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振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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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2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520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陳振強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告承認他於本年4月11日於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九龍旺角彌敦道639號雅蘭中心一期地庫MYoga職員室後,在該處偷竊一部PSP遊戲機、一部數碼相機、一個零錢包、現金港幣25元、一部流動電話及一條流動電話繩。 2.於有關時間,控方證人一蘇敏及控方證人二蔣詠恩為控罪所指的MYoga的職員,MYoga是位於九龍旺角彌敦道639號雅蘭中心一期地庫。於MYoga的處所內是有一職員室,而只有MYoga的職員方可獲准進入該職員室。於2010年3月25日,MYoga聘用一裝修公司,替MYoga裝置一些鏡及金屬扶手於其一運動室內,而有關的裝修工程是預計於本年4月15號完工。於本年4月10日早上,於蘇及蔣開始當天工作前,他將他們各自個人物品存放於案中的職員室內。於二人完成當天的工作後,亦沒有從職員室帶走他們放置於其內的個人物品,而有關的職員室於有關時間是並沒有上鎖。 3.於蘇及蔣於2010年4月11日早上返回職員室時,他倆發現他們放於職員室內的私人物品不翼而飛,而有關的物品則包括: 4.一,有關蘇敏的失物:
5.二,屬於蔣詠恩的失物:
6.上述物品統稱為「案中失物」。 7.而MYoga的閉路電視系統,則攝錄得於2010年4月11日清晨1時前不久,本案被告人以及兩名裝修工人經MYoga的正門進入MYoga,閉路電視錄影系統更攝錄到被告人於職員室內作出搜掠的行為。於本年4月12日,被告人到旺角警署自首,並交出案中被盜的PSP遊戲機、數碼錄影機及流動電話。警方拘捕被告人,而被告於錄影會面中承認下列事項:
8.被告人自1992年至今,共有十三項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曾就著三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被法庭定罪,被告並有五項盜竊罪的定罪紀錄。辯方黃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現年33歲,未婚,被告於案發時是與他的一名友人租住九龍城區的一私人住宅,被告於香港曾接受中二教育,被告是以一散工形式任職裝修工人,平均月入約5,000元。於事發時,被告是於MYoga任職裝修工人,案發當天(即4月11日)清晨,被告已完成他本身的工作,但被告的兩名工友則尚未完成他們各自的工作,亦因此,被告便於MYoga內等待他的兩名工友完成工作。亦因被告於等候他的兩名工友時,被告因沒事可做,他於MYoga內閒蕩,於經過休息室時,被告發現休息室的門並沒有關上,被告亦因此一時貪念及衝動下進入休息室,取去了案中失物。辯方要求法庭視被告的偷竊行為為一機會主義者的偷竊案。 9.辯方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道明(CACC 406/2005),辯方引述了判詞中的第11段。辯方指,被告對他的行為已感到後悔,辯方亦呈遞了一封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辯方指,被告干犯案中控罪後,被告於知道警方在找他時,便已向警方自首,並主動交還失物。辯方指,被告自2004年干犯一項盜竊罪後至今,已有多餘五年沒有再干犯任何刑事罪行。 10.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本案案情、被告的背景,以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考慮了辯方所呈遞的案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道明。明顯地,上訴庭於張道明一案,並不是就著那些屬於機會主義式的入屋犯法者訂下判刑指引,更不是要指出18個月便是所有屬於機會主義式入屋犯法罪的適當量刑起點。上訴庭是指出,那些屬於機會主義式的入屋犯法案件,如他們是與小偷形式犯案手法相近,那法庭是可採納低於兩年半的量刑起點。上訴庭亦因張道明一案的 “most unusual circumstances” ,而最後以18個月作為該案的量刑起點。 11.就著本案的案情而言,法庭同意黃律師所說,某程度上,本案亦屬一機會主義式的入屋犯法案件。一般而言,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案件,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監禁。但因法庭接納本案亦屬一機會主義式的入屋犯法案件,法庭亦會因此採納一較低的量刑起點。但另一方面,從本案案情可見,被告是為一裝修公司聘用於MYoga的處所,替MYoga進行裝修工程。雖然被告是以散工形式進行裝修工作,他亦並非是直接為MYoga聘用的裝修工人,但被告人以裝修工人的身分於MYoga的處所內干犯本案的入屋犯法罪,一則,被告人是違背被告人的僱主(即裝修公司)對被告人的信任;二則,MYoga容許裝修公司的工人,包括被告人,於清晨時份,於MYoga內進行裝修工作,但被告卻於工作期間前進MYoga的職員室進行偷竊,被告的偷竊行為於某程度上亦違背MYoga對MYoga所准許於MYoga內工作的裝修工人的一定信任。此外,雖然本案是一機會主義式的入屋犯法罪,但被告按他的刑事定罪紀錄,他亦是必清楚他於MYoga內作出偷竊行為,他是會因此得到嚴懲。 12.法庭最後同意就著本案案情而言,法庭是應採納一低於兩年半監禁的量刑起點。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前述的討論後,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1個月監禁。被告人於本案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刑罰從21個月下調至14個月監禁。法庭曾考慮應否視被告人為入屋犯法罪及盜竊罪的積犯,而將量刑起點提高。法庭接受黃大律師的陳詞,被告自2004年以後至本案案發之前,被告亦沒有再干犯別的控罪,法庭同意黃大律師所說,「積犯」一詞於2004年之前是適用於被告,但法庭若於本案視被告為積犯,而將量刑起點再作往上調整,則看來是對被告人不公。 13.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本案入屋犯法罪,法庭判被告人判監1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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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