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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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2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2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404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9月8日及9月25日 裁決日期:2010年9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9月21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處入獄21 日。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説法 2.控方一共傳召過兩名證人。他們分別是警員 58551(PW1)和51440(PW2)。前者的證供是整宗案件的關鍵。它的内容由本案的原審暫委裁判官在她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辯方説法 3.上訴人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但我們從他對PW1的盤問可清楚知道辯方在一審時的案情。簡單講就是PW1在不知道雜物屬誰的情況下對上訴人無理取鬧。再者,上訴人曾不斷詢問PW1要查看他的證件的理由,卻得不到答案。 一審判決 4.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簡單講,裁判官裁定一,PW1(和PW2)的證供誠實可靠;二,辯方證物D1的質素差,而且只拍到第三次口頭警告及以後的情況,並不能削弱PW1的可信性;三,PW1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有法律依據;四,上訴人不肯出示身份證,則沒有合理辯解;五,上訴人的表現肆無忌憚、不合情理、過分執著,所以構成故意阻撓。 本上訴 5.針對本案的定罪,上訴方一共提出了五六個上訴理由,然而這些理由都只是一個主題下的不同表述。 6.簡單講,上訴方認爲,裁判官根據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17C(2) 條裁定,無論上訴人是否阻街,PW1都有權查閲他的身份證(亦即PW1的行爲有法律依據的裁定),是錯的。 7.他們認爲,根據這個條例查證,只能與入境事務有關,否則就是濫用。 8.相反,PW1要在本案既有的情節查閲上訴人的身份證,只能根據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54(2) 條所指的、即對上訴人「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有「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才可行事。 9.然而,PW1對所謂的阻街事件根本沒有作出充分調查,不能算有判例所講的「真正」的合理懷疑。 10.再者,PW1或許可以索閱上訴人的身份證來加以票控,但法例卻沒有授權他閱證來作口頭警告。 11.既然是這樣,PW1的行爲便不屬正當執行職務,上訴人因此也有權回絕他的要求。 12.事實上,辯方證物D1顯示,PW1起碼在錄影所見的時段内並沒有向上訴人解釋過要求他出示身份證的目的。相反,上訴人則有問過PW1要示證的理由。所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拒絕PW1,是錯的,因爲前者只是想知道後者行事時的根據。 討論 13.誠然,裁判官指PW1有權根據《入境條例》第 17C(2) 條查閲上訴人的身份證,理由並不單單在於他是否有阻街的問題。 14.她認爲(原文節錄自她的書面判詞):
15.不過,這個進路(approach),實在有先例可援:R v Lo Hon Hin,HCMA875/1992。 16.該案被告是酒客,在酒館拒絕向到來查牌(conduct liquor licence check)的警員出示身份證而被控以本案的同一控罪,定罪後的上訴最終亦被駁回。Barnett法官在有關的判詞表示:
17.後來,Lo Hon Hin一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有HCMA564/1999被引用,而湯寳臣法官在參考過後亦表示:
18.以上就是上訴和答辯方所能提供給我、和《入境條例》第 17C(2) 條直接有關的僅有兩個案例。我不認爲有什麽理由不跟隨。 19.尤其要一提的是,我不認爲Barnett法官開了綠燈,讓執法人員無故查閲被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我認爲,Lo Hon Hin 一案的精要在於指出,第 17C(2) 條的適用並不局限於被查者是否非法入境等狹義的入境事務。相反,此條文授權執法人員在有真正須要(bona fide need)時核實某人的身份,亦即進行與人事登記制度密不可分的、廣義的入境事務。 20.再説,第 17C(1) 條既規定年滿15 嵗而持有身份證的人「須時刻隨身攜帶其身份證明文件」,第 17C(3) 條又把「未能按[第 17C(2) 條]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查閲」列爲刑事罪行,警員可能就有權力甚或責任向市民抽查以確保這些條文的落實。這是裁判官提到的(見上文第 13 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24 段的節錄)、看來確實可進一步支持第 17C(2) 條的權力可獨立行使的論據。 21.不過,退一步說,假若以上的分析和裁判官都錯了,那又如何? 22.就正如上訴方自己指出,《警隊條例》還是有幫助的——哪怕PW1和裁判官有沒有這個意識都好。 23.《警隊條例》第 54(2) 條的規定如下:
24.我認爲,這規定完全適用於本案的情節。 25.相反,上訴方試圖爭辯,指雜物可能只是意外倒地,又或正被上訴人運往他處,所以不構成有人阻街的真正合理懷疑,我認爲只是在找茬,是完全站不住腳的。我認爲,只要裁判官信納PW1的證供(見上文第 2 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5 段的節錄),PW1就有第 54(2) 條所講的合理懷疑。 26.至於上訴方指PW1無權索閱證件以作口頭警告,我亦很不明白,因爲一,第 54(2) 條是開放式的(open-ended),沒有規定警員在閲證後有什麽行動;二,檢控與否,警員有一定的酌情權。後者在交通違例事件裡最常見,而且不見得有人會投訴。 27.最後,我認同裁判官對辯方證物D1的看法。尤其要指出的是,就算根據PW1本人的證供,他在第三次警告上訴人要合作或之後,已經再無解釋他要索閱證件的理由,所以D1收錄不到也很自然。 判決 28.本案的定罪並無不當,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威靈頓大律師事務所轉聘何偉健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