並步回貨車取錢包。這時,上訴人突然情緒激動,衝前指第一控方證人不應用粗話辱罵他,雙方互有拉扯。期間,上訴人拳打第一控方證人口唇。第一控方證人返回車上,立即報警。醫生證實第一控方證人上唇左方有傷,但未能斷定傷勢是怎樣造成的。 3.上訴人聲稱沒有襲擊第一控方證人,當天他曾與第一控方證人揭開車頭蓋檢查,發現「水撥拉桿」沒有問題,但對方要求退貨,兩人在店內口角,對方用粗話辱罵他,又指他賣假貨,威脅會報警。對方離開後不久便有警員到來,指他毆打第一控方證人,第一控方證人受傷他全不知情。上訴人作供時試圖重組第一控方證人可能被車頭蓋撞傷的情況,並提供相片支持他的講法。 4.辯方證人聲稱當天原想到上訴人處檢查貨車,當他駕車經過上訴人店舖時,見上訴人正與一男子在店外傾談,也看見車頭蓋正在打開,隨即看見那男子用手按著口部,似被車頭蓋撞著。因為沒有車位,他最終沒有停車。幾天後再駕車給上訴人檢查,才與上訴人談及此事。 裁斷理由 5.裁判官詳細分析證供後,裁定第一控方證人可信,同時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講法,判上訴人罪成,主要原因如下: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的理據相當繁複,現扼要敘述如下:
分析 7.就上文6(a)段,上訴人指裁判官假定第一控方證人可信。本席詳細閱讀裁斷陳述書,裁判官明顯是考慮過證供的。 8.首先,裁判官指出第一控方證人在現場向警員簡報的內容不可作準,出現錯漏可以接受。根據謄本記錄,審訊時第一控方證人只是要求上訴人代檢查水撥拉桿,最後同意給上訴人一千元作為換水撥的酬金,沒有提與上訴人因水撥問題有爭拗,只是後來上訴人指他出言侮辱,才被上訴人拳擊口唇。根據警員的證供,第一控方證人向他指稱因水撥馬達出現問題,與上訴人起爭拗,被上訴人用拳打,兩段描述其實沒有重大分別。裁判官考慮這些證供後,認為這出入不影響證人的可靠性,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結論沒有不妥。 9.其次,裁判官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是職業貨櫃車司機,對貨櫃車的操作有一定認識,因此接受他的講法。據第一控方證人所講,只須用手輕按便可防止車頭蓋突然彈開,這是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理由之一。裁判官用常理推斷,沒有問題。 10.關於車頭蓋會否彈開傷及第一控方證人,本席看過上訴人呈堂的相片(證物D3),若要鬆開車頭蓋,必須行近貨車,用手拉動開關掣。相片顯示,車頭蓋比相片中那人(穿衛衣者)的手臂還長,若那人沒有後退,車頭蓋彈開應該先撞及那人的身體,不會先撞及口唇。根據上訴人所講,第一控方證人沒有後退,連他自己也沒有後退。所以,上訴人指第一控方證人可能被車頭蓋撞傷的講法不能成立,這更進一步支持裁判官的理據。 11.就傷口在上唇內或外,裁判官指出警員(第二控方證人)[3]與醫生(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4]不符,但兩位證人均證實第一控方證人的確受傷。無論如何,裁判官是可以選擇接受醫生或警員的證供的,他認為這分歧不重要,本席認為是合理的。 12.以上顯示裁判官是考慮過證供後,才接受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所以他指第一控方證人描述事件經過合情合理,沒有先假定第一控方證人可信。 13.上訴人指第一控方證人可能是被突然彈開的車頭蓋撞傷,裁判官不接納,主要理由有幾點:
14.以上均顯示裁判官是分析後才拒絕接受上訴人的講法的,加上本席指出的其他證據,本席認為6(a)段的理由不成立。 15.就6(b)段關於車頭蓋的運作和設計,裁判官指製造商應該不會造出有潛在危險的車頭蓋開關機械裝置,本席同意這方面的確沒有證據,也超出可用常理推斷的範疇。不過,這理由並不重要,裁判官有更明顯有力的理由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上文已經提過,本席認為這錯誤不影響裁判官的決定。 16.上訴人在6(c)項指裁判官錯誤加於辯方舉證責任,本席再三閱讀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分析辯方的假定時指出,就算上訴人的講法屬實,他仍認為不可信,沒有跡象顯示裁判官將舉證責任加於辯方。其實,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強調,舉證責任在控方[7],本席相信他不會混淆,第 6(c) 段的理由不成立。 17.上文6(d) 段指上訴人有良好品格,但裁判官沒有提醒自己,上訴人的證供因此而比較可信。一般而言,若一名被告人傳召確實證據,證明他有良好品格,主審裁判官須因應情況,鄭重考慮這些證據,提醒自己被告人犯案的傾向較低和比較可信兩方面。但沒有犯罪記錄並不是證明良好品格的有力證據,不過主審裁判官也應考慮。以本案而言,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謄本顯示整個審訊沒有正式提到上訴人沒有犯罪記錄一事,也沒有傳召任何確實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良好品格。案件審結後個多星期,裁判官在口頭判詞中提及上訴人以往有良好品格,應該是指上訴人沒有犯罪記錄,裁判官只表示考慮上訴人犯罪傾向較低,卻沒有提到上訴人比較可信。雖然如此,即使沒有特別提及比較可信這方面,也不一定造成不公平,本席應該考慮整體情況。裁斷陳述書顯示裁判官已公平考慮所有證供,也詳細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加上他提及犯罪傾向較低這方面,顯示裁判官已考慮上訴人的背景,本席認為裁判官沒特別提及上訴人比較可信對裁決沒有影響,本席不接受6(d)的理由。 18.本席已詳細比較口頭裁斷理由與裁斷陳述書,裁判官的主要理據基本一樣,不同的只是裁斷陳述書比較詳細,這是可以理解和合理的,本席不接受上文6(e) 的理由。 19.至於動機的問題,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當他同意給上訴人一千元作為換水撥的報酬,步回貨櫃車取錢包時,上訴人突然衝向他,指他用粗話侮辱他的母親,兩人互相拉扯,期間上訴人拳打他口唇。裁判官既然接受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以為第一控方證人侮辱他顯然是襲擊的動機,雖然裁判官沒有特別提及,但不應影響裁決,本席不接受上文6(e) 的理由。 20.基於以上分析,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兆明,袁耀彬律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出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