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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47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470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法庭聆訊 宣判日期:2010年9月2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9月2日 ------------- 判案書 ------------- 1.本訴訟源於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所簽署之一份買賣汽車協定。不爭之事實,於2008年7月18日,原告人與被告人達成書面協議,原告人向被告人購買一輛寶馬汽車,原告人也要求被告人協助安排在車上安裝音響及衞星導航設備,總車價(包括上述設備)為港幣$386,000元。當時原告人支付了$30,000元之訂金,雙方協定買賣於2008年7月26日正式成交。 2.根據被告人證人杜達華先生的證供,於協定之後,原告人向被告人提供有關將車輛轉名到他名下的文件,包括他的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印本。另原告人亦向運輸署購買一自訂登記號碼,故將有關之文件交原告人一併處理,以將自訂登記號碼套在該車上使用。 3.不爭之事實,於成交日前,被告人經已將該車輛正式轉名予原告人及將自訂登記號碼套在車上。根據杜先生之證供,在2008年7月24日,原告人到被告人再次查看衞星導航設備後,表示並不滿意。雙方討論後,原告人堅持被告人要將衞星導航拆走才會成交,結果被告人安排將有關之衞星導航設備拆走,費用為港幣$2,500元,但結果有關之買賣並未成交。 4.2008年7月,原告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追討有關之訂金。被告人亦提出反申索,由於反申索之金額超出小額錢債審裁處之權力範圍,故案件轉介區域法院繼續審理。案件原排期於2010年8月尾進行審訊,但雙方於審訊前達成協議。原告人在協議下,同意撤銷其申索,亦承認被告人反申索之法律責任,但有關損失賠償則交由法庭審理。 5.這個早上,本席處理了雙方就損失賠償評定的審訊,亦聽取了被告人第一證人及原告人的證供,及兩位大律師之陳詞,現本席作出以下之裁判。 6.根據被告人之申請,他們要求原告人賠償原告人承諾購買汽車之價錢及後來車輛變賣價錢的差價。作出這個裁決,本席需要了解及分析原告人與被告之間在合約未能成交之後所採取的法律行動。明顯地成交失敗後,原告人與被告人各自聘用律師,而其律師之間書信往來對本裁決有重要之證據價值。文件夾第231頁開始,有一系列之律師信件,兩位大律師同意是雙方律師當時就歸還有關車輛予被告人的書信往來。雖然交易沒有成交,但由於較前之安排,該車輛經已轉名到原告人名下及套上他的車牌,所以被告人不能夠立刻將汽車變賣,以減低損失。 7.而2008年7月29日,原告人亦委派律師向被告人指出由於汽車已轉名其名下,被告人不得使用該車輛,而就這事原告人亦已報 警備案。收到這信後,被告人之代表律師向原告人追收合約尾數。原告人否認協議之法律效力。而於2008年8月17日,被告人之代表律師向原告人之代表律師發信,其中最後一段則要求原告人將有關之汽車登記轉名予原有之車主。這點於減少損失明顯是合理的要求,因為需要將汽車轉名予原有之車主或被告人後,才可以將汽車由被告人變賣。 8.2008年8月18日,原告人覆信表示他願意將該車輛轉回原有之車主,但附帶條件,需被告人歸還$30,000元訂金。在今天看來,這是一個不合理的安排,因為原告人承認法律責任,他當然沒有理據向被告人取回這$30,000元。 9.2008年9月2日,被告人之代表律師作出一個建議,要求原告人支付$30,000元的補償金及將汽車轉回原有之車主。這只是一個和解之建議,似乎原告人並沒有接納這一項提議,但既是和解之談判,並不影響本席之裁決。 10.2008年9月19日,原告人之代表律師正式發信予被告人之代表律師,表示在不承認責任及節省時間及金錢下,原告人同意將該車轉名予原有之車主,並要求被告人之代表律師預備相關文件,以備原告人簽署。這封信相信是9月發出,但從文件夾顯示,被告人之代表律師並沒有回覆。 11.2008年11月13日,原告人之代表律師再跟進事件。到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之代表律師作出回應,表示願意協助原告人將車輛轉名還於原有車主,但同時指出要容許該車輛於市面上出售,原告人需發出一同意書,由被告人出售該車輛,及到警署銷案。這一項建議被原告人拒絕。 12.2008年12月1日,原告人之代表律師強調原告人只願意簽署有關文件,以使該車轉名予原有車主,結果於2009年1月3日,被 告人之代表律師向原告人之代表律師交付了三份文件,要求原告人簽署,其分別為:(一)有關註冊車牌ALEX 1的文件;(二)申請轉讓或保留車輛登記的文件;及(三)轉登記車主的文件。 13.證供上表示這三份文件為空白文件,只是在簽名地方打上記號,要求原告人簽署,原告人拒絕。於2009年1月13日,原告人之代表律師正式向被告人之代表律師發信及歸還上述三份文件,要求被告人重新預備及於新文件上填上原有之車主資料,以便原告人簽署。 14.2009年1月13日後,在文件上再看不見雙方就在交還汽車有實質的建議及溝通。兩位證人作證時,也沒有提述期間大家再有沒有任何溝通,本席以雙方並沒有溝通繼續考慮本裁決。 15.根據文件顯示,2009年9月1日,雙方再一次討論有關將車輛交還予被告人一事。 16.原告人之代表律師發信予被告人之代表律師,再一次要求被告人提供有關文件,以將該車轉回原有車主。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之代表律師再次將三份文件交予原告人之代表律師要求簽署。明顯地這三份文件也是空白文件,所以在2009年9月29日,原告人之代表律師再一次將文件歸還予被告人之代表律師及要求他們填上原有註冊車主的名稱,以便原告人簽署。也在這個時候,即2009年10月6日,原告人第一次提出要保留車牌ALEX 1。於2009年8月16日,原告人亦已完成保留車輛AlEX 1的手續,所以提供一個新的車牌號碼予該車。於2009年10月,原告人簽署轉名文件,後被告人於2009年10月月尾將該車輛轉售予同業的二手車代理公司,作價$175,000元。 17.杜先生作證時也表示他在決定售出這車輛之先,已向十多間二手車代理發出邀約,請他們出價競投,但只有三間代理回覆,而$175,000元是當時最高的價錢,所以就以這個價錢轉讓汽車。在今日雙方亦提供了一份新的文件,當時被告人將車輛轉賣予一嘉豪汽車公 司,而嘉豪汽車公司發出證明文件,表示該車於2009年12月2日出售,當時售價為港幣$220,000元。 18.在衡估損失賠償上,雙方並不爭議損失為原有之合約價減去訂金及減去該車可售賣或應售賣得之價格為被告人之損失。原告人之主要論點是被告人在法律上有責任減輕自己之損失,由於被告人不合理地要求他簽署空白文件,導致不能於較前時候將汽車轉回被告人或原有車主名下,以供車輛再次轉售,拖延時間超過一年,期間汽車貶值之價格不應該由他承擔,故要求本席以2008年9月19日之價格以釐定被告人之損失。 19.被告人之代表大律師向本席陳詞時表示,本案之兩大重點,其一,是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簽署空白文件,而原告人拒絕是否合情合理。第二方面,是指2009年10月將車輛售予二手車代理是否合理做法。 20.本席先處理第一個問題,關於簽署空白文件。原告人今天也有出庭作證,他表示不願意簽署空白文件。明顯地這個做法相當合情合理,須知道簽署一份空白文件,當文件離開自己控制之後,其他人可以在其上填寫各樣的資料,有一定之危險。而且,既然車是由被告人賣予原告人,原告人也需確定汽車歸還予被告人,否則,可以再起爭端,所以本席並不認為原告人拒絕簽署這些空白之轉名文件可視為不合理。 21.被告人解釋要求簽署空白文件,是從經濟角度入手,這可以減少該車有多一次之轉名記錄,也許可以使車輛賣得一個好一些的價錢。但有鑑於雙方經已進入訴訟,這個意圖除非雙方同意,被告人不應採用,更何況在被告人之代表律師的所有書信中,沒有將這個原因清楚寫明,所以被告人的做法並不合理。由這點去分析,今次歸還汽車之延誤,主要責任落在被告人身上。 22.杜先生也指出歸還汽車亦有一個困難,因為原告人的自訂登記號碼已套在車上,需要原告人安排保留該自訂登記號碼,否則,變賣上亦有困難。這點本席不認為是重要的考慮,其實在剛才本席讀出的信件中,被告人也知道需要“留牌”的這一個做法,所以也有一些申請保留登記號碼的文件。若大家可以協商及有關文件經已寫上準確之新車主,這一個問題相信不難解決。如果以10月的經驗,這一個問題亦迎刃而解,所以本席裁定,被告人今次之行為並不合理,及並沒有履行減少損失之法律責任。 23.當然如果以2008年9月19日去釐定該汽車之價格,也許對被告人不完全公道。若本席作出一個推定,當2008年9月19日的信件發出之後,被告人合理地填妥有關之文件,相信在9月經已完成。由於要留牌的關係,本席相信應最少容許一個月的彈性時間。而到變賣,一個合理時段相信會是一至兩個月。所以本席相信,若被告人合理地處理了有關的問題,這輛車是應該在2008年底之前成功轉售。 24.當然本席亦可以從另一個角度去考慮這個延誤的問題。根據剛才本席處理所有信件,明顯地在1月13日之後,被告人之代表律師並沒有再回應,這亦構成了接近八個月的延誤。如果從這個角度去考慮,最遲也應該在2009年1月至2月間,經已收回車輛以及可以拍賣。所以從兩個角度去衡量,被告人的確犯上了沒有合理地減少自己損失的責任。而正如本席裁定,本席將以該車於2008年12月31日之車價作為衡量被告人之損失。 25.雙方經已獲取了一份汽車估價報告,但汽車估價只針對三個日子,分別為2008年7月18日、2008年9月19日及2009年10月29日。兩位大律師於陳詞時也表示同意本席作出按比例的加減。本席首先考慮這份報告的一、兩個重要內容。根據這份報告,關於2008年9月19日之價錢,有關專家指出,由於2008年9月發生經濟蕭條,導 致到二手車市場萎縮。考慮到這個市場效應及該二手車已變成三手車,所以汽車價錢,由他的估價本來於2008年7月18日為$300,000至$310,000元,銳減至2008年9月19日的$260,000至$270,000元,短短兩個月車價已損失了$40,000元。相比2009年10月29日,專家表示車價為$220,000元至港幣$230,000元,於是在這接近十二個月的時間中,汽車的貶值只是$40,000元。由此可見,9月之價格貶值是反映了當時市場上氣氛,本席作出一個推定,這個價錢與年底的價錢相去應該不遠,故本席只作出多$10,000元之扣減,故裁定當時之車之價錢為$250,000至$260,000元。 26.這個價錢還沒有計算車內的配件,包括衞星導航,而專家指可以增加三至五個百分比。本席以百分之三作考慮,故車價以$255,000元作為開始,乘以103的百分比,為$262,650元,減去訂金$30,000元後,被告人損失為$93,350元。 27.在被告人反申索之損失項目中,原告人同意需付還$1,480元之登記費用,故本席依雙方同意的條件判這個項目被告人得直。 28.被告人又追討剛才提述之$2,500元拆除衞星導航之費用。在結案陳詞時,原告人之代表大律師表示他只需要被告人證明這個損失。而有關之收據經已附錄在文件夾,而這一個開支在當時的情況下,是為達成交易成功而作出的安排,自然在交易失敗後,成為可取回之損失,故本席批准被告人這項申索。 29.被告人亦追討泊車費用,雙方只爭議時間,如果以7月26日後開始,即8、9、10、11、12,共五個月的泊車費用為$7,500元。雙方亦同意本席以每月$1,500元月租計算這項損失,故批准為$7,500元。 30.總結以上各點,被告人可得之損失賠償為港幣$104,833元,另加利息。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利息及訟費申請事宜) 31.利息以優惠利率加1厘計算,由2008年11月11日起至今日,之後以法庭利率計算。被告人可得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就訟費不能逹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餘下聆訊毋須謄寫)
原告人:由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定匡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黃律師事務所轉聘龍雲彪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