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利廣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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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5797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0年8月3日及2010年9月21日 裁判日期:2010年9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9月2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A) 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涉案日期「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分別屬於勞姓及張姓人士的身分證。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合共被判監3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不爭議的事實是在2009 年2 月4 日早上7 時07 分,兩名廉政公署職員前往上訴人位於將軍澳的居所,以涉嫌觸犯《防止賄賂條例》罪名拘捕上訴人。其後將上訴人帶返廉署羈留中心等待調查。 4.在同日稍後時間,廉署人員搜查上訴人帶往廉署的黑色手提包時,發現內有兩張屬於他人的身分證,警誡下上訴人指稱兩張身分證均是他在檢視他管理的的士時發現的,他將身分證放進該黑色手提包後便忘記其事,直至被廉署人員搜到才記起。 5.控方證供顯示該黑色手提包內有很多物品,包括金錢、雜紙及鎖匙。根據「被扣留者財物登記冊」(證物P5(a)及(b)),上訴人當時的財物共有44 項。證供顯示大部份物品是在手提包內找到。手提包是滿滿的,而該兩張身分證是與雜紙及金錢放在一起。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不爭議該兩張身分證在他的手提包內找到,案件重心在於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管有該兩張身分證。 7.上訴人作證指他從事管理的士多年,職務包括收租、安排員工工作、收拾財物、清潔、維修等等。上訴人指他在最少兩年前在的士車廂找到首張他人身分證(證物P2),他將該身分證放入該手提包,與錢及紙張放在一起,打算拿去警署,但後來忘記了。約在一年後,他再在的士車廂拾到第二張他人身分證(證物P3),他亦將該身分證放在手提包內。他想拿去報警,但一直太忙及忘記此事,所以沒有報警。 8.上訴人指他在手提包內存放很多物品,包括記事簿、銀行存摺、租車合約等等;其中一格他形容為「放垃圾」的,亦放了硬幣、宣傳單張、收租的錢、利是封等等。上訴人指證物 P2及 P3都是放在此「垃圾格」,他一直並無察覺原來P2及P3放在其手提包內。 9.上訴人亦提供證據顯示他曾獲嘉許為優質的士司機。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解釋。認為上訴人經常會用及他放在「垃圾格」的物品,包括500 元面額的鈔票,不可能不留意到P2及P3的存在。裁判官亦質疑為何上訴人不向駕駛他找到身分證的的士司機查詢。 11.裁判官裁定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上訴人未能顯示他有「合理辯解」管有該兩張身分證。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他的確忘記了該兩張身分證。 13.上訴人指出其實是他本人堅持帶手提包往廉署的,他指出若他明知手提包內有兩張他人的身分證,他不會堅持帶該手提包。他指此事實支持他確是忘記了該兩張身分證的存在。 討論 14.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5.在本案,令本席關注的是裁判官看來並無考慮是上訴人自行將手提包帶往廉署此證供。裁判官祇是在複述辯方證供時提及是上訴人帶手提包往廉署的,但在分析證供證據時卻完全無提及他如何處理此不受爭議的證供—尤其是辯方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特別強調有關證供支持上訴人的說法。 16.雖則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大量文件放在該手提包內,他可能有需要帶同載有有關文件的手提包前往廉署,但若他明知該兩張身分證仍在手提包內,他理應不會將該兩張身分證一同帶往廉署。上訴人大可從手提包取出他所需的文件,放在另一手提包帶往廉署。上訴人祇是在被廉署職員拘捕時,該一刻才忘記了該兩張身分證的存在?抑或是如他所言,他將身分證放進手提包後便真的忘記得一乾二淨?裁判官並無作出事實的裁決。 17.就上訴人為何會管有該兩張身分證,他的解釋確有可疑之處。但在上訴人的手提包內,除了有金錢及重要文件外,確有很多「垃圾」,而手提包亦是滿滿的。裁判官並無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有重大關係的案情,定罪並不安穩。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游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