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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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盧有,被控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控罪詳情指出上訴人於1999年1月21日,在香港九龍南昌街與大埔道交界,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34339金璿。上訴人否認控罪,但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及罸款75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判決,提出上訴。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564/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May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64/1999

HCMA564/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564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編號:NKCC1385/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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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盧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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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2月16日

宣讀判案書日期:200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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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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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盧有,被控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控罪詳情指出上訴人於1999年1月21日,在香港九龍南昌街與大埔道交界,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34339金璿。上訴人否認控罪,但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及罸款75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判決,提出上訴。

2. 在審訊時,上訴人沒有聘用律師,進行自辯。

3. 控方傳召了兩位控方証人作証,分別為第一証人警員34339及第二証人警員58533。本案的案情並不太複雜。就控辯雙方的案情,裁判法官亦有清楚地在其裁斷陳述書列明:

控方案情

...

案情透露當日第一証人身穿制服在南昌街與大埔道交界處看見被告人,第一証人懷疑被告是非法入境者,於是行向被告人,但當被告人看見第一証人向他行近時,被告人便轉身急步走,於是第一証人趕上前截停被告人並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但遭被告人拒絕。第一証人於是警告被告人說他是根據人民入境事務條例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的,他要求被告人合作,如果他不合作,他會被控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但被告人再次拒絕和轉身走,並用手打了第一証人心口一下。第一証人捉着被告人,並用手扣鎖被告人的手,但被告人掙扎,於是第一証人利用巡邏通訊機要求增援。其後第二証人到達現場,他看見被告人正與第一証人掙扎,在他協助下,第一証人將被告人扣上手扣。

辯方案情

被告人今年五十七歲,他於當日行經南昌街,在等候橫過馬路時,有人在他身後大力拍他的膊頭,他回頭看見是第一証人。第一証人要求他出示身份證,但被告人覺得第一証人弄痛他的膊頭,所以要求第一証人先給他醫好膊頭。第一証人不理會他的要求並用手扣鎖他,因而弄傷了他的手腕。

被告人否認他曾打第一証人心口,因他多年前手部受傷是沒有可能打第一証人的。被告人並說第一証人由於害怕他會向警方作出投訴,因而作出上述誣告。被告人事後有向投訴警察課投訴第一証人。」

4. 在考慮過雙方的証供後,裁判法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說法而確信事發經過就如控方第一証人所說一樣。最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已在毫無疑點下證實了上訴人當日有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5. 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有3點,即:

「(一) 當上訴人拒絕出示身分證時,警員是沒有權力以‘阻差[辦]公’的罪名去拘捕上訴人。

(二) 警員以‘阻差[辦]公’的罪名去拘捕上訴人是不合法的。

(三) 裁判官沒有考慮控罪中另外的一個元素,即‘故意’,是否已被証明。」

6. 在其陳詞中,代表上訴人的郭棟明大律師提出了一個基本概念上的分析。他認為警員在工作時有兩種不同的行為,一種是行使職權(Power),一種是職務(Duty)。律師認為當有市民不依一位警務人員的指示時,並不代表他一定有干犯了阻撓警員罪,問題要取決於警員當時是在行使職權或職務。在這基礎上,律師提出以下幾點:

(1) 上訴人不依《入境條例》第17C(3)條,115章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給警員查閱並沒有干犯阻撓罪。

(2) 警員有權以《入境條例》控告上訴人,上訴人如果反抗,這行為才會構成阻撓罪。

(3) 但如警員以不當的罪名去拘捕上訴人,這拘捕即是不合法的行為,而警員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

7. 答辯人雖然同意警務人員的行為可以分為職權及職務,但最主要的是要考慮有關的法例來決定警員的權力,而不應空泛地去分析警員的某行為屬於哪一方面。

8. 在其書面回應綱要內,代表答辯人的律師對第一及第二項上訴理由有這樣的分析:

上訴理由一:當上訴人拒絕出示身分證時,警員是沒有權力以‘阻差辦公’的罪名去拘捕上訴人

6. 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C條,任何年滿15歲及是身分證持有人須時刻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而在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規定下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否則即屬犯罪。根據第17D條,警務人員可無須手令逮捕任何在要求下沒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

7. 在R v FUNG Chi-wood [1991] 1 HKLR 654一案中,Bewley J.裁定第17C條對巿民訂立的責任是絕對的,如果一位巿民攜有身分證明文件,他是沒有藉口不出示它的。

8. Barnett J.在R v LO Hon-hin Magistracy Appeal No.875 of 1992一案中亦接納第17C條給予執法人員很闊的權力。警務人員在賣酒埸所調查酒牌時可依此例向在場人士要求出示身分證。

9. 根據《入境條例》第17D條,由於上訴人拒絕出示身分證,控方證人有權無須手令逮捕上訴人。而控方證人以俗稱‘阻差辦公’的罪名逮捕上訴人亦未嘗不可。

10. 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任何人 -

(b) ......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 ...... 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2年。’

11. 在Hinchliffe v Sheldon [1955] 1 WLR 1207一案中,Lord Goddard C.J.說如果一個人所作的事令警務人員更加難以執行職務,便足以構成阻撓。

12. 在YUEN Tai-bu v R [1978] HKLR 128一案中,上訴法庭接受Hinchliffe v Sheldon一案作為如何才構成阻撓的主導案例。

13. 在WONG Kui-ping v R Criminal Appeal No.1019 of 1977一案中,O'Connor J.認為就算一名巿民面對一個警務人員行使他的權利時,如果該名巿民的行為或態度在當時的環境是肆無忌憚的、過份執著的、不相關的或不合情理的,亦構成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的罪行。

14. 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在正當執行職務,上訴人在他三番四次要求下仍不出示身分證,令證人執行職務時更加困難,足以構成阻撓。根據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0條,證人有權以‘阻差辦公’的罪名逮捕上訴人。雖然證人亦可根據《入境條例》第17D條逮捕上訴人。但這兩條條例賦予警務人員的權力並非互不相容的,因此,只要附合其中一條條例的規定,警務人員便可以行使該條條例賦予他的權力。(請參閱The Hong Kong and Kowloon Credit Association Ltd. v Attorney General [1981] HKLR 534)

15. 因此本人謹提出當巿民拒絕出示身分證時,警務人員是有權以‘阻差辦公’,即《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的罪名拘捕他。」

9. 本席已小心閱讀過雙方所提供的案例。本席同意答辯人的法律觀點。本席認為Lo Hon Hin(見上文)一案與本案的情況有基本相通之處。在這方面,上訴人之代表律師亦同意這案的判決似乎是對上訴人不利,但他提出因某些差異,Lo Hon Hin一案並不適用於本案。律師解釋說在該案中,法庭並沒有用他所提到的職權及職務之概念去分析案情。而當時警員是在查牌,因此他們有責任去調查是否有未成年人士在該塲所出現及其他情況。

10. 本席認為律師所提到的因素並不構成兩案在原則上有所分歧。在本案中,警員亦須執行第17C條所賦與的職責。而職權及職務之分析亦非判決的必要考慮。本席會採納Barnett法官在Lo Hon Hin案中的理念和裁決,即17C條所給與警員的權力,在不同場合中,並不會被其他特殊之法例所取代。兩者的權力是可以並列存在。因此,如果有人不依17C條提交身分證明文件給警務人員查閱,視乎他的行為、表現及說話,本席同意警員可以選擇用故意阻撓罪作出拘捕。

11. 當然,如果上訴人在現塲單單是拒絕交出身分證明文件而沒有任何行動的話,警員應該以《入境條例》17C(3)來拘捕上訴人。但本案的情況並非如此。以下是控方第一証人對事發經過的描述:

「答:當我(第一控方証人)截停咗佢之後,我就要求佢出示身分證,咁樣佢話『做咩嘢事 ...』- 當時佢 - 男子就問我 - 好大聲咁同我講,『做咩嘢事要我畀身分證你呀?』由於我見到當時嗰個男人就好勞氣,我就同佢講,『先生,唔好咁勞氣,麻煩你攞張身分證嚟』,但係嗰個男人同我講,佢話『做咩嘢事我要畀身分證你呀?我家好樣衰咩?』於是我同個男人講,『先生,唔係,我淨係根據呢個人民入境事務處條例要求你出示身分證嘅啫』。跟住嗰個男人就好勞氣咁樣同我講,佢話『你家歧視我呀!身分證我有,不過點解要畀你啫!』於是我就同嗰個男人講,『先生,你合作啲,我係根據人民入境事務處條例要求你出示身分證嘅。唔係,我就可以拉你阻差辦公』。

...

問: 頭先你嘅證供就講到要求被告,你就同被告講就話『先生,你合作啲喇,我根據人民入境處嘅條例就要求你出示身分證,如果唔係就可以拉你阻差辦公』,頭先你講到呢一部分。

答: 係。

問: 請你繼續。

答: 當時個男人就『耷』低咗個頭,諗咗一陣間,...

問: 嗰個男人邊個?

答: 被告『耷』低咗個頭,諗咗一陣間,跟住就轉身大聲佢話『我唔畀呀』,於是我就追上前,我話『先生』,突然嗰個男人就擰轉咗個頭,用佢嘅右手一拂,當時我一見到佢一拂,我就褪後喇,但係就到拂我個心口,嗰隻手;跟住嗰個男人繼續走,係急步咁走嘅,我就追上前面,嗌住『先生,唔好走,先生,唔好走』,跟住我捉住咗佢嘅手,捉住佢嘅左手嚟嘅,然後用我嘅手銬咁樣塔住咗佢個左手。由於當時佢仲喺度不斷咁樣同我拉扯咁樣,於是我就咗我嗰個巡邏通訊機嗰個緊急掣。

問: 目的係乜嘢?

答: 要求其他啲同事嚟幫手。其後我另外一個同事,警員58533,就嚟到,好快就嚟到現場。」

當時的情況是上訴人表明他身上有身分證,但他不願拿出來,更轉身離開。當警員追上去時,他還推了警員的胸口一下。就如裁判法官所指,使執行職務的警員之工作更加困難已可構成阻撓罪。裁判法官接納了控方証人的証供,而在這基礎上,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構成阻撓,並非無理。

12. 本席不能接納上訴人的第一點上訴理由,亦因此不接納第二點理由。警員以阻差辦公罪名去拘捕上訴人並非不合法。

13. 至於上訴的第三點理由,本席亦不能同意。雖然裁判法官沒有特別說明他有考慮「故意」的元素,但並不代表他真是沒有作出考慮。

14. 在這方面,答辯人提出3點回應:

「18. 在CHUNG Chi-cheung v R [1987] HKLR 1221一案中,王見秋大法官引述並同意英國案例Lewis v Cox [1985] QB 509的判決,就是如果某人蓄意作出一個行為,不論這行為是否針對某警員或是對他有惡意的,而這行為令該警員不能夠或更難以執行他的職務,又該人作出此行為時是知道和意圖令他的行為達致有關效果的,便是故意阻撓了。

19. Barnett J.在R v LO Hon-hin一案亦同意這觀點。

20. 綜觀全案,從裁判官所接納的案情,毫無疑問,上訴人確有故意阻撓有關警員正當執行職務。裁判官並無忽略‘故意’這個元素,上訴人當時知道和意圖令警員執行職務更加困難,昭然若揭。裁判官實不需多花筆墨就此點再作詳細分析。(請參考HKSAR v KWOK Chi-wah [1999] 1 HKLRD 481上訴法庭案例)。」

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在已被裁判法官接納的案情中,有足夠的証據去支持上訴人的行為是故意的阻撓。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有忽視此控罪因素。

15. 裁判法官在聽過及見過証人後,接納控方証人的証據,這是他在事實方面的裁決,本席不認為有干預的理據。裁判法官在引用法律方面沒有犯錯,亦沒有忽略控罪的各項因素。

16. 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署高級律師黃崇厚代表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郭棟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