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銳生

Case No.HCMA 480/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8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8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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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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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9月10日

裁決日期:2010年9月1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9月17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處罰款3,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説法

2.控方一共傳召過三名位證人(PW1至 3)。他們的證供由主審本案的暫委裁判官在她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只節錄相關部分):

「7. PW1是被告的前妻 ...。

8. 被告與PW1育有一名13 歲的女兒。女兒與被告同住。

9. 於2009年12月28日,PW1與被告透過電話討論有關女兒的事情。被告說他不會同意女兒和PW1同住,並說寧可斬他們也不會讓女兒和PW1同住。言談中,被告亦有使用污言穢語。然而,PW1並沒有受驚或感到害怕,因爲被告經常以這種方式與她談話。此外,PW1並不相信被告會傷害她。

10. 於2009年12月20日,女兒正逗留在PW1位于美麗都大廈3樓A7室的單位内。於同日晚上大約9時,PW收到女兒的電話,令到PW1立即回家。當PW1抵達該單位時,她發現一些警務人員經已在場。

11. 警員48843是PW2。他奉警方電台指示去到現場。當他抵達該單位時,他看見被告在門外。被告告知PW2,在2009 年 12月27日PW1把女兒帶走,之後沒有把女兒帶回給他。被告亦指稱PW1非法禁錮他的女兒。於是,PW2便向被告的女兒及稍後回到該單位的PW1進行調查。當PW2得知被告曾威嚇要斬PW1及其女兒後,PW2便與他的同僚討論。討論完畢後,PW2便以刑事恐嚇罪名拘捕被告。

12. PW2打算把被告帶回警署,所以把他的右手放置在被告的左肩膀上。可是,被告卻用左手擋開PW2的手。根據PW2形容,當時被告的力度並不大。而當被告擋開PW2的手時,被告聲稱他是報案人,所以警方不應該拘捕他。

13. PW2向被告解釋,他經已被拘捕並且須要被拘留及參與案件的調查。然而,被告仍繼續用雙手擋開PW2,更左右擺動身體,似是想要離開。

14. PW2向被告發出第二次口頭警告,並且告訴被告他將會使用手銬及以拒捕罪名拘捕他。被告繼續不理會PW2,導致他需要發出第三次口頭警告。PW2告訴被告,若他繼續這樣的行爲,他將會因拒捕而被捕。

15. 被告未有理會PW2所發出總共三次的警告,並繼續不斷擺動他的身體和雙手。導致PW2和他的同僚須要替被告戴上手銬。但被告仍不斷掙扎,並保持著蹲伏的姿勢;最後被壓在地上,雙手被手銬反鎖在背後

16. 後來,被告因拒捕而被警方拘捕及施行警誡。被告在警誡之下沒有回應。

17. 在辯方盤問下,PW2承認,被告曾要求在往警署之前見他的女兒。可是,他是在PW2拘捕他之後才作出此要求的。

21. 警員9302是本案的PW3 ...。控方傳召他接受被告盤問。PW3確認被告是在PW2拘捕及警誡他之後,才要求見他的女兒。並且當PW2替被告戴上手銬前,曾向被告發出過三次警告。」

辯方説法

3.反之是上訴人的證供:

「23. 被告確認PW1是他的前妻。他擁有他們的女兒的管養權。

24. 於2009年12月30日晚上大約8時,他致電999報案,聲稱他的女兒已經失蹤了數天。當他到達PW1的單位後,他再次致電999通知警方有關地址。

25. PW3和另外兩名警員到達現場。之後,兩名不知名的警員進入屋内,而PW3繼續留在屋外向被告進行調查。被告聲稱是PW3不允許他進入屋内。

26. 被告懷疑有人非法禁錮他的女兒,所以提出要求要見她。可是PW3並沒有理會他,只是繼續在他的記事冊上書寫。

27. 不久之後,PW1人與三至四名警員來到該單位。其後,PW2亦在現場出現。他並沒有向PW3或被告作出任何調查便把被告拘捕。之後,PW2要求他的同僚把被告帶到警車。

28. 被告再次要求見他的女兒,並說當他見到女兒之後便會隨即跟警方返回警署。可是,被告的要求被拒絕。他被幾名警務人員按在地上,更被PW2打了他右邊的腰部一次。兩份有關被告的醫療報告(證物D1及D2)被呈堂作爲證物。根據第一份醫療報告(證物D1)的記錄,事發兩天後被告的診斷是右背部觸痛。根據第二份醫療報告(證物D2)的記錄,被告於事發三天之後被診斷出右肋骨局部觸痛。但是,該醫療報告指出:『上述犯人於2-1-2010被扣留在荔枝角收押所。當他被收押時,他報稱身體及精神皆沒有明顯的疾病。』

29. 被告被PW2毆打之後不久,他見到女兒從房間走出來。當他見到他的女兒後,他向警員說,他會跟他們返回警署,之後便再沒有糾纏了。

30. 他確認當警員要給他戴上手銬時,因他感到他們不合理,所以確曾擋開他們兩至三次。

31. 接受盤問時,被告確認PW3確曾告訴他,稍後將會讓他見女兒。」

一審裁決

4.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理由如下。

5.首先,她不信上訴人:

「33. 本席注意到,被告並不否認曾擋開試圖替他戴上手銬的PW2。然而,被告主要的投訴是,他已經提出要求見他的女兒,並已告訴警員,當見到他的女兒後便會跟他們離開。

34. 本席詳細考慮過辯方案情後,裁定被告的説法並不合理。理由如下:

(1) 對於被戴上手銬,被告聲稱他沒有使用暴力,亦沒有左右擺動他的身體。他只是被戴上手銬時,擋開PW2。被告聲稱他已經明確地向警方表示,當他見了他的女兒後,他會立即跟隨他們返回警署。本席認爲,若被告當時的行動沒有涉及暴力,並清楚表明他會合作,而條件是能見他的女兒的話,警方根本沒有必要在七名市民證人面前對被告使用武力。再者,PW2亦無必要和其他警員一起按著被告及使用手銬。在這情況下,本席裁定被告對事件的説法是不合理的。

(2) 被告聲稱PW2是在稍後階段才來到該單位的。並且,當PW2抵達現場後,他在沒有進行任何初步調查的情況下,立即指示其他同僚拘捕被告。根據被告所指,儘管是PW3向被告進行調查,PW2卻在指示拘捕被告前,完全沒有與PW3交談。本席裁定這並不合理。因為本案中,被告是報案人這點根本是沒有爭議的。被告指PW2沒有首先進行初步調查便拘捕被告,本席認爲這並不合理。

(3) 本席亦裁定,當時有衆多市民從其他單位走出來觀看整件事的經過,而PW2則在衆目睽睽之下毆打被告,這説法是不合理的。被告聲稱,當時至少有7-8人在現場圍觀,並且還有其他警務人員在場。根據被告所說,當時有十人在現場觀看。

3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接納被告有關他如何及在何時提出要見他女兒的證供;並且拒絕相信被告指稱警方是如何無理地向他使用武力的證供。本席亦拒絕接納他被PW2毆打的證供。」

6.反之:

「37. 本席仔細考慮過PW1、PW2及PW3的證供後,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其證供是明確的,互相吻合的及詳細的。因此,本席接納他們所有的證供。」

7.接著,裁判官對「抗拒」的問題作出裁決:

「42. 當PW2嘗試拘捕被告時,被告擋開PW2的手,這行為顯然是阻礙其進行拘捕。因此,本席裁定,當PW2拘捕被告時,而被告以手多次擋開PW2的手,這是抗拒PW2。」

8.至於PW2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裁判官則表示:

「44. 如前所述,本席裁定PW2已向PW1和她的女兒進行調查。本席亦裁定,PW1告訴PW2,被告曾威脅要斬她和她的女兒。基於這調查結果,PW2便向被告進行拘捕。

45. 本席裁定,在所有的情況下,PW2有合理理由懷疑被告已經觸犯刑事恐嚇罪。

46. 因此,本席裁定,被告是被合法拘捕;並且,PW2是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47. 本席已考慮,被告事實上是首先向警方報案的人。不過,本席認為這並沒有導致PW2不合法地拘捕被告;亦沒有對PW2拘捕被告時,是否已有合理懷疑構成疑問。 PW2說,被告當時是不高興的。他亦曾詢問有關PW1和他的女兒。PW2說,當他聽了被告的女兒告訴他的事情之後,已構成了合理懷疑。

49. 本席已考慮並裁定,在這情況下,PW2並沒有使用過大武力。」

9.最後,裁判官還提到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的問題(雖然這並非控罪的元素):

「53. 本席不接納被告是在PW2拘捕他之前,已經提出了他的要求。本席不接納,被告是因為想先見到他的女兒的緣故才抗拒警方的拘捕。此外,本席不接納,被告在被捕前已經告訴警員,他會在見到他的女兒之後,便立即合作。

54. 如前所述,本席接納了PW2和PW3的證供,裁定被告的請求是在PW2拘捕了他後作出的。

55. 基於以上事項,本席裁定被告沒有合理或合法辯解而抗拒被拘捕。」

本上訴

10.在我面前,上訴人重申,他是報案人,沒有犯法,卻被警方毆打,最後還被誣捏、告到法庭。

11.然而,以上的問題,裁判官已經通盤處理過,而且無論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都不見得有什麽可批評的地方,所以我也不能無故干預她的判決。

12.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