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醒雄及另一人 訴 石雨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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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天的聆訊是要處理兩位原告人(「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及第27號命令第3條規則中,有關簡易判決及基於承認作出的判決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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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131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10年第1316號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9月10日 判決書日期:2010年9月10日 判決書 背景及沒有爭議的事實 1.今天的聆訊是要處理兩位原告人(「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及第27號命令第3條規則中,有關簡易判決及基於承認作出的判決的申請。 2.本席首先把沒有爭議的事實羅列如下。 3.原告人是九龍大角咀詩歌舞街16A號松園地下A室(「地下單位」)的登記業主及佔用人。 4.由2005年6月29日開始,兩位被告人(「被告人」)成為九龍大角咀詩歌舞街16A號松園1樓A室(「1樓單位」)的登記業主。 5.1樓單位是正正位於地下單位的上層。 6.在被告人於2005年8月遷進1樓單位前,他們曾在1樓單位進行了裝修工程,這裝修工程包括重新舖設喉管。 7.由2009年8月開始,原告人發現在第二原告人的孩子的房間(「孩子房間」)之天花出現滲水及油漆剝落的情況。在發現滲水的情況後,第二原告人立刻通知了第一被告人,並要求他盡快把問題解決。 8.在大約2009年8月20日及其後,屋宇署/食物環境衛生署聯合辦事處2(旺角)(「聯合辦事處」)或其承判商曾多次在1樓單位進行一系列之測試。 9.在2009年9月,聯合辦事處完成調查報告。報告指出聯合辦事處差不多可以肯定1樓單位的露台是滲水問題的根源。 10.故此,聯合辦事處於2009年11月6日向被告人發出妨擾事故通知。根據這通知,被告人需要在1樓單位的露台進行維修工程。 11.根據第一被告人於2010年1月4日及26日所發出的信件顯示,被告人承認1樓單位的露台是滲水問題的根源。 12.被告人亦同意原告人的專家iREC Infrared Thermography於2010年2月11日完成的測試報告中所指,孩子房間天花所出現的水份有可能來自1樓單位。 本申請 13.代表原告人的余律師指出:由於被告人已經承認自2009年8月起,一直都有水由1樓單位滲漏至地下單位,故此,原告人應基於被告人已作出承認而獲判決,又或基於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可爭拗的抗辯理由而獲簡易判決。 14.余律師又指出:被告人在抗辯書中沒有爭議他們曾於2005年8月前把1樓單位的工人廁所改建成為一間工人房連浴室、廁所。他陳詞指被告人是違反了松園的大廈公契第10(A) 及10(B)條,以及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H條。他亦指被告人在這事件中是有疏忽的情況。 15.有關的條款和條例如下:
被告人的案情 16.如前所述,被告人並不爭議的確是有水由1樓單位的露台位置滲漏到地下單位,但是,被告人指出:由他們於2005年遷進1樓單位直至2009年初這段時間,他們一直都沒有接過有關滲水的投訴。他們指滲水問題是在祥利建築公司(「祥利」)(祥利是松園的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所委託的公司)在1樓單位露台進行完工程後才開始出現的。被告人指,滲水的情況是由於祥利在1樓單位露台更改及改動污水及清水渠時,工藝不精所引致的。 討論 簡易判決 17.在法律上,如果原告人恰當地提出簡易判決的申請,除非被告人能提出可爭辯的抗辯理據,否則原告人便應獲判勝訴。(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第1冊,第14/4/1段) 18.在本案中,被告人指出他們在2005年8月前於1樓單位工人廁所所作的裝修工程和這次的滲水問題並沒有任何關係。本席認為這說法是可爭拗的,因為如果那些裝修工程的確導致本案所牽涉的滲水情況,這些滲水情況應該不會在2009年8月才出現。 19.此外,經過一輪測試後都沒有證據證明1樓單位內的工人廁所便是滲水的源頭。第二原告人於他的第二份誓章中提出(余律師亦如此提出):由於水是滲漏到地下單位的孩子房間,所以應可推論那些水是由上面1樓單位的工人廁所流進下面單位的。本席認為:即使1樓單位的工人廁所正正位於地下單位孩子房間之上,原告人的說法亦不一定準確,這是因為水是會流動的,它絕對有可能在地下單位及1樓單位之間,由一處地方流向另一處地方。故此,被滲水情況影響的位置對上的地方不一定就是滲水的源頭。 20.本席亦基於聯合辦事處的調查報告(證物SYY1)而不接納原告人律師的推論。這報告顯示聯合辦事處委託的公司在進行了一些測試後,認為1樓單位的工人廁所並非滲水源頭。 21.故此,被告人是否因改動工人廁所而對其他大廈佔用者構成不便,從而違反大廈公契第10(A)及10(B)條是可爭拗的議題。 22.再者,所有的測試結果似乎都顯示1樓單位的露台才是滲水的源頭。 23.雖然被告人承認水的確來自1樓單位的露台位置,但是他們指出這是由於祥利工藝不精所致。他們指滲水的情況是在1樓單位露台完成維修工程後才出現的。 24.本席認為這是另一項可爭拗的議題。事實上,余律師亦同意,如果滲水問題是由祥利引起的話,被告人便不需要負責,而本席認為這正正便是本案需要法庭處理的議題。根據各方的證據,滲水的情況的確是在祥利進行工程後才出現的。沒有證據顯示在這段時間,被告人曾經在1樓單位進行過任何裝修工程,這無疑支持了被告人指祥利才應要負責的說法。 25.因此,究竟被告人是否應被視作違反了《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H條是可爭拗的。 26.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亦指出,由於被告人沒有採取適當的步驟以防止水繼續流向地下單位,因此被告人有疏忽。另一方面,被告人的抗辯書指他們已經採取了一些步驟,包括要求祥利解決問題。此外,在第一被告人的誓章中,他亦提出了證據證明被告人曾經私下要求承辦商在1樓單位的露台髹上防水層及重舖瓷磚。本席認為,究竟被告人是否已經採取合適的步驟,亦是屬於本案可爭拗的議題。 27.余律師又指,被告人沒有在誓章中詳細交代他們的抗辯理由,他舉例指,被告人沒有在誓章中回應申索陳述書第1至16段的內容。本席對這說法不敢苟同。被告人在誓章已明確指出及解釋為何祥利才應為事件負責。至於申索陳述書第1至16段,基本上被告人已在抗辯書中同意了絕大部分的內容。第14號命令要求被告人要在誓章中詳細交代抗辯理據,本席認為他們已做到了。 28.在上述各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應有權繼續就本案進行抗辯。 29.原告人是在2010年6月8日向法庭申請簡易判決的,換句話說,原告人是在被告人於2010年5月27日把抗辯書存檔後,才申請簡易判決的。在抗辯書中,被告人已清楚說明他們的抗辯理據。由於原告人在提出本申請前,已經知道被告人是有可抗辯的理據,故此,本席認為合適的做法是撤消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參閱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第1冊,第14/7/3段) 基於承認作出的判決 30.在確立被告人在本案的責任時,原告人當然需要證明滲水的源頭是1樓單位。但是,這並非是唯一需要證明的事情。換句話說,即使被告人承認了1樓單位的露台是滲水的源頭,這並非等於原告人應獲勝訴。故此,原告人基於被告人所作出的承認而獲得判決的申請,亦應予駁回。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31.雖然原告人的申請被撤銷,但由於被告人指他們不要求原告人支付他們的任何費用,故本席就原告人於本申請的訟費,包括本申請之前所有被保留待決之訟費,均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梁家駒律師行余劍鋒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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