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植英傑

Case No.HCMA 35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5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35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23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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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植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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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9月8日

判案日期:2010年9月27日

判案

1.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1],罰款 $2,100,他不服定罪上訴。

2.去年2 月21 日晚約8 時半,上訴人駕駛「的士」(FS7145)(以下簡稱「的士」)由金城道方面入口駛入浸會醫院,向窩打老道方向前行,該段路面有雙白線分隔來回行車線。當時上訴人移走放在雙白線上的「雪糕筒」,駕「的士」橫越雙白線,駛進的士站,掉頭向金城道方向行駛。第一控方證人見到,立即上前截住「的士」,兩人開始爭論。後來,上訴人要求報警,第一控方證人準備將一個「雪糕筒」放到「的士」車頭,當他離車頭約兩呎時,「的士」突然向前開行約呎餘,令第一控方證人失去平衡,趴在「的士」車頭蓋上,第一控方證人因而扭傷右膝。

3.上訴人指當時與第一控方證人理論,但「的士」沒有開行,只是第一控方證人突然指被「的士」撞到。

4.暫委特委裁判官接受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她裁定當時上訴人將「的士」駛向第一控方證人,使他失平衡受傷。上訴人指浸會醫院範圍不是法例管制的「道路」,其次,上訴人指現場的雙白線與一般道路的雙白線不同,裁判官認為這些抗辯理據不合邏輯,不接納他的證供。最後,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和分析

5.上訴人向本席提出幾點上訴理由,現分析如下。

6.上訴人指開審時,暫委特委裁判官沒有要求控方讀出警方草擬的案情,作為開案陳詞。所以暫委特委裁判官未能察覺這案情與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同。本席認為這點不能成立,因為警方草擬的案情不是控方倚賴的證供,暫委特委裁判官無需考慮。

7.第一控方證人的筆錄供詞指被「的士」撞到右膝,跌倒和趴在「的士」車頭蓋上。但審訊時卻供稱沒有被撞,因為醫生指他的右膝沒有撞傷只是扭傷,所以他改變證供。上訴人指第一控方證人不可信,誤導警方。這點暫委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討論過,她認為事出突然,第一控方證人初時以為右膝被撞到,但後來經醫生檢查才知只是扭傷,描述的偏差不影響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暫委特委裁判官觀察證人作供的情況,接受第一控方證人的解釋。無論第一控方證人右膝被撞到與否,醫生證明他的右膝扭傷,這傷勢吻合第一控方證人對事件的描述。其實,就算「的士」沒有撞到第一控方證人的右膝,也不能證實上訴人沒有開動「的士」的講法。本席同意暫委特委裁判官的判斷,上文的矛盾不影響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8.上訴人指草圖[2]中,「的士」掉頭的位置不準確,與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不符。本席仔細看過草圖,第一控方證人所劃明顯有錯,因「的士」掉頭前應正向窩打老道方向行駛,不可能是逆線而行的。考慮過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3]和相片[4],本席相信「的士」初時應在草圖最左向窩打老道的行車線,橫越雙白線和反方向的行車線後,駛進的士站旁掉頭,再向金城道方向行駛。這純是第一控方證人誤會草圖中行車線的位置,本席認為不影響他的可信性,這上訴理由不充份。

9.上訴人指「的士」沒有撞到第一控方證人,沒有不小心的成份。就算沒有撞到,當時第一控方證人正步向「的士」,若「的士」駛近他,而令他失去平衡,是可以構成不小心駕駛的。

10.上訴人指出當時只是右轉,越過雙白線和金城道方向行車線,駛進的士站,那處沒有不准右轉的路牌,他沒有違反道路標記。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1 條,司機只可在駛入或駛出毗鄰道路、處所或地方,才可駛越雙白線。以本案的情況,上訴人駛越雙白線是掉頭而不是以上的任何一個原因,所以是違反道路標記。第一控方證人對上訴人的指控,是有理由的。

11.上訴人指暫委特委裁判官沒有考慮他與第一控方證人有爭拗,裁斷不公平。裁斷陳述書顯示,暫委特委裁判官知道兩人爭拗,甚至用粗言穢語,不過她強調就算上訴人用粗言穢語,與他的駕駛態度無關。本席認為暫委特委裁判官充份掌握所有證據,她的裁斷公平,本席不接受這理由。

結論

12.暫委特委裁判官特別指出本案是單對單的情況,須小心處理兩人的證供。她詳細分析後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處理恰當,所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

[2]    證物P3。

[3]    上訴綜卷第9和11頁,裁斷陳述書第6和16段。

[4]    上訴綜卷第28頁,證物P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