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健儀
|
CACC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1007號) ---------------------------
聆訊日期 : 2010年8月18日 判案日期: 2010年8月18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0年9月3日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王老吉(國際)有限公司(“王老吉”)是一知名涼茶飲品生產商。它有三名股東,包括申請人王健儀和她的兩名妹妹王健勳和王健圓。另一名妹妹王健楨則已去世。 2.1997年10月至2003年3月期間王老吉七次向廣安銀行(“廣安”)及英利信用財務有限公司(“英利”)以信用狀或分期付款購買機器方式借款,以支付貨款。聲稱出售機器給王老吉的公司包括Minacorp、中港興業有限公司(“中港興業”)、得栢包裝公司(“得栢”)及豪東興業有限公司(“豪東”)。其中Minacorp及中港興業聲稱各有一次出售機器給王老吉,而得栢及豪東則分別有二次及三次出售機器給王老吉。 3.控方指上述七次交易都不是真確的交易。第一至第三次交易涉及的機器是王老吉在1997年前購入,並一直放在王老吉的工場,從未離開過,而第四至第七次交易所涉及的機器更是從來沒有在王老吉出現過。 4.控方指為了支持向廣安及英利申請貸款, 王老吉會提供一些虛假的發票,顯示Minacorp、中港興業、得栢及豪東曾有向王老吉出售過機器,而事實上,該些買賣交易全未發生過。 5.上述賣家收取到王老吉取得的貸款用作支付機器的賣價後,將款項退回。其中Minacorp及中港興業將貸款全數退回給王老吉,得栢一次將全部貸款,另一次將大部份貸款轉賬給申請人控制的永豐旺國際有限公司(“永豐旺”),而豪東則從貸款扣除了部份使費或佣金後,將餘額歸還給王老吉。 6.控方指申請人有份參與偽造發票,並利用偽造發票七次向銀行或財務公司取得貸款,故控告她七項偽造賬目罪。 7.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席前受審。 8.2008年11月17日,王法官裁定申請人七項偽造賬目罪全部成立,並在2008年12月9日判處申請人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罸款175,000元。王法官同時下令申請人要在判刑後3個月內繳付上述罸款,否則須受監禁6個月。 9.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的證據 10.無爭議的證據顯示在有關時段,王老吉和多名賣家在買賣機器交易中利用聲稱由賣家發出的發票向銀行或財務公司取得貸款:
11.Minacorp及中港興業收取到王老吉獲得用作支付貨價的貸款後,將貸款全部歸還給王老吉。得栢取得貸款後,則將82,882元及128,000元轉賬給申請人名下的永豐旺,而申請人其後再將款額歸還給王老吉。 12.豪東收取了上述的215,000元、325,000元及177,300元貸款後則只分別將207,000元,305,000元及 173,000元歸還給王老吉。 13.控方的證據顯示,第一、二、三次交易所指的機器是王老吉在1997年前從“香港包裝”公司購得,並一直存放在王老吉的工場,從未搬離,購入價更較其後的出售價為低。第四、五、六、七次交易所指的機器則王老吉根本從未管有或使用過。但根據王老吉和英利簽署的分期付款合約,王老吉保證有關機器都必會在其管有下,更不會將機器搬離其位於香港仔的廠房。 14.除了上述無爭議的證據外,控方亦傳召了多名證人作供,主要的證人包括Minacorp的董事葉惠嫻、中港興業和豪東的董事葉幗儀,永豐旺的負責人林志強,申請人的妹妹王健勳。 15.葉惠嫻指Minacorp是以顧問身份,代申請人管理其名下設在紅磡百佰伴百貨公司的“王老吉涼茶鋪”。 16.葉惠嫻認出向廣安取得90,000元貸款的有關文件都是申請人叫她簽署的。當時申請人表示王老吉欠她很多錢,無法清還,故將一台“Sanko” 包裝機交給她出售,而所得款額會由Minacorp先代收,再還給申請人。申請人同時表示王老吉的董事會已通過決議,向廣安貸款,購回該台包裝機,並由申請人執行決議。 17.葉惠嫻強調Minacorp從來沒有向王老吉出售過該台“Sanko” 包裝機,而她對該台機器亦全無認識。 18.葉惠嫻又表示除了申請人外,王健勳和王健圓亦有指示過她簽署一些文件而她們其中一人曾將一些王老吉的文件存放在她位於大澳的石屋並吩咐她不要知會申請人,更不要讓她取走文件。 19.葉幗儀是中港興業和豪東的董事,亦是申請人的好友。葉幗儀指中港興業及豪東都和王老吉有過機器買賣交易,但她強調自己對買賣全不知情,是由申請人三姊妹安排。她們的解釋是有關機器購自“夜冷店鋪”,因此不能取得發票,故要中港興業及豪東代勞。 20.葉幗儀確認豪東由英利取得了第五、六、七宗交易的貸款215,000元、325,000元及177,300元之後,以支票分別支付207,000元,305,000元及173,000元給王老吉,餘額為其獲得的佣金。 21.葉幗儀指曾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發票,以供中港興業及豪東入賬,而最終亦透過王健勳取得發票,並在豪東賬目內以“健儀堂買入機器”入賬。 22.葉幗儀強調自己相信有關交易是真確的,故她亦據實入賬。她不能說出購買機器的詳情,但表示曾有見過機器。 23.另一證人是王老吉的職員何健生先生。何先生確認控罪一至三所指的機器早在1997年前購入,亦一直存放在王老吉工場,從未離開過,而控罪四至七所指的機器則從來沒有在王老吉出現過。 24.何先生亦確認他根據申請人的指示就第二、四 、六及七項控罪所指的交易入賬,而部份取得的款項則以loan from Director入賬。 25.何先生表示未聽過王老吉欠董事的債項可以“以機低債”償還,亦未聽過公司會代表個別董事的私人公司買機器。 26.何先生同意2004年,申請人和王健勳、王健圓有財務糾紛,導致她們將王老吉倉庫門鎖更換,禁止申請人進入。 27.香港包裝的高級市場主任確認第一、二、三宗交易所指的機器都是香港包裝在1997至1998年間出售給王老吉的。 28.廣安及英利的職員亦就貸款給王老吉購買機器的詳情向法庭述及。根據他們的證據,第二、三宗交易的擔保人是王健勳,而第四、五、六、七宗交易的擔保人則為申請人。廣安的職員明確指出,有關信用狀的貸款只能用於真實的交易。如王老吉遞交的發票所列出的交易不存在的話,廣安不會批出有關貸款。英利的職員亦強調根據王老吉提供的發票,第二至第六宗交易的機器屬新機,故無需估價,並以買賣合約上所列的機價為準,而王老吉亦確認機價為真實價錢,更有簽署聲明確認已經收到有關機器。 29.申請人妹妹之一王健勳亦有作供。她表示在1993年至1997年間她移民加拿大,其間申請人曾有將王老吉文件寄給她簽署。王健勳亦指Director’s loan account的額外記項應該不是她做的,而部份文件上她的簽名是她人冒簽的。 30.王健勳強調有些文件是她按申請人指示簽署, 但她對王老吉購買機器事項一無所知,亦從未有聽過王老吉代申請人上會買機器。 31.申請人被捕後,曾接受廉署人員會面。就第一至第六項控罪所指的機器,申請人的解釋是王老吉向她借貸,故將公司機器頂讓給她。當她需要現金,向王老吉追討欠款時,王老吉因為沒有現金歸還欠款,故將機器送給她,“以機抵債”,但因為申請人需要現金,她將機器賣回給王老吉,並由王老吉去向銀行或財務公司以信用狀或上會方式貸款。為了達到上述目的,王老吉要向銀行或財務公司提供購買機器發票,但申請人自己不能開發票,故向友好開設的公司,包括Minacorp、中港興業、栢得、豪東等公司開發票,以便王老吉向銀行或財服公司舉債,償還欠她的債項。申請人同意部份有關機器,一直是留放在王老吉廠房。 32.就第七項控罪所指的兩台脫水機,申請人的解釋是在“西田百貨結業後,由「喊冷佬」處買入的二手機”。申請人表示因為要上會貸款支付買價,而「喊冷佬」又沒有提供財務公司要求的發票,她要求葉幗儀經營的豪東為她開出發票。 33.申請人承認向銀行或財務公司借貸所需的文件,都是她本人提供的。 答辯理由 34.申請人同意和廉處會面是自願參與,會面內容亦是她自願提供。但她指內容並非正確,她是因為精神緊張,加上事件已發生多年,在沒有文件協助下,她對個別事項記憶出了錯。申請人表示曾要求廉處安排另一會面,令她有機會對之前的說法有所修改或補充。 35.作供自辯時,申請人表示在1997年需要資金經營私人生意,故向王健勳、王健圓提出要王老吉歸還欠她的款項,但她們表示做不到,故申請人建議,出售抵押給她的機器籌集資金。結果她們同意申請信用狀以購回一部包裝機,而王老吉則有優先購買權。結果她找葉惠嫻協助,代她行使出售抵押品的權力,以賣家身份,出售該部包裝機,並以王老吉為買家,申請信用狀支付貨款。 36.就第二宗交易,申請人亦指她和中港興業以她的名義借款給王老吉,而王老吉則將機器抵押給她們。當王老吉不能還款時,中港興業代表申請人及中港興業本身行使債權人之出售權,出售機器獲取現錢以抵王老吉的欠債。為了取回王老吉欠她的款項,她和王健勳、王健圓協議,找二手公司為機器打價後,先從王老吉提出20% 訂金。申請人亦指從葉幗儀處取得234,600元後,便將全數存入王老吉的戶口,原因是她有其他數目要王老吉支付。 37.就第三宗交易,申請人表示不知悉得栢會在1998年8月10日將82,882元轉賬到永豐旺。但申請人表示得栢透過王健勳的director’s loan account借錢給王老吉,而王老吉亦將機器抵押給得栢。申請人指得栢是行使承按人之權利售賣有關機器以獲取現金作為王老吉之還款。 38.就第四宗交易,申請人則指王老吉和她們的私人公司健儀堂有協議,由王老吉代健儀堂向得栢購買機器並向英利申請貸款。購入後的機器直接送往申請人在國內的供應商,故沒有在王老吉出現過。申請人亦指她錯誤地將永豐旺的銀行戶口號碼當作王老吉的賬戶號碼交給了得栢,導致得栢將貸款存入了永豐旺的賬戶。 39.就第五至第七項交易,申請人亦指自己要錢用,故要求王老吉還錢。王健勳及王健圓則說沒有錢,並建議葉幗儀先以豪東名義買入申請人所需機器,再賣予王老吉,好讓王老吉能向財務公司申請貸款。申請人指利用葉幗儀,原因是她有現金,故適合解決二手機舖要求現金, 但又不能開發票的困難。至於葉幗儀取得的健儀堂發票及何健生將從中港興業、得栢、豪東等取得款項列作從申請人借入的董事貸款,申請人表示是王健勳的主意,她不理解原因。申請人指王老吉是代表她或健儀堂從豪東購入有關機器,而豪東本身則是向“夜冷店”購得機器的。 40.就其他證人對她不利的證供,申請人表示不知他們為何會這樣說。 原審法官的裁決 41.原審法官對部份證人,特別是葉幗儀及王健勳的證供表示懷疑,並認為根據她們的證供作出結論是不穩妥的。 42.但原審法官接納廉處調查員的證供並認為他們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原審法官亦接納何健生、連其澤及其他書面證人,包括香港包裝的市場主任鄧寶健和有關銀行及財務公司職員的證供。事實上,辯方對該些證人的證供亦是沒有異議的。 43.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的證供半真半假。他同意王老吉可能曾將機器抵押給申請人,但否定王老吉有將機器抵押給葉幗儀、香港興業或得栢的說法。原審法官亦否定申請人就第一至第七宗交易的解釋。 44.原審法官強調王老吉要集資還債給申請人有多種方法,包括向銀行直接舉債,又或出售機器,而申請人所稱,王老吉先將機器賣或送出給申請人或中港興業,再由王老吉購入,全不合信。原審法官指出,即使機器購自夜冷店鋪,以機器價值數以10萬元計,夜冷店鋪亦必能開出發票。原審法官亦指出就第一至第三項交易,發票列出的價錢和有關機器的原買入價有天淵之別,明顯是虛假的價錢。 45.原審法官更強調,申請人的證言和她在與廉處人員會面時的解釋,差別之大,不可能是誤會或錯誤所導致,而是申請人將事件重塑以切合她對控罪的答辯。 46.原審法官指出有關的發票是申請人或其他人在其同意下製備,向廣安或英利提供以獲得貸款。她們做法目的是讓廣安或英利誤信交易的買賣雙方都是獨立個體,而批准貸款申請。 47.原審法官認定提供該些發票的目的是為了使申請人或王老吉獲益。該些虛假發票會導致廣安及英利蒙受損失。 48.原審法官認定第一至第七宗交易的發票都是虛假的,是申請人確有參與揑造發票,目的是為她自己或王老吉獲得貸款的利益,而申請人的行為,不論是客觀及主觀上是明顯不誠實。 49.原審法官因此裁定申請人七項控罪全部成立。 上訴理由 50.代表申請人的黃敏杰資深大律師提出多點上訴理由。 51.黃資深大律師指定罪是違反證據的力量,而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基礎和控方的指控不符。黃資深大律師更指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解釋屬錯誤的決定,而控方更沒有傳召得栢的證人證明第四宗交易是虛假的。 52.黃資深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有借錢給王老吉而王老吉可能確有將機器抵押給申請人。 53.黃資深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言下之意是王老吉確有購入第一至第七宗交易所涉的機器,只是賣方並非Minacorp、中港興業、得栢及豪東。 54.黃資深大律師指商業社會普遍存在為了商業或財務方便會以他人之名代購或代售,即使涉及信用狀及租售合約亦是司空見慣及合法的事。所以申請人的行為,根本不存在不誠實的問題。黃資深大律師指終審法院在Shanghai Tongji Science & Technology Industrial Co Ltd v Casil Cleaning Ltd (2004) 7 HKCFAR 79 的判案書支持上述立場。 55.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黃資深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向王老吉出售機器時不用健儀堂作為賣方而用Minacorp、中港興業及得栢,目的是誤導廣安或英利,令它們以為買賣雙方都是獨立個體,而批出貸款。但控方從來沒有指,而廣安及英利的證人亦沒有說過買賣雙方是否獨立個體和他們是否批核貸款有任何關連。黃資深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沒有證據支持。 56.黃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裁定葉幗儀的證供不可靠及難以令人安然接受後而判定申請人的答辯理由不成立,顯示原審法官誤認有利辯方的證據必需達致令人安然接受及完全可靠的標準。黃資深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有錯,亦令有利辯方的證據不能得到公平的考慮。 57.黃資深大律師詳細列出他認為原審法官出錯的地方,以支持其上訴理由。 討論 58.本庭需指出,申請人的說法,不論是和廉署人員會面時的說法或在法庭自辯時的說法,根本是天馬行空,絕不合信。 59.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如王老吉欠申請人債項要清還,它可以向銀行舉債或將名下資產抵押及/或出售。假若王老吉不具舉債能力,或沒有資產抵押及/或出售以獲得款項,則表示王老吉無力清還欠申請人的債務。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抵押書,如王老吉有足夠經濟力,它亦應該贖回,而非“再次購買”同樣的機器。 60.如申請人在王老吉無力清還欠她的債務的情況下,串謀他人,以虛假的交易及虛假文件,令王老吉成功向銀行或財務機構取得貸款用作支付欠她的款額或其他用途,任何聲稱申請人的行為恰當或並非不誠實行事的說法,根本不具任何說服力。 61.無爭議的證據顯示申請人和他人安排王老吉七次向銀行及財務機構貸款。貸款的基礎是王老吉以信用狀或分期付款方式向Minacorp、中港興業、得栢或豪東購買和王老吉業務有關的機器。為了支持上述貸款申請,王老吉向銀行及財務機構提供看似是Minacorp、中港興業、得栢及豪東發出的發票。 62.無爭論的證據亦顯示Minacorp、中港興業、得栢和豪東都並非出售該些機器的公司。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涉及的機器在1997年前由王老吉購自香港包裝而第四至第七項控罪涉及的機器根本上完全未經王老吉管有或使用過,完全違反了分期付款合約要求王老吉管有機器及不將機器搬離廠房的承諾。 63.和第一項控罪有關的機器是香港包裝在1996年4月以68,000元售賣給王老吉而Minacorp卻聲稱在1997年10月以9萬元售賣給王老吉。和第三項控罪有關的機器則是香港包裝在1998年7月以38,000元賣了兩部給王老吉而在1998年8月,得栢卻以112,000元賣了給王老吉,表面升值數倍。申請人提交以支持貸款的發票上所列的機器價錢,不可能真確。 64.申請人就七項交易所作的解釋更是天方夜談的說法。 65.申請人聲稱王老吉將第一項控罪所涉的機器抵押了給她作為欠款的擔保,當王老吉無錢還債時,她是行使出售抵押品的權力。 66.即使申請人是抵押品的債權人,有權出售抵押品,但她卻沒有這樣做,更以朋友公司Minacorp名義訛稱將同一部機器出售給王老吉,更利用Minacorp發出虛假發票,由王老吉以買家名義向廣安銀行申請高於該部機器價值的貸款。 67.和第二項控罪有關的交易亦和第一項控罪有關的交易相同。該項控罪所涉的機器原由王老吉購自香港包裝。申請人作供時指她找二手公司打價後,行使其債權人之權力出售抵押品。但申請人並非以自己的名義出售她聲稱的抵押品,卻透過另一朋友的公司中港興業,以賣家身份,再向王老吉出售機器,而王老吉更以買家身份,利用中港興業簽發的發票,向英利申請234,000元之貸款,取得的貸款更全數存入王老吉的賬戶。 68.就第三項交易,申請人指有關機器是由王老吉抵押給得栢,作為透過王健勳取得的貸款。但當得栢以承按人之權力出售機器時,卻再將機器售賣給王老吉,再由王老吉以買家身份向英利取得貸款。申請人指王老吉將有關機器抵押給得栢的說法亦全無文件支持。如得栢是以承按人身份出售機器以取回王老吉欠它的錢,得栢為何會將取得的8萬多元款項支付給申請人名下的公司永豐旺呢?申請人的解釋只是她對事件不知情。 69.就第四項交易,申請人對得栢將交易取得的貸款存入永豐旺的賬戶號碼的解釋是她誤將永豐旺的賬戶號碼當作王老吉的賬戶號碼交了給得栢。該解釋全不合信。 70.就第五至第七項交易,申請人指二手機舖,不能開出發票的說法亦是不具任何說服力的。假若申請人或其私人公司健儀堂需要購買機器,為何不由她自己或經健儀堂購買而要透過王老吉?為何她要向英利聲稱機器購自豪東?為何取得三筆共約70多萬元的貸款後,豪東將大部份貸款支付給王老吉,而保留少部分呢?就上述問題,申請人都不能提供任何合信的解釋。本庭不能忽視,申請人是以機器是全新機器向英利申請貸款的。申請人的說法亦完全違反了有關的分期付款合約內的條款。申請人指機器已直接送往國內亦只是她個人片面之詞。 71.歸根究底,不論王老吉是否有欠申請人任何款項,廣安及英利向王老吉貸款是建基在申請人及其同謀向它們作出的陳述,即七項交易涉及的交易都是王老吉向Minacorp、中港興業、得栢及豪東購買和王老吉業務有關的機器。廣安及英利亦必然信賴申請人所作出的陳述,包括機器的價錢及機器會存放在王老吉廠房等。而為了支持上述陳述,申請人及其同謀更向廣安及英利提供一些虛假發票。但事實上,全部七項交易都是虛假的,而用以證明交易的發票亦非真確。 72.廣安及英利的立場是明確的亦是沒有爭議的。假若它們知悉真相,即有關發票內容並非真確,而發票所指的交易根本不存在,它們絕不會批出貸款。 73.任何人利用朋友公司開出假發票誇大貨價以不存在或不真確的交易及虛假的承諾向銀行及財務公司申請貸款,目的明顯是詐騙銀行及財務公司。合理的推論是他知悉不利用上述詐騙手法,根本不可能成功向銀行及財務公司取得貸款,因此必然是不誠實行事。 74.作為王老吉的股東及負責人,亦有長期工作經驗,申請人絕不可能不知道她的行為是不誠實的行為。黃資深大律師援引的Tongji案根本不適用於本案。誠如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單偉琛在其書面陳述中正確指出,Tongji 案的情況是有實際交易,只是有關公司不方便自己向銀行申請信用狀,而用另一公司代勞。 75.原審法官的有罪裁決,是正確的裁決,有充份證據支持。黃資深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全無可爭論之處。 76.對申請人被裁定七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申請人:由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鄺秀峰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