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天枝 訴 陳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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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6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62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5年第3689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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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0年9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9月2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個上訴,由被告人陳洪波先生提出。區域法院法官容耀榮在2009年11月20日判原告人林天枝先生勝訴,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人民幣680,000元。與此同時,容法官批准了被告人就其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 2.2009年11月容法官席前的審訊,是該案的重審。2006年11月1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當時官階)判原告人敗訴,原告人在獲得法庭許可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案件號碼是CACV 21/2007)。2008年7月3日,上訴法庭頒下判案書,認為葉法官有關的事實裁斷並不穩妥,對判決亦造成實質上的錯誤和不公,判原告人上訴得直,發還案件予區域法院由另一位法官重審。 3.本案的與訟人,在兩次審訊和上訴,都沒有律師代表。 4.本庭先敍述無爭議的事實背景。 事實背景 5.無爭議的事實背景,出自葉法官的判案書和上訴法庭的判案書,還有是文件證據。 6.原告人在國內出生,1979在香港定居。1992年,女兒林曉霞與被告人交往,原告人從而認識被告人。1993年,林曉霞與被告人在內地結婚。1994年2月,兩人的女兒 “C”出生,由被告人與家人在國內撫養。1994年11月,林曉霞到港定居。 7.在相近時間,原告人一方出資人民幣400,000元,與被告人一方(包括被告人及其兩名弟弟)出資同等金額,在福建省泉州市創辦外商獨資經營企業,名為暉諾紙製品有限公司(“暉諾公司”),從事加工生產紙箱紙盒業務,由原告人、其子林勁松、被告人弟弟陳洪濤,組成三人董事會,原告人任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陳洪濤任總經理。 8.1996年,林曉霞成功申請被告人及女兒來港定居。但直至2002年,被告人經常在內地居住,女兒亦由他和家人在內地養育。據被告人的弟弟證人供詞,自2002年1月起,被告人長居香港。據被告人提交家事法庭的經濟狀況誓章,直至2002年10月,女兒在內地居住。 9.2001年11月4日,林曉霞與被告人在深圳市華僑大廈商議離婚事宜,及原告人從暉諾公司退股的安排。經商談後,被告人親筆書寫兩份文件,一份的標題是「離婚協議」,由他和林曉霞簽署,另一份沒有標題,由被告人簽署,這份文件在判案書被稱為「承諾書」,本庭也沿用這名稱。 10.「離婚協議」的第一段記述林曉霞、被告人和女兒的身份背景,兩人在廈門辦理註冊結婚,及後分居和感情破裂,和會向「婚姻註冊處」申請離婚。第二段的原文是:「雙方同意,離婚後女方自身財產全部歸女方所有,女兒 [C] 歸男方所有,但女方有權隨意探望女兒。」被告人在「男方」旁邊寫了「同意」兩字,然後簽署;林曉霞在「女方」旁邊寫了「同意離婚」四字,然後簽署。 11.承諾書的原文是:「茲 因前與林天枝先生等合股辦廠,林天枝先生出資及利息共計人民幣陸拾捌萬元正(680,000.00元),現林天枝先生決定退股,由於工廠經營處於困境,一時無法支付上述款項,故由本人作為借款向林天枝先生承擔上述款項的歸還。此據 借款人:陳洪波 2001年11月4日」。 12.2002年4月27日,被告人取代原告人成為暉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3年或之前,他取代原告人成為董事長。 13.同年,被告人在香港家事法庭展開婚姻訴訟 (FCMC 11033/2002) ,向法庭申請離婚及爭取女兒的撫養權,被告人和林曉霞都有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代表。法庭就雙方對女兒的照顧和家庭狀況,派遣社會福利署的職員調查,提交報告。2003年7月18日,被告人經代表律師向家事法庭法官陳忠基明確表示,經考慮後,被告人同意女兒的撫養權歸林曉霞所有。同日,陳法官作出有關命令,按雙方同意,女兒的撫養權判給林曉霞。 14.據被告人2004年提交的經濟狀況誓章說,他打算在離婚案審結後再婚,請法庭盡快作出判決及發出絕對離婚令。對於女兒撫養權,如能擁有,寧願不要女方的一分錢,無奈目前心有餘而力不足,長期失業,生活困苦,請法官體恤他的貧困潦倒,酌情作出裁決。 15.2004年,家事法庭頒令林曉霞與被告人正式離婚,就女兒的贍養,被告人每月須付HK$500予林曉霞。 16.一直以來,暉諾公司沒有分派過一分一毫給股東。2003年2月26日,中國銀行鯉城支行在人民法院入稟追討,暉諾公司於2000及2001年欠下債項,共人民幣2,950,000元。2003年5月8日,法院裁定公司須清還欠款。同年7月8日,拍賣行登報拍賣公司的資產抵債。 17.2005年8月,在婚姻訴訟完全審結之後,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展開本訴訟,藉承諾書向被告人追討人民幣680,000元。 18.被告人的主要抗辯理由是,他與原告人女兒林曉霞達成離婚協議,女方同意將女兒C的撫養權歸被告人,作為履行承諾書的先決條件,其後因林曉霞拒絕履行離婚協議內容,被告人才拒絕履行承諾書的承諾。 19.原告人則堅稱承諾書與離婚協議完全是兩件獨立的事,不存在任何先決條件問題,不能混為一談。 葉法官的裁決和原告人的上訴 20.葉法官不相信原告人和林曉霞的證供,認為被告人的證供真確可靠,根據被告人的證供,裁定林曉霞履行離婚協議內容將女兒的撫養權歸被告人,是他履行承諾書內容購入原告人股份的先決條件。林曉霞既然沒有履行離婚協議,被告人亦不需履行承諾書,因此判原告人敗訴。 21.上訴法庭推翻了葉法官的裁決。葉法官裁定被告人之獲得女兒撫養權,是履行承諾書的先決條件,這是一項事實的裁斷。一般來說,上訴法庭不會隨便推翻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但在本訴訟中,被告人一方明顯有舉證責任,證實指稱的先決條件。毫無疑問,承諾書沒有列出該先決條件。即使葉法官不相信原告人父女的證供,亦不自動表示被告人已成功舉證其關於先決條件的指稱。 22.上訴法庭的判案書第24至29段,指出了有關先決條件這指稱的種種問題,由於葉法官未有考慮和處理,就先決條件的事實裁斷並不穩妥,判決不能成立。上訴法庭認為有必要重審,區域法院須全盤考慮被告人整個案情和說法是否可信,於是發還案件由另一位法官重審,命令原審和上訴的訟費,都歸納於重審之中。 23.如下文所述,負責重審的容法官,在先決條件的問題上,作出了截然不同的事實裁斷,他裁定被告人證明不到有所謂先決條件,於是判他敗訴。 24.在今次的上訴,被告人依賴葉法官之前對他某些有利的事實裁斷,要求撤銷容法官的判決。法律上這是不容許的。上訴法庭已推翻了葉法官的裁決,發還重審。除非重審的容法官作出相同的事實裁斷,葉法官之前的事實裁斷是無效的。 容法官的裁決 25.被告人2005年10月存檔的抗辯書,聲稱他在寫承諾書之前,已經寫過相類似的欠據給原告人,答應歸還人民幣680,000元給他,其中有蓋上暉諾公司公章的,也有他兄弟三人共同簽名的。上訴法庭對此提出了疑問,質疑會否因此削弱被告人有關先決條件指稱的可信性。原告人和林曉霞在重審時作供,卻重複否認有多份類似涉案承諾書的欠據。 26.容法官不相信原告人和林曉霞的證供,裁定的確有多個兩份的承諾書。他裁定原告人在1997年已經要求退股,但公司多年來未能籌集可供調動的資金退還給他,退股未能落實。他接納被告人和兄弟的證供,他們之前簽下的欠據或承諾書,與涉案的承諾書不同,之前的文件,是其他的股東批准原告人退股,同意以公司的錢退還給個別股東,他們三人作為其他的股東簽署和加上公司蓋章,是合理的做法。之前簽署的文件,被告人並沒有負上個人責任,對原告人承擔付款。原告人因為公司遲遲未能退款給他,就通過女兒林曉霞與被告人商討,要被告人私人負責,所以有涉案的承諾書。容法官裁定,之前的承諾書,由公司負責退款,最後的也即是涉案的承諾書,由被告人私人負上退款責任。 27.容法官認為,各方都沒有告訴法庭事情的真相。 28.至於被告人指稱的先決條件,他的證供完全沒有細節支持,先決條件的要素欠奉。容法官相信當時被告人和林曉霞,討論過離婚,也有討論過撫養權,亦有可能如被告人所說,他提出他私人負責還款680,000元,但林曉霞要同意離婚和撫養權,於是他起草和簽署離婚協議和承諾書。但這些證供即使獲法庭接納,也並不表示雙方有達成協議,被告人之獲得女兒撫養權,是他履行承諾書的先決條件。交換的條件,可以是另外獨立的合約,不一定是先決條件。再者,承諾書由被告人起草,他沒有把履行承諾書的任何先決條件寫出來。容法官裁定,被告人證明不到有所謂先決條件。 29.容法官也認為,以撫養權作為合約條款的交換條件,是違反公共政策,與公眾利益不符,因為撫養權由家事法庭管轄和裁決,是以兒童的福利為首要考慮。 被告人的上訴 30.先決條件在合約法中,是指一方的義務只在某要件履行後或某事件發生後才產生的。被告人提出先決條件做抗辯理由,並非無法理依據,但他必須證實,事實上達成的協議,確有先決條件的存在。早前原告人的上訴,上訴法庭已經指出,被告人負有舉證責任,證實他指稱先決條件的存在。 31.容法官裁定被告人未達到舉證的準則,證實不到他所謂的先決條件。這是一個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沒有主審法官的優勢,沒有目睹證人作供的表現,不會輕易推翻主審法官就證據的事實裁斷,尤其是證據主要是口頭的證供。 32.被告人聲稱容法官的判決是自相矛盾,不公正和不合理,因為他一方面就案情事實作出了裁斷,另一方面又不依已裁定的事實來判決。本庭現審視被告人各支持論點。 33.被告人指出,當時只有他和林曉霞兩人在場,在林曉霞不承認的情況下,他難以找到直接的證據,證明履行離婚協議所說撫養權歸於他,是他履行承諾書的先決條件,但既然葉法官和容法官先後裁定,原告人及林曉霞的證供說謊不可靠,而被告人及其證人的證供真確可靠,這也就從側面證實了離婚協議是承諾書的先決條件,等於是被告人為自己作出了舉證。 34.本庭不接納上述論點。早前上訴法庭的判案書已指出,葉法官不相信原告人父女的證供,不等於被告人已成功舉證就先決條件的指稱。容法官的判案書亦兩度強調,就算原告人方面證供不可信,並不表示被告人方面證供可信。至於被告人說只有他和林曉霞可就此事作證,而對方否認,他難以找到直接的證據,這就取決於主審法官對於他這方面證供可信性的評定。容法官雖然認為被告人某些證供可靠合理,他不一定要全盤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就先決條件這重要問題上,容法官就提出了幾個質疑,包括是細節完全欠奉,和被告人起草承諾書卻沒有把先決條件寫進去,他認為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未達到舉證準則。本庭不認為有根據推翻他的事實裁決。 35.被告人辯稱,承諾書及離婚協議沒有寫明先決條件,是因為林曉霞利用他愛女心切的弱點,設置陷阱,刻意誘騙他所造成的,葉法官及容法官均認為他這個解釋合理,認為林曉霞確具蓄意隱瞞說謊、刻意誘騙誤導的行為。 36.葉法官之前的事實裁決,除非是雙方並無爭議,又或者是容法官也有相同的裁斷,是無效的。再者,葉法官所說林曉霞「刻意誤導」,是指她簽寫離婚協議時,寫了「同意離婚」這四個字,與被告人指稱誘騙誤導他不寫明先決條件無關。兩位法官根本從沒有作出過被告人上述聲稱的裁定,雖然容法官肯定林曉霞是說謊。容法官也沒有任何事實裁斷,承諾書是由於林曉霞誘騙誤導被告人產生。 37.被告人說暉諾公司負債纍纍、瀕臨破產,如果沒有撫養權作為先決條件,他不會簽署承諾書,把不屬於自己的巨大債務攬上身,他聲稱葉法官及容法官一致裁定,他的說法合理。這聲稱不是完全正確的。葉法官確是認同被告人的說法,被告人重審時也有向容法官提出同樣的說法,但容法官沒有接納。本庭不認為有充份理由,干預容法官對被告人證供可信性的判斷。 38.被告人說容法官的思維有錯誤,先決條件存在與否,不一定要包括何時及如何交接女兒等枝節,因為撫養權的歸屬才是核心。本庭不同意這論點。容法官說細節欠奉,並不單單是女兒的交接安排。他提出了有關撫養權的一連串問題,例如是:何謂放棄撫養權,萬一取得撫養權的一方沒有照顧女兒的條件和能力,是否另一方不應該申請爭取撫養權(被告人其後提交家事法庭的誓章說他心有餘而力不足,請法庭體恤他的貧困潦倒,酌情作出裁決);在哪個司法管轄區處理撫養權事宜(離婚協議寫明雙方在廈門辦理註冊結婚,和會向「婚姻註冊處」申請離婚,被告人和女兒當時仍在內地居住)。容法官認為只是討論過撫養權歸誰是不足夠的,先決條件事關重大,條件內容必須要清楚,判案書第27段指出,他多次向被告人提出他的關注,又休庭讓被告人預備問題,但被告人作供時沒有提及,亦沒有在盤問時向林曉霞指出,有關女兒撫養雙方同意過的種種事情,所有細節欠奉,不認為被告人達到舉證準則。本庭不認為這思維有錯。 39.被告人陳詞說,撇除先決條件,對原告人他沒有欠錢,他沒有從原告人獲取任何個人利益,不應替暉諾公司承擔責任,向退股的股東退款。原告人退股,他原有的股份不是從此撤銷,應該是有人承接。被告人在容法官席前的書面陳詞,是這樣寫的:「在2001年11月4日之前,暉諾公司已負債纍纍、瀕臨破產,對於如此已無價值又無前景的企業,如無其他有利的附加條件,稍有常識的人都不會購買其股份的,同樣,原告人也是以為有《離婚協議》為先決條件才會簽署《承諾書》的」。1999年有關當局發出的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登記證,暉諾公司的註冊資本是HK$5,500,000。2002年4月發出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的註冊資本維持不變,沒有因原告人退股而減少。簽署承諾書後,被告人取代原告人成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長,除了被告人三兄弟,公司的股份再沒有其他人持有。被告人沒有任何個人利益之說,不能成立。 40.容法官的判決,是基於他的事實裁決,被告人未能證實指稱的先決條件,判決是合理的,沒有自相矛盾。上訴法庭也沒有理由,去干預容法官的事實裁決。 41.基於上述原因,本庭維持容法官的判決,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訟費 42.本庭聽取了雙方就訟費的陳述。容法官雖然判原告人勝訴,但沒有把訟費判給他,因為他認為原告方面的證供,是「蓄意欺騙法庭」。由於早前原告人上訴時,上訴法庭命令,葉法官席前審訊的訟費,和原告人上訴的訟費,都歸於容法官席前審訊的訟費之中,容法官所作訟費命令的結果,就是原告人得不到所有之前的訟費。 43.訟費的命令,是主審法官酌情作出,一般而言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勝訴的一方如果蓄意欺騙法庭,法官是可以行使酌情權不給他訟費,表示法庭對他行為的不滿。本庭不更改容法官席前審訊的訟費。至於葉法官席前審訊的訟費,葉法官不相信原告人方面的證供,認為原告人父女都不是可靠的證人,原告人得不到審訊的訟費,亦並非全不合理。但是原告人上訴成功,案件要發還重審,本庭不認為原則上或道理上,應剝奪他上訴的訟費,該聆訊亦與原告人方面不可靠的證供無關。故此,本庭更改容法官這部份的命令,把原告人上訴的訟費判給他,由被告人支付,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44.今次的上訴,敗訴的一方應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本庭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在這次上訴的訟費,金額如有爭議,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