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永樂

Case No.HCMA 428/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2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 年第 42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9 年第 5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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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蕭永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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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 年9 月17 日

判案日期:2010 年9 月17 日

頒佈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 年9 月29 日

1.上訴人面對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1],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涉案的物品是一條18 吋長的鐵線。裁判官判他入獄6 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2.控方證據顯示,去年9 月9 日下午約6 時,3 名便衣警員[2]在蘇屋邨停車場巡邏,期間,第一控方證人見上訴人在停車場四樓四處張望,所以上前截查他。當時上訴人表現慌張,手持的白色膠袋跌在地上,第一控方證人發現膠袋內有一疊傳單和涉案的鐵線。警誡後上訴人向警員承認,如果發現車內有值錢物件,會用鐵線撬開車門偷竊,警員拘捕上訴人。

3.上訴人辯稱涉案的鐵線是第一控方證人從斜孭袋取出嫁禍給他的,當時3 名警員曾毆打他和指示他如何招認。

原審裁斷理由

4.裁判官認為3 名控方證人誠實可靠,證供簡單直接,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也裁定上訴人的招認是自願的,可以成為證據。

5.裁判官指出,若照上訴人的講法,案發前不久,3 名控方證人在李鄭屋邨見過上訴人,為何要等待到蘇屋邨停車場時才嫁禍上訴人呢?況且,蘇屋邨停車場每層均裝有閉路電視,3 名控方證人不會如此冒險。如果是第一控方證人嫁禍上訴人,又何必先問上訴人鐵線的用途呢?再者,根據控方證人所見,上訴人沒有在涉案停車場派過傳單。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辯解不合理,不接受他的證供。

6.基於以上原因,裁判官接受控方的證據,鐵線是上訴人準備用作撬車門的,裁定上訴人罪成。

上訴理由

7.上訴人重複審訊時的辯解理由,他表示沒有足夠證據支持控罪,他指警員恐嚇和迫他招認。

分析

8.關於上訴人的招認,裁判官親身觀察各證人作供時的情況。就第一和第三控方證人最初看見上訴人的情況,他認為只是時間估計的差別,兩人的證供沒有實質不符。至於第三控方證人沒有提及上訴人手中膠袋跌在地上,只是盤問時沒特別問及,不是與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有矛盾。他最後接納控方證人是可信證人,本席認為是恰當的

9.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據與原審的辯護理由差不多,裁判官已詳細考慮這些爭議,裁斷陳述書已清楚解釋。裁判官特別指出辯方質疑第一控方證人否認曾到李鄭屋邨巡邏,與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有矛盾。裁判官認為沒有影響該證人的可信性,因為第一控方證人承認是在當日3 時許在李鄭屋邨巡邏而不是辯方所指的5 時許,這與第二控方證人的記事冊記錄吻合。

10.上訴人指當時正在蘇屋邨停車場派傳單,答辯人指涉案傳單是有關高價收購車輛的,最簡單是夾在車頭。證供顯示上訴人由地下到5 樓未派過傳單,本席認為裁判官不相信他的講法是合理的。

11.裁判官已充分考慮所有證供,他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是有理的,再加上訴人的招認,定罪穩妥,現駁回上訴。

關於判刑的上訴

12.上訴人指判刑過重。

13.裁判官判刑前考慮過上訴人的背景,上訴人有兩次犯罪記錄,曾於2007 年因「非禮」罪判監14 天,又在2009 年10 月因盜竊罪判罰款$1,000。

14.裁判官接受上訴人並非職業竊匪,只是趁派傳單找機會偷竊,所以判被告人入獄6 星期。

15.答辯人指出上訴人是在2009 年盜竊罪保釋期間再犯本案控罪,是加重刑罰的理由。

16.這控罪的判刑純是因應個別情況而定,本席考慮過本案的背景,裁判官的量刑並非明顯過重,所以駁回判刑的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7(1)條。

[2] 第一至第三控方證人。